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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1:4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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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卫生部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卫生部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1.5 事件分级

1.5.1 特别重大突发中毒事件(I级)

1.5.2 重大突发中毒事件(II级)

1.5.3 较大突发中毒事件(III级)

1.5.4 一般突发中毒事件(IV级)

2 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卫生行政部门

2.2 医疗卫生机构

2.2.1 化学中毒救治基地及指定救治机构

2.2.2 相关医疗机构

2.2.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2.4 卫生监督机构

2.3 专家组

2.4 卫生应急专业队伍

3 监测、报告与风险评估

3.1 监测

3.2 报告

3.3 风险评估

4 信息通报

5 应急响应

5.1 应急响应原则

5.2 分级响应

5.3 响应措施

5.3.1 组织协调

5.3.2 现场处置

5.3.2.1 脱离接触

5.3.2.2 现场医疗救援区域设置

5.3.2.3 样本采集和毒物快速检测

5.3.2.4 现场洗消

5.3.2.5 现场检伤及医疗救援

5.3.2.6 病人转运

5.3.2.7 病人救治

5.3.2.8 医疗卫生救援人员的防护

5.3.2.9 公众健康防护和宣传教育

5.3.2.10 心理援助

5.4 应急响应的终止

5.5 应急响应工作评估

5.6 非事件发生地区卫生应急措施

6 保障措施

7 预案的制定与更新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

8.2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控制突发中毒事件及其危害,指导和规范突发中毒事件的卫生应急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中毒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预案。

1.3 适用范围

各类突发中毒事件的卫生应急工作。致病微生物引起的感染性和传染性疾病按相关预案处置。

1.4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有效处置;统一领导,分工协作;信息共享,快速响应;加强管理,强化保障。

1.5 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中毒事件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等因素,将突发中毒事件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和一般(IV级)突发中毒事件四级。食物中毒及急性职业中毒事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分级标准执行。

1.5.1 特别重大突发中毒事件(I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中毒事件:

(1)一起突发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100人及以上且死亡10人及以上;或死亡30人及以上。

(2)在一个县(市)级行政区域24小时内出现2起及以上可能存在联系的同类中毒事件时,累计中毒人数100人及以上且死亡10人及以上;或累计死亡30人及以上。

(3)全国2个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同类重大突发中毒事件(II级),并有证据表明这些事件原因存在明确联系。

(4)国务院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1.5.2 重大突发中毒事件(II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中毒事件:

(1)一起突发中毒事件暴露人数2000人及以上。

(2)一起突发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100人及以上且死亡2-9人;或死亡10-29人。

(3)在一个县(市)级行政区域24小时内出现2起及以上可能存在联系的同类中毒事件时,累计中毒人数100人及以上且死亡2-9人;或累计死亡10-29人。

(4)全省2个及以上市(地)级区域内发生同类较大突发中毒事件(III级),并有证据表明这些事件原因存在明确联系。

(5)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1.5.3 较大突发中毒事件(III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中毒事件:

(1)一起突发中毒事件暴露人数1000-1999人。

(2)一起突发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100人及以上且死亡1人;或死亡3-9人。

(3)在一个县(市)级行政区域24小时内出现2起及以上可能存在联系的同类中毒事件时,累计中毒人数100人及以上且死亡1人;或累计死亡3-9人。

(4)全市(地)2个及以上县(市)、区发生同类一般突发中毒事件(IV级),并有证据表明这些事件原因存在明确联系。

(5)市(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1.5.4 一般突发中毒事件(IV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突发中毒事件:

(1)一起突发中毒事件暴露人数在50-999人。

(2)一起突发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10人及以上且无人员死亡;或死亡1-2人。

(3)在一个县(市)级行政区域24小时内出现2起及以上可能存在联系的同类中毒事件时,累计中毒人数10人及以上且无人员死亡;或死亡1-2人。

(4)县(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2 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卫生行政部门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突发中毒事件的卫生应急工作,负责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突发中毒事件的卫生应急处置工作。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中毒事件的卫生应急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或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中,涉及群体中毒的卫生应急工作。按照分级处置的原则,省级、地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统一指挥、协调重大、较大和一般级别的突发中毒事件的卫生应急工作。

