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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5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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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72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更名为广州市科学技术局(简称市科技局);不再保留中共广州市科技工作委员会。市科技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科技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交给市知识产权局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科技招标项目的前期论证评估、项目过程管理、项目验收中的一般事务性工作,交给科研事业单位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承担。

2.将科技项目资金使用的具体审计、评估工作及直属单位财务审计工作,交给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3.将各类科技统计、科技成果登记、科技奖励等科技管理的事务性工作,交给科研事业单位承担。

4.取消对市属自然科学科研机构、市级科技项目引进的学科带头人进行资格审核的职能。

5.不再组织评定“三资”企业中的技术先进型企业。

6.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增加的职能

1.组织推动本市科技创新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建设职能。

2.参与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跨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性项目、引进项目的论证与决策职能。

3.本市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职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各类科技计划项目;(2)科技三项费用管理使用;(3)科学事业费管理使用。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市属科研机构创办科技型企业认定;(2)民营科技企业认定;(3)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和认定;(4)市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5)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6)技术交易合同认定登记;(7)技术贸易机构设立;(8)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管理;(9)自行转化职务技术成果。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市科技民间团体成立;(2)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因公出国;(3)重组、调整、新建科研事业单位;(4)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设立;(5)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6)市属科研机构国有资产处置;(7)科技保密审查;(8)广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9)广州市科技成果鉴定及重大成果推荐;(10)国家级、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申报;(11)市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

4.合并的事项:(1)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合并到“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和认定”,(2)广州市重大成果登记,合并到“广州市科技成果鉴定及重大成果推荐”。

5.取消的事项:(1)市属科研机构及其所创办的科技型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民营科技企业;(3)民办科技机构成立;(4)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立;(5)广州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金鼎奖;(6)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科技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科技发展和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我市科技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并组织检查实施。

(二)研究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全市科技发展重大布局、优先领域;组织推动全市科技创新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的建设,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参与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跨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性项目、引进项目的论证与决策。

(三)协同编制科学技术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星火计划、成果推广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和应用基础性研究计划等科技计划的制定与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计划、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研究提出多渠道增加科技投入的措施;负责管理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等科技经费的预算、决算及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强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应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工作,指导全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推动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软件产业及信息化工作;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各类科技示范基地的建设;推动农村、农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科技进步工作;指导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六)管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科技保密、技术市场;负责科技信息、科技宣传、科技统计的管理工作;促进科技咨询、评估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七)组织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负责组织科技项目的引进工作;办理有关科技外事审核工作。

(八)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宏观管理和指导,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指导科技行业性社团组织的工作。

(九)指导协调市直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的科技管理工作;协调全市科普工作,组织拟订科普规划、计划,推动科普工作发展;组织科技人员的继续工程教育。

(十)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科研业务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和上级科学技术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科技局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组织拟订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协调检查实施;负责有关文件起草、文电、督办、信息、会议、档案、信访、议案(建议)、提案、保密、机要、办公自动化建设和机关后勤、资产管理、接待工作;负责科技宣传工作;负责与民主党派对口联系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挂广州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拟订科技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结合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检查、监督各项科技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科技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协调市属独立科研机构的科技体制改革工作;指导市民营科技企业协会的工作;承办局机关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诉公的应诉代理工作;负责市科技类民间团体、市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的审核工作;承担市“科技兴市”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检查、考核区、县级市党政领导班子推动科技进步实绩;组织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

(三)发展计划处

组织研究科技发展的战略、布局和优先发展领域,提出相关技术政策;协同组织编制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负责各类科技项目计划的协调和综合平衡,提出科技经费配置方案;协调、管理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科技项目;组织推进全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协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应用基础性研究计划;负责科技统计工作;拟订与申报本系统基建计划;负责科技咨询、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工作;负责推荐、管理科技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和国家级、省级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

(四)条件财务处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措施并组织落实;负责编制本局部门预算(含行政管理经费、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等有关经费)和决算;负责监督各项科技经费的使用管理;参与编制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计划,提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研究开发机构等的科研条件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实验动物、大型科学仪器装备管理和协作网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和市属科研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负责科技贷款、科技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五)科技成果与技术市场处

研究提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拟订科技成果评价、登记、科技奖励、技术保密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提出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推进科技服务体系建设,负责科技咨询、评估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科技奖励工作,承办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研究拟订发展技术市场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和管理技术出口工作;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核准,指导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导科技成果信息库建设。

