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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损毁倒塌农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1 16:4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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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损毁倒塌农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做好损毁倒塌农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08]44号


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关于抢险抗灾工作及灾后重建安排报告的通知》(国发〔2008〕6号)要求,为做好农村损毁倒塌房屋的灾后加固和重建工作,尽快改善受灾农户居住条件,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灾后农房恢复重建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尽快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尽早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努力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奋力夺取抗灾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建设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房灾后重建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统一思想,抓住时机,认真履责,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农村地区受灾群众住房的恢复重建工作。

  二、灾后农房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农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全面恢复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整合各方资源,坚持政府支持引导与农民自力更生相结合,强化规划指导和技术服务,整合各方力量开展农房加固和重建,全面推进农房灾后重建工作。

  坚持统筹安排、规划先行原则。要在全面掌握核实灾损情况的基础上,科学制订灾后重建规划方案。要明确重建目标,落实分解责任,提出工作措施,统筹调度规划、设计、管理、质量等方面力量,确保重建任务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

  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原则。灾后重建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以保障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处理好灾后恢复重建与解决历史欠帐及正常建设的关系,合理安排、分步实施,重点关注农村全倒户的重建和困难家庭损毁房屋的加固。

  坚持利于安居、利于发展原则。农房加固和重建工作要与新农村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村庄整治和人居环境改善相结合、与解决困难群众住房安全工作相结合,努力为受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为受灾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坚持质量安全、好中求快的原则。要强化质量意识,把“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贯穿灾后重建工作的全过程,严把工程质量关。要注重综合防灾和安全工作,确保农房加固和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规范,符合防灾抗灾要求,好中求快,确保安全。

  三、深入排查,实事求是做好灾情评估

  各级建设部门要立即开展农村地区受灾群众住房损毁和倒塌的调查摸底工作(包括:数量、地点、结构形式、损毁状态、损毁部位等),认真做好农房损毁和倒塌的统计工作,建立受灾农房档案,2008年2月底前摸清底数,核对灾情,准确掌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认真做好农房灾损评估工作。要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重点核查冰雪冻融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房,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灾后倒房伤人,做到实事求是核查。

  四、科学规划,精心指导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各地建设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制定重建规划,2008年3月底前编制完成重建方案。

  此次倒房多是分散、零星的土草房、危旧房,原则上应在原址重建。凡处于地质灾害隐患地带的全倒户,一律不得原址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选址新建。

  要统筹做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科学安排道路、给排水、环卫及绿化等公用设施。要将农房重建与村庄整治结合起来,立足当前,着眼未来,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的改善。

  五、强化责任,认真做好技术指导与服务

  灾后重建工作要量力而行,实事求是。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积极调动受灾群众的积极性,组织动员和支持引导受灾群众建设自己的家园。要根据受灾群众的实际情况,提供危房加固技术方案和倒塌房屋重建方案,引导受灾群众建设节能、节材、省地、抗震的新型实用住宅,并在规划选址、建房标准、建筑结构设计、建筑材料选择、施工工程监督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技术指导,切实推进灾后重建工作。

  各地建设部门要组织编制实用性、地方性强的农民自建住宅标准和通用设计图集,免费供农民使用;要提供施工技术和工法指导,提高施工质量和安全。要做好技术指导下乡服务,加强巡回指导和检查,建立巡检档案。要组织行业内的技术单位、大专院校和行业组织,开展包镇、包村、包户活动,提高村镇建设水平。

  在灾后恢复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农村工匠的管理,注重发挥农村工匠等“土专家”吃苦耐劳、行动迅速、应变能力强以及对农村房屋建筑情况清楚、与居民熟悉的优势,提供一定的经济、设备、人力等便利条件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农村工匠牵头开展房屋维修加固和重建工作。

  各地建设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质量和安全监督,对灾民建房统一管理,统一技术指导,确保灾民建房质量。

  六、明确职责,加强灾后重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建设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灾后重建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组织管理,健全领导机制,共同推动工作的开展。各地要确立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层层落实工作责任,扎实推进灾后重建工作的开展。