2.2 医疗卫生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是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的专业技术机构,结合各自职责做好应对突发中毒事件的各种准备工作,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培训,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发生突发中毒事件后,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开展卫生应急处理工作。

2.2.1 化学中毒救治基地及指定救治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立本级化学中毒救治基地或指定救治机构,作为承担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主要医疗机构。化学中毒救治基地及指定救治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1)国家级化学中毒救治基地要根据需要承担特别重大级别的突发中毒事件现场卫生应急工作和中毒病人救治工作,以及指导和支持地方救治基地卫生应急工作;全面掌握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处置技术,开展中毒检测、诊断和救治技术的研究;协助卫生部制订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相关技术方案;负责全国突发中毒事件的毒物检测、救治技术培训和指导,以及开展全国化学中毒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2)省级化学中毒救治基地开展辖区内突发中毒事件现场医学处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的突发中毒事件的救治技术指导和培训;开展中毒检测、诊断和临床救治工作,以及中毒信息咨询工作等。

(3)市(地)级化学中毒救治基地或指定救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突发中毒事件的现场处理和临床诊治技术指导;面向辖区提供中毒信息服务;承担本辖区内中毒事件现场医学处理工作。

(4)县(市)级化学中毒救治基地或指定救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突发中毒事件的现场处理和临床诊治技术指导;面向辖区提供中毒信息服务;承担本辖区内中毒事件现场医学处理工作。

2.2.2 相关医疗机构

(1)开展突发中毒事件和中毒病例报告工作。

(2)开展中毒病人的现场医疗救治、转运、院内诊疗工作。

(3)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中毒病人转归情况。

(4)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中毒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并采集有关生物样本。

2.2.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开展突发中毒事件的监测、报告和分析工作。

(2)开展突发中毒事件的现场调查和处理,提出有针对性的现场预防控制措施建议。

(3)开展突发中毒事件的现场快速鉴定和检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集样本,开展中毒事件样本的实验室鉴定、检验和检测工作。

(4)开展突发中毒事件暴露人群的健康监护工作。

(5)开展突发中毒事件的健康影响评价工作。

2.2.4 卫生监督机构

(1)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协助对参与突发中毒事件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卫生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开展督导、检查。

(2)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3)根据“三定”规定明确的职责,对突发中毒事件肇事单位和责任单位进行卫生执法监督。

2.3 专家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突发中毒事件专家组,其主要职责:

对突发中毒事件应急准备提出咨询建议,参与制订、修订突发中毒事件相关预案和技术方案。

对确定突发中毒事件预警和事件分级及采取相应的重要措施提出建议,对突发中毒事件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对突发中毒事件应急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咨询意见。

承担突发中毒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2.4 卫生应急专业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专业队伍,配备必要处置和保障装备,定期组织专业培训、演习和演练。

接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调用,参与突发中毒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3 监测、报告与风险评估



3.1 监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突发中毒事件的监测工作,建立并不断完善中毒实时监测分析系统,组织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突发中毒事件涉及的中毒病人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等工作;组织开展针对特定中毒或人群的强化监测工作;组织同级中毒救治基地(或指定救治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毒物、突发中毒事件及其中毒病例的实时监测和数据分析工作。

3.2 报告

突发中毒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人、报告时限和程序、网络直报均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突发中毒事件报告分为首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应当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事态发展和控制情况及时报告事件进程。

首次报告内容包括突发中毒事件的初步信息,应当说明信息来源、危害源、危害范围及程度、事件性质和人群健康影响的初步判定等,也要报告已经采取和准备采取的控制措施等内容。

进程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危害进展、新的证据、采取的措施、控制效果、对事件危害的预测、计划采取的措施和需要帮助的建议等。进程报告在事件发生的初期每天报告,对事件的重大进展、采取的重要措施等重要内容应当随时口头及书面报告。重大及特别重大的突发中毒事件至少每日进行进程报告。

结案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发生原因、毒物种类和数量、波及范围、接触人群、接触方式、中毒人员情况、现场处理措施及效果、医院内处理情况等,还要对事件原因和应急响应进行总结,提出建议。结案报告应当在应急响应终止后7日内呈交。

