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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条钢”的产品属性及制售“地条钢”行为之法律适用探析/石青

时间:2024-06-27 15:4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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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条钢”的产品属性
及制售“地条钢”行为之法律适用探析

石青 王健 滕红红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份,王某在某乡工业园内,租赁高某生产“地条钢”的厂房及设备,利用自己收购的废钢铁生产“地条钢”,由高某负责运输,销售给一轧钢厂(另案处理)。2007年11月13日,临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查获王某准备销售的“地条钢”十吨左右。经查,王某已生产、销售“地条钢”五十余吨,得款16万余元。2007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以王某、高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批准逮捕。围绕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性质,产生了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的规定,包括8种行为:①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②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④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⑤、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⑥以假充真的行为;⑦以次充好的行为;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只有实施上述后4种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2002年6月2日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三批)》,“地条钢”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必须严格限定在刑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范围内,即“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刑法140条中所规定的4种行为所生产的产品,都是没有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目录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属于无标产品,根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更谈不上合格与否、伪劣与否。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不能做扩大解释,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对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不考虑其具体用途的,只要列入明令淘汰产品范围,一律不得生产、销售。虽然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范围小于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对相关行为只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所以,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行为人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王某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五十余吨,高某为王某提供厂房及设备并负责运输,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余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王某、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地条钢”不是独立的或具体的产品名称,它只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用“地条钢”工艺生产的“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属于国民经济意义上的工业产品。制售上述产品情节严重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⑴
1、“地条钢”不是具体的产品,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属于产品的组合或类产品。“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为质量监督部门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对“地条钢”很多人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概念,那么“地条钢”到底是什么东西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了地条钢建筑用材和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设备的界定范围:以废钢为原料,采用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生产建筑用材的钢坯、钢锭,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建筑用材(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生产设备包括冶炼设备和轧制设备,冶炼设备是指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轧制设备是指复二重、横列式钢材轧机。”该《通知》不仅对“地 条钢”生产工艺进行了说明,而且明确指出了它所包含的具体产品类型,即“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而上述制品均被列入相关的产品名录,属于产品质量法和刑法所调整的产品范畴。因此,“地条钢”是一个类概念,或是一种俗称,它不是具体的产品,但它包含了几种具体的产品类型。
2、尽管“地条钢”已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范围,但尚不能直接将之列入伪劣产品行列,因此无法仅以生产、销售“地条钢”为由对制售者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一是如果直接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伪劣产品划等号,与国家确立产品淘汰制度的意图会发生偏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被明令淘汰的产品中很大部分是出于环保、节能、效益等因素而被列入的,其产品可能本身是合格的,并没有违反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条件。若将其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势必违背伪劣产品的实质涵义,而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二是与相关立法的宗旨不符。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分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制裁性规定。在同一法律之中,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对相应的行为规定了行政与刑事处罚的内容,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则仅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不是立法者的失误,只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国家确立产品淘汰制度的宗旨。产品质量法和刑法均是各自领域的基本法,我们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中诸如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等行政违法行为,即便情节特别严重,也不构成犯罪,只能由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行政处罚。否则,会出现执法的随意与不统一。因此,不能以生产、销售“地条钢”为由,对制售者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三是缺乏具体依据。通过查阅产品名录,“地条钢”无论是在明令淘汰前还是在明令淘汰后,在产品名录中都找不到其属于产品的依据。因此就“地条钢”而言,也就缺少了产品质量的国家、地方、行业等标准。因为没有质量标准可依循,所以把“地条钢”纳入到伪劣产品之列,也就缺乏了具体依据。
3、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对该罪名的扩张适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需符合以下条件:⑴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⑵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但截至目前为止,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都没有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因此,认定二人制售“地条钢”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性滥用。
4、对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或销售的,情节严重的,可以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地条钢”不是独立的或具体的产品名称,它只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之规定,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制售的产品。“地条钢”属下的“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既有产品的基本属性,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因此,如果行为人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或销售上述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若有证据证明王某等人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了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并予以销售,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条钢”是“豆腐渣”工程的罪魁祸首之一,是埋在建筑工程里面的“定时炸弹”。其生产过程高耗能、高污染,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环境。尽管国家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由于缺乏对“地条钢”产品属性的明确认识,运用刑法予以打击的案例微乎其微。受暴利的驱使,加之犯罪成本不高,制售“地条钢”的行为仍屡禁不止,并且呈现向偏远农村转移的趋势,因使用“地条钢”而致建筑物垮塌的事件也屡见报端。我们准确掌握了“地条钢”的产品属性,就能有效避免由于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而产生的认识分歧,大胆地运用刑事法律手段,对制售“地条钢”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此外,司法机关应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制定《关于对制售“地条钢”行为适用法律意见》的司法解释,或由有权机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立法解释,以便弥补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衔接方面存在的漏洞,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
注释:

⑴张利兆;《惩治“地条钢”犯罪的刑法适用》《人民检察》2005年17期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0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测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确保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按规定负责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勘察设计中介服务机构和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管理以及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统筹规划和指导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
  (三)研究制订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政策,组织编制、审批和管理标准设计;
  (四)指导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质量检查、监督和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的评定、奖励;
  (五)培育和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调解工程勘察设计纠纷,依法查处工程勘察设计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本系统相关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符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程序是:申请单位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本省所属单位的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丙级资质的,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要求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弄虚作假,虚报资质审查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资质证书或资质升级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废止,且5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审查;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原资质等级。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并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仅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擅自超越。


  第十一条 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执业资格证书等级和所在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但需经被聘人员原工作单位同意,并办理聘用手续。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离退休及辞职、被辞退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不得侵害其原所在单位专有技术权益。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除依法不适于招投标发包的以外,都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发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依法确立;
  (二)已取得由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具备设计需要的基础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体,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草案必须按项目分级管理权限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同副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及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可按技术要求,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接,并应当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任何单位不得以联合、联营或其他名义超越自己的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无证单位和个人联合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省内跨市承接业务,只需持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直接到工程项目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第十五条规定具有甲级资质的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进省手续,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实际项目登记管理。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报、年检和有关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执行等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
  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其持有的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出售、转让。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引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质量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标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由本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刻制的出图专用章后方为有效。凡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优先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淘汰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和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因特殊需要必须注明的,应单列目录,并加盖本单位技术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初步设计完成后,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施工图设计审查应按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相应部门组织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依法需进行专项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由原编制单位负责。经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发生重大修改时,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服务,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配合施工,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问题,参加交工验收、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因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如需委托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的,所需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在合理使用期内终身负责。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业务的;
  (二)转包有关工程业务的;
  (三)省外、国(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有关工程业务的;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图章、印章、资质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因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持证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单位所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上作违章记录。五年内,累计违章记录两次的:限期停业整改;记录三次的;资质等级降一级;记录三次以上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情节严重、多次严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还应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建议撤换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

1991年2月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颁布实施已两年有余,各地普遍开展了以贯彻《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为中心的锅炉房综合治理工作,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在贯彻执行《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中,发现个别规定不尽合理,为此特做如下修改:
1.《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中的“劳动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评比”改为“劳动部门每四年组织一次检查评比”;
2.《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中的《锅炉房检查表》修改为《安全合格锅炉房检查评定标准》(附后)。
各级劳动部门在安全合格锅炉房的检查验收中,应严格执行《安全合格锅炉房检查评定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对于已按《锅炉房检查表》验收合格的锅炉房,不需重新评定。
附:安全合格锅炉房检查评定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