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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0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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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日法发〔199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1997-12-02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占用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设施、电话亭、邮筒、废物箱等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总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菜场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设置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设置单位专用的车辆停放点的;

  (五)商业、服务业等单位在其门前或门前两侧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不予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和路段)

  临时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请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和外国领事馆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消防单位门前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进水口、窨井、检查井等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距离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车辆且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七条(临时占路的期限)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临时占路的审批权限)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路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临时占路的申请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填写《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领取《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条(临时占路费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

  第十二条(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临时占路的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15天前,持《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请之日起5天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并办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临时占路费应当累进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临时占路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临时占路费统一上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专项用于市和区、县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综合管理。

  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擅自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七条(超面积和超期限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八条(损坏赔偿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九条(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处罚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务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

  临时占用机场、车站、码头等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中期评估结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中期评估结果的通知

国科发农〔2008〕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科技进步,深化科技兴县(市)工作,科技部于2004年批准了83个科技进步示范县(市)。经过几年的努力,示范县(市)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提升县(市)科技进步水平,强化科技进步对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科技部组织专家对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进行了中期评估。专家组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据各县(市)制定的《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各省(市、区)科技厅(委)上报的中期评估材料,对80个(有3个县因行政区划调整未参评)示范县(市)科技投入、科技成果产出、科技支撑能力建设、企业技术进步、高技术产业发展、科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等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了综合评估。根据《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综合专家评估意见,65个县(市)确定为优秀,13个县(市)确定为合格,2个县(市)被取消资格。
希望各示范县(市)结合本次中期评估工作,认真总结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经验,大力推进示范县(市)的建设和发展。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工作,更好地发挥示范县(市)的示范带动作用。


附件: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中期评估结果



科学技术部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