3.3 风险评估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毒物及突发中毒事件对公众健康危害的风险评估,为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中毒预警和制定防控对策提供参考。发生突发中毒事件或发现可能造成突发中毒事件的因素后,根据有毒物质种类、数量、状态、波及范围、接触人群以及人群中毒症状等,及时开展动态评估,提出预防和控制建议。



4 信息通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突发中毒事件过程中,及时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通报卫生应急处理情况;并及时获取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突发中毒事件涉及的相关信息,以便及时掌握相关突发事件涉及的中毒卫生应急工作情况。



5 应急响应



5.1 应急响应原则

发生突发中毒事件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技术指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迅速成立中毒卫生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机构,组织专家制定相关医学处置方案,积极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5.2 分级响应

Ⅰ级响应:达到特别重大突发中毒事件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立即启动Ⅰ级应急响应,迅速开展卫生应急工作,并将应急工作情况及时报国务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立即组织协调市(地)、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卫生应急处理工作。

Ⅱ级响应:达到重大突发中毒事件后,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立即启动Ⅱ级应急响应,迅速开展卫生应急工作,并将应急工作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支持和协调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国家卫生应急救治队伍和有关专家迅速赶赴现场,协助开展卫生应急处理工作。

Ⅲ级响应:达到较大突发中毒事件后,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立即启动Ⅲ级应急响应,迅速开展卫生应急工作,并将应急工作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卫生应急处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Ⅳ级响应:达到一般突发中毒事件后,县(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立即启动Ⅳ级应急响应,迅速开展卫生应急工作,并将应急工作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卫生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技术支持。

5.3 响应措施

5.3.1 组织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成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下,调集卫生应急专业队伍和相关资源,开展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救援工作。

5.3.2 现场处置

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现场处置知识和技能的医疗卫生应急人员承担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现场处置工作,并详细记录现场处置相关内容,按流程转运病人并做好交接工作。

5.3.2.1 脱离接触

卫生部门积极配合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控制危害源,搜救中毒人员,封锁危险区域以及封存相关物品,防止人员继续接触有毒物质。

5.3.2.2 现场医疗救援区域设置

存在毒物扩散趋势的毒物危害事件现场,一般分为热区(红线内)、温区(黄线与红线间)和冷区(绿线与黄线间)。医疗救援区域设立在冷区,并可结合现场救援工作需要,在医疗救援区域内设立洗消区、检伤区、观察区、抢救区、转运区、指挥区、尸体停放区等功能分区。

5.3.2.3 样本采集和毒物快速检测

现场调查人员在了解事件发生过程和发生地情况后尽早进行样本采集工作。采集样本时应当注意根据毒物性质和事件危害特征采集具有代表性的样本,选择合适的采样工具和保存、转运容器,防止污染,采集的样本数量应当满足多次重复检测。

在有条件时,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尽早开展现场应急毒物检测,以便根据毒物检测结果指导开展现场处置工作。

5.3.2.4 现场洗消

在温区与冷区交界处设立现场洗消点,医疗卫生救援人员协助消防部门对重伤员进行洗消,同时注意染毒衣物和染毒贵重物品的处理。

5.3.2.5 现场检伤及医疗救援

现场检伤区设立在现场洗消区附近的冷区内,医疗卫生救援队伍负责对暴露人员进行现场检伤。参照通用检伤原则以及毒物对人体健康危害特点,将中毒病人及暴露人员分为优先处置、次优先处置、延后处置和暂不处置四类,分别用红、黄、绿、黑四种颜色表示。标红色为必须紧急处理的危重症病人,优先处置;标黄色为可稍后处理的重症病人,次优先处置;标绿色为轻症病人或尚未确诊的暴露人员,可延后进行处置;标黑色为死亡人员,暂不处置。红标者应当立即送抢救区急救,黄标者和绿标者在观察区进行医学处理,黑标者送尸体停放区。

现场医疗救援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挥和调度。中毒病人和暴露人员经现场医学处理且病情相对平稳后,转运至指定的医疗机构等。现场医学处理人员要记录相关病人和暴露人员的现场医学处理措施,与转运病人的医务人员做好交接工作,并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相关信息。

5.3.2.6 病人转运

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医疗机构接收救治病人,做到统一调度,合理分流。

转运过程中,医护人员必须密切观察中毒病人病情变化,确保治疗持续进行,并随时采取相应急救措施。负责转运的医护人员与接收病人的医疗机构要做好病人交接,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转运及交接情况。