  受灾严重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灾损核准和督促检查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是农民倒塌房屋重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承担起组织实施工作;县级建设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认真做好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工作,并负责建筑材料的统筹和核检,防止不合格材料的流入。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建立农房灾后重建工作进度报告制度,及时向建设部报送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报告》的规定,财政部在中央企业多的省、市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就地加强对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第二条 财政部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等18个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对内为中央企业财务处)。在进出口业务较大的非省会所在地大连、青岛口岸,单
独设立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深圳市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含主要口岸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行业设立科(室),并可在中央企业较多的地、市财政局设立组。具体机构设置,
委托省、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人员编制,由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共同分配下达到有关省、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委员会。财政厅(局)在下达的编制总数内,根据以下原则作具体分配,报财政部备案。配备原则是:对大型工交企业、金融企业、保险企业、农林企业、文化出版企
业、进出口业务较大的外贸企业和中央财政支付粮、棉、油加价款较多的地区,应当多配备一些;对跨地区的石油、电力、煤炭、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外贸等企业,可按管理局、公司一级核算单位所在地配备。
第四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财政部委托省、直辖市财政厅(局)代管。财政部负责业务领导,日常工作和人事、党团关系由财政厅(局)负责管理。处级干部,由财政厅(局)提名,报财政部考核任免。干部档案由财政厅(局)管理。干部年终统计报表,由财政厅(局)报当地
人事部门汇总上报,同时抄报财政部一份。工作证由财政部印制,财政厅(局)填发。
大学本科毕业生的需要计划,由财政部编报、下达;大学专科和中专毕业生的需要计划,由财政厅(局)报当地有关部门审批分配。
第五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来源和条件: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来源,主要从财税系统和工交、外贸、粮食、金融、农林、文教等部门的财务会计干部中选调,并可分配一部分大专、中专财经专业毕业生。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条件:具有高等财经院校、中等财经学校学历的人员;虽没有中专以上学历,但长期从事财务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比较熟悉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并具有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的人员;高中毕业后从事财经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企业财务工作经验
的人员(应挑选一定数量的会计师、经济师);身体健康,男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女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第六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主要任务:
1.宣传、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改善经营,完善改革,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严格的经济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度;
2.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标准;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留利资金(包括税后留利、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减亏分成)等各项专用基金,以及贷款的使用、归还情况;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
3.协助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积极向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监督企业把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所得税、调节税、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占用费等,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交中央财政的,应督促企业及时解缴主管部,由主管部汇集后上缴中央金库;对应由国家给予弥补的企业亏损,要及时核实上报;对由中央财政拨付的
粮、棉、油加价款和其他各项补贴款的申报和使用情况,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核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5.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编报会计决算,并对年度会计决算进行审核,签注意见,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主管部门;
6.办理财政部交办的事项,参加全国企业财务大检查,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工作。
第七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主要职权:
1.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企业资金、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2.参加企业召开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方面的会议;
3.对检查企业财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并索取证明材料;
4.发现企业有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纠正;与企业意见不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一并上报。如违纪问题比较严重,应向上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对触犯刑律的案件,应督促企业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将与财政驻厂员工作有关的文件、规章制度、财会报表等材料,抄送有关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
第九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采取统一领导,集中办公,按地区或行业分工,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一般不固定驻厂。
第十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并进行考核。驻厂员在工作中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失职的,应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的经费,列入事业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办法另定。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每年向财政部编报事业经费预算和决算。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工资、福利享受与当地财政干部同等待遇。奖金按一九八六年十月九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基层税务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宿舍等工作条件和生活问题,由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调剂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财政部酌情核拨部分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
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
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
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
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
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
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
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
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
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
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
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
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
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
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
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
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
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
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
相应撤销。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
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
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
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
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
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
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
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
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辞退、开除、除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
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
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
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
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
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
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自治区
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
者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
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
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
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
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
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
定行使职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
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
(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
见。
外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
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行政方面的同意。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
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
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
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
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
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
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
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
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同等对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