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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与高度自治/何志远

时间:2024-07-02 19:1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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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与高度自治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以邓小平 “一国两制” 构想为根本方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 “一国两制”是我国解决香港、澳门问题的基本精神和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有关“一国两制”的规定是基本法起草的依据,因此,“一国两制”是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指导方针,指导方针的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坚持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二是维护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经济制度五十年不变。〔2〕 此外,杨允中博士指出:「“一国两制”是由两个基本概念组成的,它们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并列,而是有主有次。“一国”是两制的前提,“一国”也是两制的基础。没有对“一国”的认同,“两制”的实行就无从谈起。〔3〕」

“一国两制”是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重要指导思想,〔4〕不但确保了港澳地区现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延续,同时又一再阐明不在这两个地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及政策。

从国家结构形式来看,也即整个国家和各地域单位之间关系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直以来都是主张单一制国家的形式,即各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地方政府隶属中央。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一国两制”,代表着对原来高度集权的单一制国家模式的重大变更。“一国两制”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一个首创,成功地将国家统一、国家主权、不同社会制度和国家结构等国家理论中极为重要和对立因素协调在一起,从而使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其它地区共存于统一的单一国家内。因此,人们通常提及联邦性质的情况,波多黎各或格陵兰的联合国家,以及西班牙自治区的广泛自治,均不能与“一国两制”相提并论。“一国两制”可视之为当今世界上最具独创性的伟大构想。

高度自治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最重要体现。“一国两制”模式与联邦制模式都是自治的形式,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程度大大高于联邦制国家成员州所享有的。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体现两制的主要内容包括:(1)权力上的高度自治: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2)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即澳人治澳;(3)中央政府不向特别行政区征税,财政独立,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具体而言,除了国防与外交事务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在行政管理方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政策决定权、提案权、人事任免权、执行权、管理社会治安的权力、财政金融方面的权力〔5〕、经济贸易方面的权力、专业管理权〔6〕等〔7〕;(二)在立法领域内,《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但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普通立法权限〔8〕外,还将适用全国性的法律视为例外情况;(三)在司法领域内,存在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家司法组织的地区司法组织,这是很奇特的现象;(四)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 “中国澳门” 的名义与其它国家和地区建立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联系,参加不以主权国家为单位构成的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综上所述,“一国两制”是中国政治和法律体制的重大突破。“一国两制”构成了高度自治的基本精神和精髓,并成为区别于单一制下其它自治形式的特点〔9〕,是高度自治的开创性意义之所在。高度自治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在规范了高度自治的形式后,界定了特别行政区具体的自治权力的范围和内容,即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体现出高度自治的基本内容和外在特征。

萧蔚云教授指出:「根据小平同志的讲话,“一国两制”法制化的重大意义之一是它的开创性。“一国两制”的构想是史无前例的,将“一国两制”方针用法律的形式具体化,制定为基本法,世界上没有现成的法律可以借鉴,也没有类似的法律可以参考...。〔10〕」由此可知,“一国两制”的具体化、法律化不但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国两制”的成功落实不但对祖国的统一大业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而且为国际社会和平解决矛盾起着良好的示范作用。
定稿于2005年3月2日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不得删改。
e-mail:ccuho@yahoo.com

?〔1〕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2〕萧蔚云,《略论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载于《依法治澳与稳定发展-基本法实施两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科技大学、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出版,2002年3月。
?〔3〕杨允中,《依法治澳是决定澳门新一轮发展的关键》,出处同上。
?〔4〕“这些新概念本来是为实现台湾的统一而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但后来却实际上运用于香港与澳门的回归…。”参见陈弘毅,《 “一国两制” 的概念及在香港的适用关系》,出处同上。
?〔5〕设立独立的税收制度,澳门居民无需向中央政府纳税,缴交的税款全部用于特别行政区,不上缴中央政府,拥有自己的货币及自主的汇兑和关税政策。
?〔6〕澳门特区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7〕参见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11月第106页至第107页。
?〔8〕值得强调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义务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等行为,以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9〕地方分权便是单一制下其它自治形式的一种体现,例如英国早于20世纪末采用此模式解决中央地方的关系。
?〔10〕出处同注7,第16页。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机关党委、驻总局监察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作风建设,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职业道德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制定实施《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意义