5.3.2.7 病人救治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制定突发中毒事件的诊疗方案,并组织开展指导检查工作。

接收病人的医疗机构,做好病人的接收、救治和医学观察工作,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根据毒物特点及病人情况,必要时对病人进行二次洗消。

5.3.2.8 医疗卫生救援人员的防护

进入现场参与医疗卫生救援的人员,要了解各类防护装备的性能和局限性,根据毒物种类及危害水平选择适宜的个体防护装备,在没有适当个体防护的情况下不得进入现场工作。

5.3.2.9 公众健康防护和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突发中毒事件特点和卫生防护要求,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公众健康防护措施建议,开展中毒自救、互救及其卫生防病知识等公众健康影响的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健康防护措施的建议主要包括:(1)发生有毒气体泄漏事件后,根据当地气象条件和地理位置特点,暴露区域群众应当转移到上风方向或侧上风方向的安全区域,必要时应当配备逃生防毒面具。(2)发生毒物污染水源、土壤和食物等中毒事件后,应当立即标记和封锁污染区域,及时控制污染源,切断并避免公众接触有毒物质。

5.3.2.10 心理援助

发生中毒事件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和团体,开展心理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开展心理疏导和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5.4 应急响应的终止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适时组织专家对是否终止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响应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组的建议及时决定终止卫生应急响应。

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响应的终止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突发中毒事件危害源和相关危险因素得到有效控制,无同源性新发中毒病例出现,多数中毒病人病情得到基本控制。

5.5 应急响应工作评估

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响应结束后,承担应急响应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工作进行评估,及时总结卫生应急工作中的经验、教训。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6 非事件发生地区卫生应急措施

可能受到突发中毒事件影响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中毒事件的性质、特点、发展趋势等情况,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关注事件进展,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加强重点环节的人群健康监测,提出安全防护建议。

(3)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卫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4)有针对性地开展中毒预防控制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6 保障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要求,做好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的体系、技术、队伍、资金及血液供应等保障,开展培训演练和公众健康教育等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预案和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专家提出本级基本解毒药品及其他急救药品、器械(包括洗消等)、基本防护用品储备,以及基本现场检测设备和仪器配备的建议,并协调配合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做好突发公共事件涉及的中毒事件卫生救援工作;与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配合,协助其做好解毒药品及其他急救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的生产、储备、调用等卫生应急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为参加突发中毒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7 预案的制定与更新



本预案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根据突发中毒事件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卫生部对本预案更新、修订和补充。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

毒物:在一定条件下(接触方式、接触途径、进入体内数量),影响机体代谢过程,引起机体暂时或永久的器质性或功能性异常状态的外来物质。

中毒:机体受毒物作用出现的疾病状态。

突发中毒事件:在短时间内,毒物通过一定方式作用于特定人群造成的群发性健康影响事件。

同类事件:指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及病人的临床表现相似的事件。

暴露者:发生突发中毒事件时,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毒物扩散区域范围内,并可能受到毒物危害或影响的人员。包括在事件发生初期,难以判定是否有明确的毒物接触史、是否有不适症状和异常体征的人员。

暴露人数:指一起突发中毒事件中暴露者数量的总和。

8.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
民政部


今年九月,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会议认真贯彻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交流了经验,解决了如何开展好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我们认为,这项工作很重要,希望各地民政部门予以重视和支持
,和协会一起,做好调查摸底,制定规划,研究措施,广开学路,为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做出贡献。
现将《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和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副主席林太同志关于《广开学路,进一步推动和促进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讲话,发给你们,希望你们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附: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济交流会纪要和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副主席林太的讲
话(略)

附: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纪要(1983年9月15日)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至九月六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盲聋哑职工教育经验交流会。这是全国协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民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通知精神召开的。出席这次会议的各省、市、自治区协会的领导和协会干部以及福利
工厂、盲聋哑学校等单位的同志共一百四十多名。民政部、教育部有关司局的同志和上海市教育局、职教办的领导同志也应邀出席了会议。
在会上有十九位同志作了经验介绍。上海市系统地介绍了市、区、厂办学,以及由不正规逐步走向正规化(有学制)的经验,受到与会同志的一致好评。在会上,还有十多个其他地方协会的同志,介绍了他们举办扫盲班、文化补习班、职业培训班的经验。
全国协会副主席兼秘书长林太同志,作了《广开学路,进一步推动和促进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讲话。全国协会主席吴纟青同志,针对大家提出来的问题,作了会议总结。大家认为,这次会议是开得好的,学习了各地的长处,找出了自己的差距,商定了本地区今后开展工作的办法,
并提出了希望领导上解决的问题,会议收到了预期的效果。

