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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1:2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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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93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部门:

《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探索试验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的新机制,进一步规范我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统筹整合各类资金和耕地后备资源,增加新增耕地指标,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最大限度地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申报、计划、实施、监督和管理。凡在本辖区内实施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基本农田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项目均纳入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整合资金、集中投入、效益优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领导小组,行署领导任组长,行署办、农办、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水保办、石漠化治理中心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地区农办。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百里杜鹃管委会要成立相应机构。



第三章 总体目标

第六条 通过统筹整合资源和资金,“十一五”期间,全区力争新增耕地15万亩,逐步达到农民人均0.5亩基本农田建设目标。县级指标为:毕节市2万亩,大方县1.5万亩,黔西县1.5万亩,金沙县1.5万亩,织金县2万亩,纳雍县1.5万亩,威宁县2.5万亩,赫章县2万亩,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0.5万亩。年度实施目标见附表。



第四章 统筹整合的项目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统筹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土地开发整理增加耕地数量的项目;另一类是土地整理,提高耕地质量的项目。

第八条 凡是涉及人工造林、营造经果林、新建茶园、人工种草的项目,符合土地开发整理条件的,必须先进行土地整治再实施。

第九条 统筹整合项目包括:

1、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等项目。

2、发改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

3、农办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4、林业部门涉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石漠化综合治理中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

5、水利水保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

6、其他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的项目。

7、其他涉及占补平衡需要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项目。



第五章 统筹整合的资金

第十条 统筹整合资金按照“渠道不变、用途不乱、整合使用、各记其功”的办法。建立地区土地开发基金,全区统一调配,实行 “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统筹整合资金包括:

1、地、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

2、国土资源部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土地开发整理资金。

3、发改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资金。

4、农办部门涉及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基本农田建设的资金。

5、林业部门涉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石漠化综合治理中的基本农田建设的资金。

6、水利水保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资金。

7、其他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和土地治理的资金。



第六章 统筹整合的职责

第十二条 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百里杜鹃管委会根据总体目标,制定土地开发整理的区域规划方案,在6月底前报地区统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并按规划统筹安排各类项目。当年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年度新增耕地实施计划由地区农办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财政以及相关部门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 农办部门负责牵头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涉及整合的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对土地开发整理统筹项目新增耕地面积进行验收和认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下达、拨付和管理。

第十八条 涉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相关部门,根据行业管理的要求,结合县级区域规划进行申报,按批复内容督促完成新增耕地的建设任务。申报、批复的项目中必须体现新增耕地效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第十九条 凡非农业建设用地新建项目,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建设单位在可研报告中应明确所占耕地是自行补充,还是缴纳耕地占补开垦费(附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先进行耕地占补平衡评审同意后,再按主管部门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工作经费。全区土地开发统筹管理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实行分级负责制,从土地开发基金中按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总资金的1%以上安排工作经费给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统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1、毕节地区“十一五”期间新增耕地面积实施规划表

2、毕节地区“十一五”期间新增耕地面积实施计划分解表

3、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点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13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元、梅列两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梅列、三元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除荆西街道外)的辖区,白沙村、城东村、城南村、列东村、列西村、徐碧村本点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在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章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二)城监部门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公共场所的违章行为,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犬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负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查处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军、警等警务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重要仓储单位及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性犬类。禁养狼犬、猎犬和其他大型凶猛犬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犬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600元。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幼犬自养或送养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在市区中转运输的犬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犬类准养证》的犬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公共汽车;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第十五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当向所在区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犬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八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犬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犬类准养证》年审的必需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犬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43号 2008年5月2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各金融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规范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控制债务规模,防范债务风险,确保我区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债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院校债务,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举借的银行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社会融资借款、财政外债转贷资金,专项用于教学行政用房、学生生活用房、基础设施改造等基本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等方面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通过举债进行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借款项目申请书及相关评审材料,同时抄送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根据该院校的发展建设规划和收入状况,对借款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评审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高等院校提供的借款评审材料:
  (一)借款项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借款项目名称、内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高等院校资产负债率,借款期内分年度收入预测及偿还借款本息计划。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学校发展建设规划。
  (四)申请借款年度及上一年度学校财务报表。
  (五)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高等院校借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高等院校与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并将借款协议复印件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借款用途合理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加强对借款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监控,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九条 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列入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十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2008年以前发生的银行贷款按既定方案给予财政贴息补助;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且经批准的直属高等院校银行贷款,在自治区规定的贴息期间内列入财政贴息补助范围。
  未经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核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院校贷款,财政不予贴息。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应提供如下材料(复印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相关文件(指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贷款)。
  (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贷款合同、贷款项目结算经办协议、贷款合同变更协议。
  (六)银行贷款凭证回单、银行利息计息清单。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实行动态管理,年终结算。各高等院校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截至11月底的银行贷款余额报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教育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各高等院校本年银行贷款余额分配和下达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对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要实行分账核算,保证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贴息资金不得用于高等院校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及其他方面支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厅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高等院校借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的高等院校,财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减少贴息补助数额,并按照有关资金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