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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0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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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交通厅(局、委)、农业(渔业主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实施《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研究制定了《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交 通 部

农 业 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与交通部、农业部成立注册验船师资格(船舶和海上设施类、渔业船舶类)考试办公室,分别设在交通部和农业部,负责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有关各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分别委托交通部中国海事服务中心(船员考试中心)和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分别会同交通部直属的具有船舶检验管理职能的海事局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或管辖)区域内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部、农业部分别成立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本类别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提出本类别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四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并具备相应级别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的考试。



(一)A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船舶设计,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检测,海事管理,渔政渔港船检管理,船舶驾驶,轮机管理,电气管理,消防检测,无损探测,测厚;下同)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二)B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4、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



(三)C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四)D级



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取得其他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申请参加A级、B级、C级或D级考试的人员,其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相关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五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各类别、各级别考试均设《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4个科目。在A级《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考试的试卷中,有用英文作答的内容。



各类别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10分钟。



第六条 2006年12月31日前,在经批准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别报名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一)、(二)、(三)或(四)中一项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本类别该级别《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2个科目,只参加本类别相应级别《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和《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一)A级、B级、C级或D级



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后,或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资格证书》后,从事本级别船舶检验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下同)满4年。



(二)A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10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3、被外国驻华船舶检验机构聘为该机构验船师后,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5年。



(三)B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四)C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4年。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交通部、农业部批准。



第十条 注册验船师各类别资格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鄂地税三函发〔1994〕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我局曾以国税发〔1994〕089号文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股息、红利的单位,亦即是股份制企业。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就地入库。



1994年12月21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总称。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各级行 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应当建立便民的场所、透明的环境、高效的机制,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统一为行政服务中心,其管理机构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作为本级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职能。
下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接受上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第七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办事窗口),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经同级政府同意确需单独设立的,应作为行政服务中心的分中心接受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行政管理制度,提高行政效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进行审核;
  (三)负责组织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行政审批服务进行管理和考核;
 (六)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要求进入或退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提出意见,并报本级政府审定;
 (七)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意见、评议、投诉;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机制,开展代办服务;
 (九)负责为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行政后勤服务,保障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序高效运行;
 (十)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运作机制

  第九条 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均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 省、市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应纳入属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供电、供水、供气、邮政、通讯、公交、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批管分离”体制,对内设机构行政审批职能进行合理整合,设置行政审批处(科),成建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正式在编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启用行政审批专用公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应在依法的前提下优化简化流程,缩短办理时限;设立的办事窗口应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受理、办理,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依法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作为联合审批事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内部运作、限时办结”的原则,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直接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依法涉及两个政府层级审批的事项,应按照依法及简化审批层级和审批手续的原则,下放下级政府实施;依法确需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下级行政机关应简化程序,及时转报。
  第十五条 联合审批事项的主办部门由同级政府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管理的合理性、有效性确认。
  主办部门会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受理行政审批的申请并抄告协办部门;采取会审、会签或联合踏勘等形式,征询协办部门意见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协办部门应遵守联合审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按照承诺期限和联审办法参与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发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优势,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和会商会办机制;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机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促进项目审批环节整体化、审批进度同步化,做好项目审批推进工作,为业主提供联合咨询服务,一次性说明产业政策、规划条件、用地政策、环境影响及其他相关信息;指导业主做好审批各环节所需相关准备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并测算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密切相关的发改、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公安、城管、人防等部门应定期就项目审批工作进行会商会审或联合踏勘,同步办理审批事项,缩短办理时限。
 重点项目、民生工程和实事工程项目应配套实施代办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代办服务制度,明确代办内容和程序,落实代办责任,形成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互动的代办服务体系。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依法和精简效能原则,减少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和设定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涉及公共和人身安全、应急管理、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等方面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凡通过事后监管等非行政审批方式能够实现管理目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定依据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以及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应及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清理,并报同级政府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依法确定事项的名称、性质、依据、申报条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流程以及办理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通过媒体、办公场所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涉及内容调整和修改的应及时公告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缩短办理时限的承诺,承诺的办理时限应短于法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统一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按照批管分离的要求,确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人、审核人和终审人及其审批处(科)室和办结方式。需要批后监管的,要明确批后监管的责任处(科)室及相应的监管机制,并建立行政审批和批后监管处(科)间既协调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情况及相关数据应定期向上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政府法制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日常监督,保证行政审批公开、公正、高效运作;根据行政审批职能归并改革后的新情况探索集中监管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内部监督机制和纠错机制,其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单位)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应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责令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在提供行政审批服务过程中,应依法依规,规范运作。违纪违法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行政服务中心为基础构建市、县(市)区二级统一的网上行政审批暨电子监察系统,规范审批流程,强化技术监督,实现实时联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创新行政审批服务方式,采取电子网络等多种途径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实时交换审批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组织的培育和管理,防止中介垄断,规范中介行为,在涉及行政审批服务的咨询、检验、检测、评估等活动中,规范办理,提高效率。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管理和指导,为行政服务中心的正常运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服务的管理、考核、评议及奖惩制度。
  行政审批服务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