(六)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处

研究提出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的政策措施、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推动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工作;提出并组织实施工业领域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和产业化环境建设项目;承担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其他专业性园区的业务指导和有关工作;负责组织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工作;负责组织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组织和推进全市高新技术孵化网络的建设。

(七)农村和社会发展处

研究提出促进农业、农村和社会发展领域科技进步的政策措施、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提出并组织实施农业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科技攻关计划、星火计划;组织实施农业和农村重大科技示范产业、科技示范基地和科技示范企业建设项目;负责涉及人口、资源、环境、医药卫生、海洋、可持续发展综合试验区、城市管理等科技工作;组织“星火”培训、科技扶贫工作。

(八)对外科技合作处

研究提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政策措施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间及有关国际组织间的科技合作计划、协议;组织实施民间国际科技合作交流项目和留学人员科技成果创业项目;负责境外高技术项目的引进工作;协助组织科技兴贸、技术出口、招商引资、境外展览;负责办理有关科技团组出访、考察及境内外国际科技展览会、国际科技学术会议的申报工作;负责科技外事接待、对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科技交流;负责科技人员境外培训的组织和管理;负责国际科技发展的信息收集、跟踪和分析;指导市对外科技交流中心的工作。

(九)人事处(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组织、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宣传、统战、侨务、安全保卫、计划生育、纪检、监察、审计、党建、工、青、妇、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监察、机关党委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处。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负责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科技局机关行政编制6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处长(主任)21名,专职纪检组副组长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6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4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处长1名。

五、其他事项

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办公室,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承办每年一届的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工作,包括研究、拟定和组织实施大会的总体方案、实施方案,组织、协助组委会有关成员共同完成大会各筹备阶段预定的各项目标; 收集、跟踪、分析留学人员来穗项目洽谈和合作的信息,指导留学人员在穗创业项目的跟踪服务工作;负责交流会的对外联络和海内外留学人员来穗交流工作;负责组委会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该办配事业编制8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所配干部按依照公务员管理。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
 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
 (1990年5月)


  各报刊社(含广播电视系统、通讯社所办的报刊)在各地的记者站为传播信息、交流经验、反映各地建设成就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记者站大量增加,发展过多过滥,管理薄弱。有些记者站未向驻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少记者站将主要精力用于新闻采访以外的活动(如摊派广告、赞助或从事经营活动),一些非新闻单位也违反规定乱建记者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新闻采访活动,滋长了不正之风,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了纠正记者站过多过滥的状况,加强对记者站的领导和管理,必需对现有报(刊)社的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记者站是报(刊)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而派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工作机构,不是独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职能权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摊派广告、赞助和从事经营活动。


  二、可以申请建立记者站的,必须是经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和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期刊。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的报纸、期刊,一般不建记者站,非新闻单位和持“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一律不得建立记者站。
  记者站一律不得建立分站。


  三、对记者站的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记者站的记者主要应是该报(刊)社编制内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并专门从事新闻采访的人员,也可以是有建站地政府编制委员会专门为该报(刊)社下达的编制指标、具有采访能力并专职为该报(刊)社从事新闻采访的人员。


  四、记者站的建立,必须由报(刊)社提出申请,经报(刊)社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得到所在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批准。


  五、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主办的全国性报刊,其中综合性日报可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城市建站,其他专业性、行业性报纸和新闻性期刊,可根据报刊专业分工和报道需要,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城市的本系统省级主管单位建立记者站。个别确因新闻采访需要必须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建站的,由建站所在地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从严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机关报,可在本地区的地(市、县)建立记者站,一般不在省外建站,个别确因新闻采访需要必须建站的,由本省和拟建站省双方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共同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党委机关报,不得跨地区建立记者站。
  各省厅(局)的报纸、县报和省及省以下的专业性、行业性报纸不建记者站。


  六、这次整顿记者站,应首先由报(刊)社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规定,提出整顿方案,再向记者站所在地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申请重新登记。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本地区记者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记者站建站的有关审批文件;
  (二)由报(刊)社的主管部门提出的记者站申请重新登记的理由和记者站在本地区的工作状况及此次清理整顿状况;
  (三)记者站组织机构、人员、经费来源情况和可证明记者站人员编制的文件。凡不是报(刊)社编制内的正式人员,应出示建站地政府编制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四)记者站拟开展的业务项目;
  (五)办公场所情况。
  对于申请手续完备、符合本通知规定并具备建站条件的,经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核准后到省级新闻出版局重新登记,并通过报级等新闻媒介向当地公告。
  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由当地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根据需要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向当地公告。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又拒不停止活动的,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报(刊)社和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八、报(刊)社不得在外地设立分社、社外编辑部和办事处。现已设立的应予撤销。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可依据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记者站重新登记的具体办法。