在会上,同志们重新学习了中央的《决定》。大家一致认为,中央的《决定》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怀和重视。中央的《决定》是我们开展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
大家认为,几年来,全国的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已经逐步开展起来了,有的地方还开展得比较好,这是各地协会干部坚决贯彻中央《决定》,以及积极和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的结果。大家一致认为,这些同志战斗在盲聋哑职工教育的第一线,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在人手少,条件差的情
况下,能取得这样的成绩是很不容易的,要给予充分的估计和肯定。同时,大家又指出,全国的盲聋哑职工教育发展得很不平衡,不少地方至今没有动起来,关键是要解决认识问题,特别是解决领导的认识问题。
大家认为,要使大家认识到盲聋哑职工教育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认识到这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智力投资,也是关系到盲聋哑人的社会地位、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在会议之后,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大力宣传:一要宣传迅速提高盲聋哑职工的文化技术水平,才能帮助他们在社会的竞争中
,站住脚根。据了解,盲聋哑职工中的文盲、半文盲,一般占50%左右,少的占20—30%,多的达70%以上,这样的文化程度,与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与开创盲聋哑事业新局面的需要,是很不适应的。因此,迅速提高他们的文化技术水平,是当前十分迫切的任务。一定要作为一件大事及早? 婊×Ω愫谩6愦竺ち浦肮び星苛业难霸竿夷芄谎Ш谩H缌烁呒豆こ淌Σ芎悖Щ岫嘀滞庥锏牧顺伦谌稹⒎讹#と烁苯淌诟拾亓郑舜傻窦以蕉榷际窃谥把俺刹诺摹6杂谏偈巳衔Р谎б桓鲅颐强梢酝ü慕煅Х绞椒椒ê徒姓嗡枷虢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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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如何抓好盲聋哑职工教育?大家对这个问题讨论得非常热烈。
大家认为,盲聋哑职工对象众多,文化基础差,生理上有缺陷,协会又缺乏经验,要组织他们学习文化技术,确实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因此,要抓好这项工作,靠哪一个部门都是包不了的。对职工教育如何分工,中央在《决定》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职工教育除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举
办外,还要发动业务部门、教育部门、群众团体等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办学”。因此,我们要搞好盲聋哑职工教育,必须充分发挥教育部门、盲聋哑职工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作用;同时,我们各级协会,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群策群力,把这项工作搞好。在这次会议上,大家介绍了三种
情况:一是象上海,由教育局牵头,提供校舍、教材、师资,审批教育计划等;协会负责学员的政治思想工作,积极发动群众参加各种形式的读书班的组织工作,并给予一定的资助。二是象江苏省,由民政厅、教育厅、劳动人事局、工会、协会联合办,按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
责,通力合作”的原则。三是象辽宁、湖北、四川、浙江等省,由协会自己来办,也是可以办起来的。
大家认为,协会要抓好这项工作,除了解决认识问题以外,还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把职工教育作为协会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来抓,并列入协会的议事日程;二、要有人负责盲聋哑职工教育的日常工作;三、协会对这项工作,既不要大包大揽,又不要因为遇到各种困难而消极
退缩。协会在组织发动、经费资助。和有关部门联系以及招聘社会上一切热心为盲聋哑职工教育服务的人等方面,可以做很多的、具体的工作;四、工作中要经常了解盲聋哑职工教育存在的问题,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使这项工作逐步做到任务明确,要求具体,制度严格,进度合理,成绩显
著,持之以恒。