职业道德是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要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在全党全社会形成统一指导思想、共同理想信念、强大精神力量、基本道德规范。制定实施《职业道德规范》,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的实际行动,是落实以努力做到“四个统一”为核心的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成果、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推进工商文化建设的重要部署。《职业道德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自觉形成与科学发展观和时代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职业价值观和道德素养;有助于统一思想、凝聚力量、团结一致搞好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助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提高执行力,增强战斗力,努力打造一支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干部队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制定实施《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意义,广泛动员,精心实施,努力把工商行政管理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内涵

《职业道德规范》是总局党组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在认真总结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项职业道德行为准则,要求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努力做到:“政治坚定,忠于职守;执法为民,高效服务;依法监管,公正维权;严守禁令,廉洁勤政。”政治坚定,忠于职守,是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的政治素质和职业责任;执法为民,高效服务,是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切实增强宗旨意识和牢固树立服务理念的基本要求;依法监管,公正维权,是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加强市场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严守禁令,廉洁勤政,是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纪律保证。这四个方面的内容,相辅相成,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总体要求,集中体现了工商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履职特点,是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熟知熟记、自觉遵守,在潜移默化中加深对《职业道德规范》的理解,真正把《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转化为自觉行为,切实增强服务科学发展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为推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三、加强宣传,大力营造贯彻落实《职业道德规范》的良好氛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高度,认真抓好《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宣传工作,积极营造有利于职业道德建设的浓厚氛围。一是把《职业道德规范》作为干部队伍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形式,优化教育资源,丰富教育内容,切实提升职业道德教育的吸引力、感染力和影响力,真正使《职业道德规范》入脑入心。二是采取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形式,充分发挥报刊、网络等媒介的作用,开辟专栏,建立宣传园地,努力培养和树立一批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先进典型和道德楷模,使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学有先进、赶有标兵。三是通过广泛开展工商廉政文化活动,形成良好氛围,吸引广大党员干部普遍参与,陶冶干部的道德情操,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把符合科学发展观和时代发展要求的道德观念融会到思想中,体现在行动上。

四、加强领导,切实抓好《职业道德规范》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职业道德建设的组织领导,把学习宣传《职业道德规范》作为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方案,切实抓好落实。要立足本职工作开展职业道德实践活动,切实把《职业道德规范》的贯彻落实与强化市场监管执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等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取得职业道德建设的新成效。要健全完善有利于加强工商职业道德建设的各项制度,形成长效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大力弘扬工商优秀职业传统,倡导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自觉维护、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自律,并把思想引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确保职业道德建设在实践中得到落实。要把《职业道德规范》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发挥表率作用,带头执行,自觉实践,带领广大干部以良好的道德风范取信于民,树立让人民满意的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形象。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三章 其 他
为了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代理主席。
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业务上直属中央各部门领导或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各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铁路局、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等)的负责人,不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范围。
第四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撤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决定。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地区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代理检察长,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区检察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地区检察分院的代理检察长。
第十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检察分院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撤换。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人或单位负责审查,写出提请任免的正式报告,并附拟任命人员的简要履历、考核材料,一式二十份,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五天,送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的负责人,须向主任会议报告有关被任免人员的情况。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应指定代表
到会,报告情况。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报告有关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解答常务委员提出的问题。提请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应指定代表列席会议,报告情况。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
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地区检察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报请任命的机关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十八条 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方予正式到职并对外公布。其中需要报请上级批准、备案或下达批复的,由报请单位按规定办理。须报请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

第三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凡担任法律规定有任期的职务的人员,在任期未满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确需调任新职,或离休、退休的,应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时,由提请任命单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届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后,上一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即自行解职,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一届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必须依法办理新的任命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免工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