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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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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18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建立财政资金跟踪问效机制,降低政府运行成本,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是指对财政性资金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门的支出行为、支出成本及其产生的效益通过跟踪检查,进行科学的分析比较、衡量和评估,以综合评定财政性资金效益和效率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的范围是纳入财政管理的预算内外所有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评价。重大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或管理的项目开展财政支出跟踪问效,以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跟踪问效时可以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参加跟踪问效工作的成员应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清正廉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主要包括:综合跟踪问效、项目支出跟踪问效、部门支出跟踪问效和单位支出跟踪问效等。

(一)综合跟踪问效是指市级财政部门对县(区)级政府公共财政支出的整体绩效进行综合评价。

(二)项目跟踪问效是指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支出的绩效进行评价。包括基本建设、财源建设资金、农业产业化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其他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部门支出跟踪问效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财政支出绩效进行评价。

(四)单位支出跟踪问效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财政支出绩效进行评价。

第九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的依据为:

(一)国家及省、市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跟踪问效管理制度、办法及工作规范;

(三)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和绩效目标;

(四)政府或部门制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申报的部门预算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

(六)部门申报的项目预算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政府年度财政收支决算和部门年度收支决算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应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章 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指标分为共性评价指标和个性评价指标。共性评价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或项目的绩效评价指标,个性评价指标是针对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共性指标具体包括:

(一)综合跟踪问效指标:反映财政资金规模水平的指标、反映财政收支发展状况的指标、反映财政资金适度水平的指标、反映财政资金自给能力的指标、反映预算管理水平的指标、反映财政支出结构的指标等。

(二)项目跟踪问效指标: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指标、项目资金配套情况指标、项目实施效果指标、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指标等。

(三)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指标:履行职能的成本指标、政策目标计划完成情况指标、预算执行情况指标、财务管理状况指标、资源(资产)配置和使用的效益与效率指标等。

第十三条 个性指标可根据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和类型,同时兼顾绩效工作的可操作性在实施跟踪问效时设定。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工作必须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一般分为:准备阶段、组织实施评价和提交评价报告阶段、结果应用与反馈三个阶段。

第十五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的准备阶段:

(一)确定跟踪问效对象。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预算支出管理的工作需要,确定跟踪问效的对象。

(二)下达跟踪问效通知。对于确定的跟踪问效对象,财政部门应提前下达跟踪问效通知,主要内容包括:跟踪问效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时间、具体实施者和需提供的相关资料等。

(三)拟定工作方案。负责实施跟踪问效工作的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拟定《跟踪问效工作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跟踪问效的对象、目的、依据、组织分工、实施步骤和选用的评价指标、评价方法、必备的评价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要求等。

(四)组建专家评审组。财政部门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从有关部门、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根据财政部门对跟踪问效工作的要求,负责审定中介机构提交的跟踪问效报告,出具跟踪问效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的组织实施和提交评价报告阶段:

(一)现场评价。跟踪问效对象应根据下达的《跟踪问效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和所附的评价指标、基础资料表,如实填报所有与绩效评价工作相关的数据资料,并对提供的数据资料真实性负责。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含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评价对象填报的基础资料表及有关跟踪问效工作的资料,到被评价部门或项目,实地勘察、询问、检查核实填报数据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完整性,采集需要补充的基础数据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形成初评报告。

(二)综合评价。负责跟踪问效工作的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提交的初评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分类、审查,运用规定的评价方法进行数据计算、资料分析和指标评估打分,并对被评价部门或项目的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出具跟踪问效报告。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报告要充分体现评价结果对绩效目标的引导作用,体现财政效率的核心地位,数据准确,事实确凿,理由充分,内容完整,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建议和措施可行。

(三)提交评价报告和下达评价结论。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报告包括部门或项目支出初评报告和综合评价报告。

1、评价报告应当向被评价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并由评价专家组作出解释。评价报告应当由专家组专家和评价工作组织负责人签字。

2、评价报告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上报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部门,以加强对公共财政支出的监督,提高政府公共决策的透明度。