  十、各报(刊)社要对设在各地的记者站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各地方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的记者站加强领导和管理,对其违法、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直至撤销登记。


  十一、各地对记者站的清理、整顿、重新登记和对办事处的清理、撤销工作,应在1990年7月31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省新闻出版局届时应就此项工作向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写出书面报告。

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

何勤华

中国法自诞生之日起,就比较重视成文立法的工作。春秋战国时期,新兴的地主阶级以成文法为武器(如郑国的子产铸刑鼎、邓析编竹刑,晋国赵鞅的铸刑鼎等),战胜奴隶主贵族阶级,上升为社会的统治阶级。统一了中国的秦国全面采用奉行成文法主义的法家理论(如《韩非子·心度》称:“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以及汉承秦制等一系列特定因素,使中国最终走上了法典化国家的道路。

另一方面,奉行成文法主义的中国,也始终没有抛弃判例,否定判例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相反,中国从秦汉时期开始,就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开展了对判例法的研究活动。

秦汉时期中国的判例法研究活动,共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秦代的延行事

在中国,早在商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便已出现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情况(《尚书·盘庚》:“有咎比于罚”)。到了西周,进一步出现了表示判例的“御事”等用语。(注:参见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210页。)至春秋战国时代,判例的运用进一步频繁,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也更为扩大,《左传》和《国语》等文献中曾多处记载了这些运用判例的事件。(注:参见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但先秦时期判例的运用,都只能理解为是判例法的萌芽。判例法的正式出现,是进入秦汉时期审判组织发达和诉讼活动规范化以后的事情。(注:武树臣和汪世荣都认为,中国在进入成文法时期即战国以前,曾经历了一个判例法时期。此观点似可商榷。笔者认为,中国在进入成文法以前,主要是适用习惯法,是一个习惯法时期。因为习惯与判例尽管有许多相同点,但判例法主要是与法院的审判活动一起成长的,而战国以前,中国的审判组织和审判制度尚处在萌芽时期。)

秦代的判例称为廷行事(少数场合也称“行事”)。在出土的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廷行事多处出现。它是在秦王朝成文法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需要变通或修改,或者使法律规定更为具体和明了等情况下被使用的。从秦墓竹简中我们可以得知,廷行事在秦代已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

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掌握完整的秦代判例法的汇编或对判例进行研究的作品,但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对廷行事的熟练运用的情况可以推知,当时对廷行事已有了某种汇编,司法官吏对其也都知晓。
(二)汉代的引经决狱和决事比

进入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一方面,秦代通行的廷行事,至汉代并未完全消失。《汉书·翟方进传》记载:“时庆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赎论。”注引刘敞云:“汉时人言‘行事’、‘成事’,皆已行、已成事也。”(注:转引自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另一方面,在汉代又出现了新的判例形式:决事比。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注:廷行事和决事比的称谓虽不同,但其内容是一样的,都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以往的判例作出新的判决。然而,引经决狱除了在技术层面上与此相同外,还显示了强烈的价值取向,即试图通过引经决狱,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这是汉代的判例法区别于秦代判例法的地方。)
1.汉代的引经决狱

据《后汉书·应劭传》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春秋决狱》至宋以后即已失传,散见于各史籍,现在所能看到的仅剩下三事: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董)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注:语见《诗·小雅·小宛》,意思为螟蛾有幼虫,蜾蠃(guo
luo,一种细腰的土蜂<寄生蜂>)将其捉回巢。由于蜾蠃产卵于螟蛉的幼虫体内,吸取其养料,蜾蠃的后代即从螟蛉的幼虫体内孵出,所以古人误以为蜾蠃养螟蛉为子,并进一步将螟蛉引申为蜾蠃的养子。)《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子,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侮辱)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注:以上均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4页。)

上述判例,第一个依据儒家“亲亲相隐”作为判案的原则,只是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自然血亲扩大到拟制血亲);第二个判例强调了儒家的父慈子孝,以及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事实上的扶养、赡养关系,并以此限制了汉律杀父罪的适用范围;第三例则强调了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再次肯定了儒家的“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的原则。
除董仲舒之外,汉代的其他官吏也频频运用儒家的经义来处理重大的狱讼案件。

