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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0:3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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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回收利用、逐步禁止、鼓励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综合协调管理。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生产、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饭盒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理登记)
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核发后30日内,向市市容环卫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情况报市市容环卫局备案。
第六条 (公告名录)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公告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名录。
第七条 (缴纳费用)
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上个月的生产量或者销售量,向登记机关缴纳回收处置费用。回收处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制订。
第八条 (对生产、销售单位的要求)
未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不得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
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明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建立台帐制度,并实行产销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订。
第九条 (对使用单位的要求)
使用单位应当向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一次性塑料饭盒。
本市宾馆、饭店、饮食店、盒饭供应点等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餐饮业单位,应当设置回收容器,清洁整理后予以回收,严禁任意丢弃。
第十条 (生产、销售单位的回收)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可以组织回收一次性塑料饭盒。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组织回收的,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回收比例返还回收处置费。
第十一条 (专门单位的回收)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组织落实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回收工作,并确定具体的回收单位,由回收单位从事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回收工作。
回收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若干回收点。
第十二条 (处置)
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后,除直接送至再生利用企业外,应当送至市市容环卫局指定的场所,严禁任意丢弃。
第十三条 (财政和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处置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部分区域禁止)
本市范围内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国家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具体范围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及其所属监察队伍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向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登记,或者未缴纳回收处置费用,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销售单位未在产品上标明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和实行产销联单制度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单位向未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饮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回收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回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区域内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未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者销售单位销售不标明名称和地址的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街道监察队的行政处罚)
街道监察队对辖区内任意丢弃一次性塑料饭盒,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已经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或者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已经在本市销售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后30日内,向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4日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二月五日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煤炭、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解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因外部因素可能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事故隐患排查。
 第九条 难以确认和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
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 (三)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资金;
 (五)治理期限。
 第十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登记、建档,并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 (二)治理措施;
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应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情况,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并向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 治理通知书应当包括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类别和等级、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治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治理监管措施、督办单位及其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止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损失。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煤矿企业存在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十四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结束后,应当按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依法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书应当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存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 (二)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 (四)未按照规定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收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 (二)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 (三)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四章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七章 技术交易费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紧密结合,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技术交易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均可依法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鼓励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
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奖金的审批;
五、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七、组织、协调大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二、技术合同鉴证;
三、查处技术交易中的违法活动;
四、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第四章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有具体章程。
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中的专职科技人员必须是已经离退休、离退职和辞职等非在职公民,其财产和经费必须是本人或个人合伙的。
第十四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成立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非独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再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凡省外单位在吉林省境内建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经机构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破产及业务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应从事技术开发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可以兼营与上述活动有关的生产活动和经销自产的产品。
第十九条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必须持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技术中介许可证》由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技术交易单位凭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同级税务部门申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技术交易收入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经营所得分别记帐,并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内订立的技术合同,一律使用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由研究开发方(或出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报所在地县以上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部门认定、登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合同,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不予登记。
进行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奖励费用。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和公证。
第二十六条 由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建本级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事宜。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在转让时需经下达计划部门批准,完成单位可以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单位可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或课题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审查认定,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原材料、设备、技术资料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条件办理。

第七章 技术交易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支付。
第三十二条 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价款、使用费和报酬,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有权收取合理中介报酬。技术受让方支付的中介报酬计入成交项目的价款,技术出让方支付的中介报酬在成交项目的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它部门不得抽调。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用于奖励技术交易中的成果完成者。具体提取办法和比例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对于在技术交易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者;
五、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六、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其它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