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3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7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下辖的团体组织和中介机构)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其他收费的申请、变更、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委托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四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者社区等方便群众阅览的地方长期固定设置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或者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宣传。

公示内容包括收费政策解释、减免优惠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未公示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须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收费资格。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收费人员持《收费员证》方可进行收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企业缴费登记卡》和《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制度。收费单位收费前,应当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审批手续,并向市优化(效能)办办理备案手续;收费时持相关证件,认真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并加盖收费员印章。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依据《淮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淮政办〔2008〕32 号)执行,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当缴入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收费许可证》中收费项目明细记录收费金额及优惠减免金额,按年度将各项收费金额及优惠减免金额分别报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停止征收或者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征收或者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标准进行公布。收费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收费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实行年度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有按下限标准收取规定的,须严格按照下限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辖团体组织和中介机构,不得依托主管部门行政职能强制要求主管部门的行政相对人加入协会,搭车或者强制收取会员费、赞助费、培训费、咨询服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不得超标准限额摊派、订阅报刊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策规定有减免权限的,应当按权限规定执行。没有减免权限规定和减免依据的,确需减免的,按照《淮北市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淮政〔2008〕19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违反收费立项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不按规定申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

(三)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或者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和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收费;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自行推迟降低收费标准执行时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六)不实行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而收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和减少服务内容而收取费用;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将属于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第十五条 缴费者应当自觉履行缴费义务,如实向收费单位提供核算收费额度所需年产值、销售额等数据。对不履行收费义务或者不如实提供数据的,造成不良后果由缴费者负责。收费单位不得对外透露收费相对人提供的任何资料,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收费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拒绝一切违规收费。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工作按《淮北市收费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淮政办〔2004〕57 号)纳入市政府岗位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乱收费的,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九日


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一、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规定》和《决定》。
本办法适用于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三、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是指轻伤事故、重伤事故、1~2人死亡事故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安全事故。
国家对行业有特殊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制度,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九、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和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属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十、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以及其他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的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法律观念和保护技能。
十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二)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三)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四、中小学违反《规定》、《决定》,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记大过、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2年8月9日起执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3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不同类别工资区的,其工资待遇按所到地区工资类别的标准计发。
二、在确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工资待遇时,应按照国发〔1985〕135号文件和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改套。改套后的工资额是多少就实发多少,不受增资数额的限制。
三、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中,原在部队担任行政职务的技术干部,其职务工资按本人原在部队领取工资的类别予以改套,即在军队领取技术等级工资的以技术等级改套,领取行政职务工资的以行政职务改套。
四、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任干警的,分配到司法机关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任干警的,分配到各级法院、检察院任法警的,他们转业后的职务工资,按军队级别和职务,执行相对应同级别、同职务公安干警的工资标准(见附表)。



附表:军队干部转业到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单位工作后的职务工资等级及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行 政 级 别 | 23 | 22 | 21 | 20
-----------------|-------|-------|-------|-------
| 职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军队干部|科 务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技、 体 工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基准职务| 文 育 资|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艺 级 | 等 | | 等 | | 等 | | 等 |
| 级 |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排 职 |14、15|10、11|办事员| 81|办事员| 88|办事员| 95| |
| | | 3 | | 2 | | 1 | | |
-----|-----|-----|---|---|---|---|---|---|---|---
连 职 |12、13| 8、9 |科 员| 81|科 员| 88|科 员| 95|科 员|102
| | | 5 | | 4 | | 3 | | 2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 88|副科长| 88|副科长| 95|副科长|102
| | | 6 | | 6 | | 5 | | 4 |
-----|-----|-----|---|---|---|---|---|---|---|---
正营职 | 10 | 6 | | |科 长|102|科 长|102|科 长|102
| | | | | 6 | | 6 | | 6 |
-----|-----|-----|---|---|---|---|---|---|---|---
副团职 | 9 | 5 | | | |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
| | | | | | | 6 | | 6 |
-----|-----|-----|---|---|---|---|---|---|---|---
正团职 | 8 | 4 | | | | |处 长|137|处 长|137
| | | | | | | 6 | | 6 |
-----|-----|-----|---|---|---|---|---|---|---|---
副师职 | 7 | 3 | | | | | | |副局长|155
| | | | | | | | | 5 |
-----|-----|-----|---|---|---|---|---|---|---|---
正师职 | 6 | 2 | | | | | | |局 长|176
| | | | | | | | | 5 |
-------------------------------------------------
续表
-------------------------------------------------
行 政 级 别 | 19 | 18 | 17 | 16
-----------------|-------|-------|-------|-------
| 职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军队干部|科 务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技、 体 工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基准职务| 文 育 资|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艺 级 | 等 | | 等 | | 等 | | 等 |
| 级 |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排 职 |14、15|10、11| | | | | | | |
| | | | | | | | | |
-----|-----|-----|---|---|---|---|---|---|---|---
连 职 |12、13| 8、9 |科 员|110| | | | | |
| | | 1 | | | | |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110|副科长|119| | | |
| | | 3 | | 2 | | | | |
-----|-----|-----|---|---|---|---|---|---|---|---
正营职 | 10 | 6 |科 长|110|科 长|119|科 长|128| |
| | | 5 | | 4 | | 3 | | |
-----|-----|-----|---|---|---|---|---|---|---|---
副团职 | 9 | 5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副处长|128|副处长|137
| | | 6 | | 6 | | 5 | | 4 |
-----|-----|-----|---|---|---|---|---|---|---|---
正团职 | 8 | 4 |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
| | | 6 | | 6 | | 6 | | 6 |
-----|-----|-----|---|---|---|---|---|---|---|---
副师职 | 7 | 3 |副局长|156|副局长|156|副局长|156|副局长|156
| | | 5 | | 5 | | 5 | | 5 |
-----|-----|-----|---|---|---|---|---|---|---|---
正师职 | 6 | 2 |局 长|176|局 长|176|局 长|176|局 长|176
| | | 5 | | 5 | | 5 | | 5 |
-------------------------------------------------
注:1.此表适用于转业到六类地区中央和省级机关作公安干警工作的人员。省级以下机关和其它工资区类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2.工资标准含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



198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