(淮南王刘安谋反事发)胶西王(刘)瑞议曰:(淮南王刘)安废法度,行邪僻,有诈伪心,以乱天下,营惑百姓,背畔(叛)宗庙,妄作妖言。《春秋》曰:“臣毋将,将而诛。”(刘)安罪重于将,谋反形已定,当伏法(《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梁王刘立骄横放纵,没有节制,甚至一天之内犯法达十一次,还与姑妈刘园子通奸)有司案验,因发淫乱事,秦(刘)立禽兽行,请诛。太中大夫谷永上疏曰:《春秋》为亲者讳,今梁王年少,颇有狂病,始以恶言按验,既亡事实,而发闰门之私,非所以为公族隐讳。天子由是浸而不治(《汉书·文三王传》);

始元五年,有一男子乘黄犊车,建黄zhào@①,(注:颜师古注曰:“zhào@①,旌旗之属,画龟蛇曰zhào@①。”)衣黄zhān@②yú@③,著黄冒(帽),诣北阙,自谓卫太子。公车以闻,(注:颜师古注曰:“公车,主受章奏者。”)诏使公卿将军中二千石杂识视。长安中吏民聚观者数万人,右将军勒兵阙下,以备非常。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立,莫敢发言。京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从吏收缚。或曰:“是非未可知,且安之”。(隽)不疑曰:“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奔,辄拒而不纳,《春秋》是之。(注:颜师古注曰:“蒯聩,卫灵公太子。辄,蒯聩子也。蒯聩得罪于灵公而出奔晋。及灵公卒,使辄嗣位。”辄继承王位并拒绝蒯聩回国一事,得到了《春秋公羊传》的肯定。)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人也。”遂迭诏狱。天子与大将军霍光闻而嘉之,曰:“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徭(由)是名声重于朝廷(《汉书·隽不疑传》)。

在这些案例中,第一个以《春秋》大义中“臣下不得伤害君主,伤害者必诛”(臣毋将,将而诛)的原则,为处理淮南王刘安谋反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个以《春秋》中“为亲者讳”作为包庇梁王刘立的理由。第三个判例则以《春秋》记叙的辄拒绝蒯聩回国继位的事例,作为逮捕冒充卫太子的根据。由于《春秋》包括其他的儒家经典内容极为丰富,所以统治阶段可以从中寻找各种各样的根据和理由,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据程树德汇集,除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之外,汉代其他重大的引经决狱案件还有二十多起。(注: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5~170页。)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一方面,引经决狱是汉代士大夫(儒者)实现其公平正义之社会理想的一个途径,如前述董仲舒审理的第三个案例,如果按照汉律的客观归罪原则,判决误伤父亲乙的儿子甲为殴父罪,处以枭首的话,那肯定是极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引经决狱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在法律、法规都阙如的情况下,依据儒家经义使案仲得以妥善处理。此外,引经决狱也为当时已经甚为酷烈的司法实践注入了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刑峻法的局面。

但是,引经决狱也具有相当的消极性。首先,董仲舒在引经决狱中确立的“原心定罪”的原则,即使对封建的法制而言,也是极具破坏力的。尤其是该原则运用到极端之后,甚至出现了“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注:桓宽编:《盐铁论·刑德》)的状况。其次,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用封建正统的法学世界观来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本来就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法律虚无主义开了门户。再次,引经决狱使儒家思想中许多消极因素(如“三纲五常”等)得以扩张,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人们的思想控制。
2.汉代的决事比

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比,既是一种比较成事或相关法律进行判案的行为,也是所引用的案例、成事本身。《春秋左氏传·昭公二十八年》称:“择善而从之曰比。”在《汉书·刑法志》“所欲活则傅(附)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句下,颜师古注曰:“比,以例相比况也。”在“奇请它比”句下,颜师古注曰:“奇请,谓常文之外,主者别有所请以定罪也。它比,谓引它类以比附之,稍增律条也。”在《礼记·王制》“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条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曰比”。(注:《十三经注疏》(上),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3页。)决事比,就是可以引为审判依据的案例和成事等。

决事比的运用,在西汉时期就已较广泛。《汉书·刑法志》称:汉武帝即位后,“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注:颜师古曰:“见知人(知道他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监督法律执行的官吏)部主(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有罪并连坐也。”)缓深故之罪,(注:孟康曰:“孝武《汉武帝》欲急刑,吏深害及故入人罪者,皆宽缓。”)急纵出之诛。(注:颜师古曰:“吏释罪人,疑以为纵出,则急诛之。”)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注:颜师古曰:“浸,渐也。”)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