关于办学的指导思想。大家认为,我们盲聋哑职工教育也要认真贯彻全国职工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学以致用,讲究实效;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大家在讨论时,强调了两点:教育规划一定要订,但全国不要强求统一,不要搞一刀切,各地区可以根据自
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盲聋哑职工教育的长远规划和具体计划。另外,教育对象,当前重点是要抓好青壮年盲聋哑职工的文化、技术教育。
关于办学的形式。大家认为,必须广开学路,采取多种办法:基层单位可办扫盲班、文化补习班和职业培训班;有条件的地方可办文化夜校或业余中学;对分散在社会上的盲聋哑职工,可采取分散自学、上门辅导、统一考核的办法;对有一定文化技术水平的盲聋哑职工,提倡自学为主
,或参加函授学校,或参加健全人的文化技术课。
关于师资来源问题。大家认为,我们要通过各种渠道,逐步地建立一支盲聋哑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目前,师资的数量和质量都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根据各地的介绍,可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以解决:依靠盲聋哑学校和福利工厂的老师;以盲聋哑职工中的能者为师;聘请退休老师和热
心为盲聋哑职工教育服务的人;协会干部。对兼职教师,可按规定给以一定的报酬。
关于校舍问题。从各地介绍的办法来看,可通过“挖(潜力)、挤、腾、借”等办法,校舍问题还是可以解决的。
关于经费问题,中央《决定》指出:“要勤俭办学”,同时要“认真解决必要的办学条件。”盲聋哑职工教育经费也要享受健全人职工同等的待遇,可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使用。不足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协会要妥善予以解决。
关于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中央《决定》中指出:“要建立严格的制度,考试合格的发给文凭,作为晋级和安排工作的根据之一”。大家认为,有没有规章制度,这是关系到职工教育能不能持之以恒、教育质量能不能提高的一个重要问题。上海聋人职工中学,对学员入学考试、上课出
勤率、作业考试情况,都有严格的要求,并作为考核职工和奖惩的依据之一。上海的经验,各地可以效仿。
关于扫盲的标准问题,大家认为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办。国务院规定农村的脱盲标准,能识一千五百字;城市、工矿区的脱盲标准,能识二千字,能看懂通俗的报刊,能记简单的帐,能写简单的便条。我们对盲聋哑职工也要坚持这个标准。聋人还要学会通用手语,盲人要学会盲文
。大家认为,盲聋哑职工的扫盲标准不能降低( 初小以上的学习标准也不能降低),但又要考虑到他们生理上有缺陷,给学习会带来一定的困难, 因此在教育进度上可以适当放慢。一九八五年以前完成盲聋哑职工的扫盲任务,必须经过艰苦努力,才能够达到。

