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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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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2月28日)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国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马原(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任命陈健民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 58 号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加快生态建市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义务植树的领导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城市义务植树的领导工作,城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林业、城市绿化、国土资源、农业、水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义务植树劳动;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组织;农村居民义务植树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县(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责任人按每户1人计算)、无就业单位居民等,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责任人进行调查摸底、统计管理。
第五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六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等,编制年度义务植树实施计划,确定年度义务植树具体数量、用地、时间等,经绿化委员会批准下达各县(区)和市直各责任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宜林荒山荒滩、沿海、河流、道路、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村镇驻地、生态公益林建设等。
市直和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义务植树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地和河山、丝山、奎山、阿掖山等作为绿化重点,安排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加快生态城市建设。
第八条 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对所负责的义务植树责任人进行统计,于每年11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责任人总数和义务植树劳动方式等。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情况,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对不报送或者不如实报送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总数。
第九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义务植树计划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责任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书,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时间、地点、任务量等。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可以选择适当地块,为有条件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设置责任单位标志牌,保持义务植树活动相对稳定,逐步实现义务植树基地化。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任务,绿化委员会应当与城市绿化委员会衔接,由城市绿化委员会具体负责任务的安排。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单位责任人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林业、城市绿化等部门应当对各责任单位义务植树活动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等其他责任人的义务植树任务应当具体到个人,下达方式和义务劳动组织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单位庭院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的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可以选择以下几种形式之一:
(一)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包栽包活;
(二)每人每年完成相当于2个工作日的挖坑、育苗、整地、管护、种草、栽花等绿化任务;
(三)每人每年完成2个工作日的其他有关义务植树的劳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需要的苗木由林地使用者或管理者负责提供。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自行准备。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木所有权归使用或者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者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确保成活。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次年进行检查,凡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和林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各承担50%进行补植。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年1月底以前向负责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者城市绿化委员会写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缴纳绿化费代替义务植树劳动。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活动的责任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总数缴纳绿化费。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的个体工商户,由个人缴纳绿化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及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单位职工等人员免予缴纳绿化费。
在异地履行义务植树劳动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不缴纳绿化费。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负责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者城市绿化委员会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绿化委员会和城市绿化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绿化费。
绿化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交入国库,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优先推荐参加全省、全国的绿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为义务植树无偿提供资金、种苗等贡献突出的;
(三)在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和宣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责任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补植或者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内居民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拒不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及挤占、挪用、截留绿化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人发〔1993〕24号,199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校开发区建设,促进科技开发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开发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地区,北至长江、南至丹龙南路,西至长江电工厂、丹龙路,东至黄桷渡码头、狮子岩、川黔路。总面积为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开发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国际惯例,为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把开发区建成对外开放的窗口,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
第五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充分利用城市区的优势,鼓励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应坚持高效统一、分工负责和利于开发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命令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济科技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发布有关开发建设、经济和科技等行政管理规定;
(四)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对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实施,以及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用工、对外贸易等实行统一管理;
(五)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六)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七)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八)监督、协调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城管、民政、计划生育等事务,由南岸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根据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机构,包括办事机构、职能机构和派出机构。
机构的设置由设置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有权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报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银行、保险、外汇等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服务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服务机构,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严格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结合开发区的实际,实行开放区的开发经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成片开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开展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让。
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对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标准厂房建设的,可以依法经营、转让、出租和抵押。
开发区内转让、出租和抵押原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可实实行预征,但要严格控制,并在正式使用时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南岸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发展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统筹解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当以维护公平、平等、竞争的经济秩序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搞好宏观管理,坚持微观放开,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工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或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兴办项目,应直接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工商、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备案等手续,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依法接受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通行作法和国际惯例,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和管理方式,依法自主经营。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开发区内的企业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的物资,以及企业出口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视经营期长短,还可免征一定年限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规定比率的,还可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兴办、扩建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的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税费、城市建设配套费、所得税等方面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优惠待遇。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