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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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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2003.07.01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规范全市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市政府计划部门下达计划的建设项目;稽查重点是国家、省、市出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市政府认为需要稽查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政府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市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查,或者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查工作。
第四条市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稽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条稽查人员开展稽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背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事情况;
(四)核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七条被稽查单位应当接受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稽查,定期、如实向稽查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八条被稽查单位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须及时报送市政府计划部门: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总说明、开工报告和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三)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等报告和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监理月报和向项目法人的报告;
(五)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六)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八)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九)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十)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十一)稽查单位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被稽查单位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府计划部门: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二)项目招标、评标;
(三)项目法人的变动;
(四)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更换;
(五)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六)项目竣工验收;
(七)重要的经验教训现场会议或者总结会议;
(八)其他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为稽查人员提供被稽查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政府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稽查人员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查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查单位提出异议的,市政府计划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稽查人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查报告。
稽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词题和处理建议;市政府计划部门要求报告的或者稽查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稽查报告由稽查人员负责提出,由市政府计划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政府计划部门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稽查人员不得泄露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稽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在被稽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发现稽查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政府计划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政府计划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政府计划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稽查实行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市政府计划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和处理。
举报联系单位电话:赣州市计划委员会,8215836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行为,均可以举报:
(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程序;
(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违反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和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产品、服务质量和取费方面有较大问题,给建设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者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者提高取费标准;
(十)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者避重就轻;
(十一)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和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35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省财政厅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一)买卖期货、股票;(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4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十)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省级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省财政厅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8〕38号文)规定,现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对无偿献血者及其没有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实行临床用血优惠制度。
无偿献血者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按5倍献血量临床用血;5年后,可免费临床使用献血量的等量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既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5年内可免费临床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可终生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需持无偿献血证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分证,经市献血办核准后方可享受上述待遇。”



19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