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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时间:2024-05-24 09:5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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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50号)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备案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名称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含有前项所列名称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人事任免、行政处分等涉及内部事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将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义务,各级政府部门负有将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政府办公室或相关部门负责文件管理的科室应积极配合。向上一级行政领导机关备案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按规定的要件报送备案;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视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尚未完成。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本级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本级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
第八条 下级机关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可采取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登记。
暂缓办理登记的,由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有关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要求的内容和期限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可以向上级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咨询;
(三)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正通知书》,要求制定机关立即纠正,纠正期间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自行纠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现有相互冲突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予以修订;制定机关拒绝协商或修订,又不自行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内自行纠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核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制定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下级机关报送备案的合法、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年度公布目录。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分批公布。
下一级人民政府汇编、编辑出版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的目录为准;政府部门汇编、编辑出版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的目录为准。未经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对于属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审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必须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接受移送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按照层级行政监督管理的原则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错不纠,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税、地税、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存查,接受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备案监督工作,及时纠正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606

实施时间:20020626

内容分类:禁毒

文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第34号



题注:(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修改决定

武汉市禁毒条例(修正)



正文:

修改决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删去第二条,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

二、 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医药”改为“药监”;在“民政”之后增加“教育、文化、经贸、农业”。第六条改作第五条。

四、 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五、 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

七、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 “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请批准后方可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并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二)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并不得擅自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无购用证明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存储、承运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备案证明、购用证明。 “(四)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记载和保存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的情况,每年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2年6月26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武汉市禁毒条例(修正)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药监、工商、民政、教育、文化、经贸、农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一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请批准后方可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承担。 戒毒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并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二)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并不得擅自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无购用证明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存储、承运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四)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记载和保存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的情况,每年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在本辖区内开展禁毒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辖区居民、村民以及暂住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22

第二十二条 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市机场、车站、港口的涉嫌人员、货物及邮件的检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毒品违法犯罪查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把禁毒宣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禁毒管理责任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职责,放弃禁毒管理责任并造成后果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八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的指示精神,我省在一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了试点,在试点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根据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座
谈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工人退休、退职会议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可以按照《两个暂行办法》固定工人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以工代干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已经办理正式提干手续的,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干部暂行办法》)办理;没有正式办理提干手续的,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人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工人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关于相当职务
第四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前参加革命的党群、行政干部中,工资级别在行政十三级以上,其职务低于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一级职务的干部(不含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可以安排离职休养。
第五条 一九四二年底前参加革命的党群、行政干部中,工资级别在行政十七级至十四级,其职务低于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职务的干部(不含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可以安排离职休养。
第六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年满五十周岁的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调动工作或身体原因,职务调低或尚未安排工作的,应按照曾
经担任过的职务,享受《干部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七条 现在是县以下(不含县级)的单位,但有曾经担任过县级职务以上的干部,在这些单位担任领导职务,如果有符合安排当顾问条件的,可安排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顾问室内作为顾问成员;他们原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关于退休、退职条件
第八条 符合《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暂不退休。
第九条 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同。
第十条 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作名称,除过去劳动部(国家劳动总局)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各主管部门报请中央各主管部门,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幅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十一条 原劳动部已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二)项的工种,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局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
第十二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参照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十三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干部、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和工人。

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十四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十五条 《两个暂行办法》中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人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干部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工人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八)参加一九三八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非党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
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和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的工人,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的时间;
(十一)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革命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从以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或连续
工龄,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十二)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干部、工人,又重新参加工作,以其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十六条 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事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事业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革命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仍按本文第十四条来确定。
第十七条 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照有关企业的现行规定办理。

关于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的待遇
第十八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集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等荣誉称号的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旨获
得上述荣誉称号到退休时仍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按照《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国务院各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批准;省、地、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革委批准。
第十九条 退休、退职(指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退职的,下同)干部、工人,居住在实行地区生活补贴地区的,不论其退休、退职前是否享受上述补贴,在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应当包括在内;从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到不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居住的,在计算退休
费、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则不应包括在内。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除少数从私营企业带来过高、不合理的保留工资不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外,其他保留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但是,过去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退休的干部、工人,
其保留工资未作为计算退休费基数的,现在一律不再变动。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省革委川革发[1978]99号文件下发以后附加工资停止加入计算的,可补加入计算,并补发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工伤复发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在职干部、工人现行规定办理。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其中,易地安置的企业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可由安置地区的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
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原来享受的粮价补贴,可以暂按原一元五角或三元的标准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按照在职时领取的数额发给;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居住在甘孜、阿坝、凉山三个自治州中有职工宿舍取暖补贴的地区,其取暖补贴,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二条 离职休养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我省护理费的标准定为:在三、四类工资区的每月36元,四类以上的,每高一类,增加一元。迁往省外居住的,应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干部、工人离休、退休以后,从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落户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试点单位未按此标准发足的,可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规定办法”,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旅差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退休、退职人员口粮供应,按四川省粮食局、四川省劳动局川粮联市[1978]778号、川劳发[1978]368号“关于退休、退职人员及供养的非农业人口的直系亲属回农村后的口粮供应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退休、退职人员回农村的 口粮属于吃生产队分配的
,在一年后,退休、退职人员口粮改为吃生产队分配粮后,全年达不到当地脑力劳动吃粮标准总额的,经所在公社证明,其差额部分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回农村的,无论招收其农村子女参加工作与否,均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脑力劳动口粮标准供应。
第二十八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为违法乱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三十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在职去世干部、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是指其生活来源依靠退休、退职干部、工人供养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
(三)子女(包括遣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等)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关于招收子女
第三十一条 大城市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中、小城市或县镇安置的,中、小城镇或县镇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另外的的中、小城市或县镇安置的,都可以就地招收子女。具体办法,由迁出、迁入地区劳动部门协商解决,并划拨补充减员指标。
第三十二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该给予照顾。今后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按调动工作的办法处理。

关于改变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年龄、工龄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应改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当时,年龄、工龄不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
原待遇不变;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不包括粮贴),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按照过去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于《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时不变。
过去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些老干部当顾问、离职休养,现不符合《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顾问、离职休养条件的,也暂不变动。
第三十四条 过去已退休的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其退休费标准低于《干部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革命工作年限符合《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只是年龄不符合的,也可以改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的的退休费标准发给。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提高退休费标准的,由现在发给退(离)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由退休改为离职休养的,由原来办理退休的单位负责办理。

离休、退职干部、工人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我省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组织部门负责保管。工人档案:企业由原单位保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保管,易地安置的暂由所在地的县(市)民
政部门保管。

其他问题
第三十七条 实行《干部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符合离职休养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单位管理的,原单位应该收回管理。
第三十八条 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参照《两个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就地安置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发给;易地安置的,其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给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接受安置地区的县(市)民政部
门另列入预算发给。
企业单位的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发给。
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另列预算发给。
第四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工人退休退职、原则上由本单位审批,但有些县以下的单位,也可由各地区、部门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退休、退职干部,由批准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退休、退职工人由原单位发给退休
、退职证。证件由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二条 干部、工人在办理退休、退职时,需作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体检费用,企业在本单位医药费内开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公费医疗费内开支。



197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