3、跟踪问效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给被评价部门或被评价项目主管部门,以利于被评价部门了解情况、改进工作。

4、部门对所属单位或主管项目进行跟踪问效的报告,应于跟踪问效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对部门跟踪问效的结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结果应用与反馈阶段。财政部门、被评价部门在政府年度预算安排和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将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结果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跟踪问效结果的应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结果应进行通报,对绩效良好的部门及项目在下年度预算中优先安排和申报,对绩效较差的部门及项目在下年度预算中将减少或不予安排。

第十九条 被评价部门应当根据财政跟踪问效结论,及时改进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并及时将调整、改进意见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建立财政支出跟踪问效工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跟踪问效结果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将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加强对部门或单位预算执行的监督,增加公共支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逐步完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评价监督”的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程序切实加强项目组织实施的意见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程序切实加强项目组织实施的意见

凉府发〔2008〕2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规范项目计划管理程序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加强项目组织实施的重要手段。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大对农业、农村及社会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我州国家投资项目呈现点多面广、监管难度大的特点。为切实加强项目监管,发挥国家投资效益,根据我州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程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严格落实国家投资项目建设条件

  本意见所指的国家投资项目是指国家、省安排下达的中央、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为确保国家投资项目实施,从源头上强化项目计划管理,对需要落实项目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计划下达实行预安排制,即:

  (一)州发改委在接到国家、省下达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后,向州级相关部门或项目县市发改局预安排项目计划(不含续建项目)。预安排计划需说明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内容、总投资及当年国家补助资金等内容。

  (二)州级相关部门或县市发改局根据预安排通知,对项目建设条件进行审查,并向州发改委报送下列材料:

  1.项目基本情况(审批情况、招投标情况、开工或预计开工时间等);

  2.本年度计划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建设目标、投资计划、资金筹措方案等);

  3.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的复印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4.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

  5.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建设有无资金缺口,需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其财政配套资金承诺函;

  6.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州发改委在审核相关材料并符合要求下,上报州政府同意后,转下达项目正式投资计划;如建设条件不成熟,则暂缓下达项目正式投资计划。

  (四)对灾后重建等应急建设项目,按照“绿色通道”原则,简化程序,下放权限,由县市发改局负责建设条件的监督落实。州上在接到项目计划后,报请州政府同意后,立即转下达计划。

  二、坚持依法行政,强化国家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维护项目计划的严肃性,认真按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国家、省下达的投资计划一经转下达各部门、各县市,必须认真遵照计划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随意调整项目计划,变更项目建设地址,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拖延项目建设工期;对确因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照计划组织实施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程序逐级上报上一级投资主管部门,在征得原项目审批机关或计划下达机关批复后方可进行计划调整。

  三、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在项目监管中的作用

  州、县市发改、财政、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统计等部门,在国家投资项目管理中担负着不同的监管职责,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沟通,密切配合,进一步明确各自工作程序和工作责任,建立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联动机制,切实发挥各职能部门在项目监督管理中的作用。计划管理部门在需要得到而又未得到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或手续时,不得正式下达投资计划;资金管理部门在未得到投资主管部门下达的正式计划文件时,不得拨付项目建设资金;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要配合项目业主尽快完善项目建设相关条件;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项目业主按要求落实相关建设条件,推动项目顺利建设;项目业主在未获得项目计划文件或资金未到位、建设资金存在缺口等其它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未落实情况下,不得动工建设。要逐步推行并联审批制度,各相关部门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信息共享、公开透明、限时办结”的要求,协调配合,缩短审批时间,提高行政效率,共同推进国家投资项目尽快开工建设。

  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强化管理,加强对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推动我州国家投资项目顺利建设并发挥更大效益。





                           二00年九月二十六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82号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 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 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 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万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 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 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 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 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 位移、降 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 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 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 范围、保 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 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 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 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 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 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 ;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 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 坝安全鉴 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 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 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 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 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 、照明、 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 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 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和机电设 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 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 汛 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 足 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 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 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 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 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 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 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 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 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 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 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 库安全;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
  第二十八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 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