如何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大家也进行了一些议论, 认为要分两种情况:凡是盲聋哑职工教育没有动起来的地方,回去以后,首先要认真学习中央的《决定》和这次会议精神,统一大家的认识,然后摸底调查、搞好试点,制定规划,逐步推广。凡是已经动起来的地方,应该继续广开学路
,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提高学员的出勤率和巩固率,并逐步转入正轨化和制度化,使教育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大家一致认为,盲聋哑职工教育工作,是一项既艰巨又光荣的任务。许多同志表示,回去以后,一定要在盲聋哑职工中掀起学习《邓小平文选》的高潮,掀起学文化、学技术的高潮,为祖国的四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1983年9月23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秦皇岛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水泥行业粉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连同根据市政府常务会意见修改完善的《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
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治理燃煤锅炉污染,保护和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燃煤锅炉(窑)的所有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积极推广使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逐步减少直接燃煤量。
在政府规定的禁燃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窑);现有的燃煤锅炉(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使用燃煤锅炉(窑)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凡环保设施不能保证稳定达标的燃煤锅炉(窑)限期停止使用。
使用额定小时蒸发量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黄金海岸、南戴河旅游度假区及省道、国道和高速公路可视范围内,严禁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小时以下的锅炉,现有的锅炉必须予以取缔;其它区域的锅炉要采用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鉴定的燃烧技术,达标排放。
 第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和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八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锅炉、除尘设施,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烟尘浓度、除尘效率等项目进行鉴定和验收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生产煤炭及其制品和使用煤炭者,其煤炭的硫份、灰份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含硫量小于1%,灰分小于20%)。市质监局负责对煤炭经营、生产煤炭及其 制品的单位煤炭含硫量进行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煤炭使用者的煤炭含硫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锅炉(窑)操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组织的环保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违反以上条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业油烟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油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饮食业油烟排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安装符合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五条 居民楼、商住楼内不得新建有油烟排放的饮食业项目;不再审批改变房屋用途和占道经营的饮食业项目。
第六条 居民相对稠密区、风景名胜区禁止新增炭火烧烤饮食业项目;现有炭火烧烤项目,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治理,油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口不得有可视烟雾。
第七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口朝向须避开可能受到影响的建筑物;与居民住宅楼相邻的排放口,应高于相邻居民住宅楼屋顶,不得对相邻建筑物造成污染。
第八条 现有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符合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其污染物应达标排放;未安装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符合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九条 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单位须按规定安装中国环保产业协会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单位应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条 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应向当地环保监测站提出监测申请,由当地环保监测站对油烟排放浓度、油烟净化设施的净化效果及油烟净化设施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经监测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的,环保部门不予验收,饮食业单位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经过验收的饮食业单位,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发现油烟去除效率降低,达不到国家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规定,或者油烟净化设施噪声超标,经鉴定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将通过媒体公示不合格产品及其厂家,并取消在我市的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已安装油烟治理设施的饮食业单位应不定期清理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损坏不及时修复或油烟净化设施闲置不用,排放的油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两级环保、工商、房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未经以上相关部门审批,无证、无照占道经营的饮食摊点,由城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油烟排放达不到国家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安装由中国环保产业协会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环保部门不予监测验收,视为不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水泥行业粉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水泥粉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企业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泥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水泥企业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工业粉尘、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制定本辖区水泥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水泥企业污染治理计划,水泥企业集中的石门寨工业区要进行综合整治。
第五条 对全市水泥产量和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水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最先进的水泥生产技术和工艺,大幅度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在增加新的水泥生产能力的同时,等量淘汰现有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控制小水泥生产总量,石门寨工业区每年有计划的淘汰一到两家小水泥生产企业。
第六条 现有的符合产业政策的水泥企业,必须对从进料到产品储运过程中产生粉尘的排污节点,进行全面治理,减少无组织排放,控制扬尘污染。
第七条 水泥企业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投入生产。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水泥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允许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强度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对超出许可证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由所辖地政府下达限期治理或停产决定;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由所辖地政府依法对违法企业予以关闭。
第八条 水泥企业必须确保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无法正常运行的,应立即向所辖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生产,待污染处理设施修复并正常运行后方可恢复生产。污染处理设施擅自停运的,必须停止生产,并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加强对水泥企业遵守国家产业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由所辖区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煤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并对2002年颁布实施的《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暂行办法》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城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煤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不受煤尘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煤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尘污染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生产、储运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煤炭生产、储运项目,不得办理核准和备案,不得批准设计、规划、用地、施工,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生产、储运项目,必须做到煤尘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污染防治设施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煤尘的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第八条 市政府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煤炭专储区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规划的专储区内投资建设规范的储煤场。市区专储区以外的经营性储煤场一律关停。
第九条 港口煤炭储存、装卸作业必须保证煤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有效运转,减少煤尘排放。
第十条 调整现有港口使用功能,实施“西煤东迁”。秦皇岛港务集团公司在2005年12月底前停止西区煤炭转运业务。
第十一条 城市区内所有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煤炭堆存场地必须采取建筑隔离棚、防风网等封闭措施,防止存取过程中产生煤尘污染。堆存量超过100吨的储煤场内铺设输水管网,设置完备的喷淋系统,确保煤炭储存、装卸不起尘。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运输煤炭的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措施,禁止不符合密闭规定的车辆运输煤炭。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指定运煤车辆行驶路线,设立煤炭运输车辆禁行标志,必须进入市区的运煤车辆,需到公安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在进入我市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值勤点,防止运煤车辆驶入禁行道路,禁止不符合密闭规定的车辆进入城市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运煤道路及运煤车辆监督检查,防止运输过程中煤炭遗撒,负责监督和组织清理撒落路面的煤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以下罚款:
  1、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生产、储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2、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煤尘污染的;
  4、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正常使用或没有达到规定的处理效果,造成煤尘污染的。
第十七条 在煤炭专储区以外乱建储煤场和原来列入搬迁范围的经营性储煤场出现反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煤炭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车辆所有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煤炭运输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运煤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煤炭遗撒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每平方米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