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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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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委厅字〔2006〕29号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 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地区党委和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
《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6月5日

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各级党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形式:(一)责令书面检查;(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组织处理;(五)党纪、政纪处分;(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些追究形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辖区内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有关地区、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或进行诫勉谈话;在辖区外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性信访事件,或酿成非法聚集、罢工、罢课,堵塞、阻断交通,围堵、冲击党政机关等重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直至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作出决定,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的;
(二)负责人不及时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不研究解决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信访突出问题,致使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信访问题频发,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
(三)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信访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的;
(四)对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连续发生的多起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事项,回避、纵容、放任不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制止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从而造成群众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
(六)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或意见,或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不办的;
(七)对到省赴京的集体上访,末按规定到现场处理、劝返的;
(八)对到省赴京的集体上访人员劝返后,由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造成信访群众重复越级上访的;
(九)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的;
(十)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群众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受理、转送、交办或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方法简单,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被揭发人或被检举单位、被揭发单位的;
(十四)丢弃、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举报材料的;
(十五)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信访人的。
第六条 对地方党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上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由纪委或监察部门执行;实行诫勉谈话或组织处理的,由上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上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对部门、单位党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同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由纪委或监察部门执行;实行诫勉谈话或组织处理的,由同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同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条 对街道、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单位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信访局会同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安眠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安眠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安眠酮是易产生依赖性的药品,世界上许多国家存在滥用此药的现象,被贩毒者当作毒品销售、使用,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已将安眠酮列入精神药物公约第二附表进行严格管理,并已有17个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进出口。据查,我国在部分地区也曾发现滥用安眠酮
的现象。为此,必须加强对安眠酮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停止生产安眠酮及其制剂,撤销批准文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现有的安眠酮只准供应县医院(含县)以上的医疗单位,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得转售,不得出口。
三、自文到之日起,安眠酮由县以上医药公司统一经营,供应医疗单位。各医药公司门市部、药店剩余的安眠酮,按本规定第二条售完为止,不得零售。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准经营、销售。
四、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照《药品管理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擅自制造、销售安眠酮者,比照刑法第171条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请转知所属及辖区内各医药经营单位、医疗单位遵照执行。



1986年10月22日
对一件转化型抢劫案的思考

案例:某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某、皮某商量去扒钱过年.当日上午,陈某等三人在某县城郊段上了一辆客车伺机扒窃,不久,被害人况某和高某也上了同一辆客车,被告人陈某在况找座位时乘机扒况的钱(况身上有500元钱)当场被况撮住,陈某当即否认扒钱的事实,并呆用暴力抗拒抓捕,对况某,高某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身体多次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终因况等人抓住不放,陈某被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对陈某的转化型抢劫罪(未遂)且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转化型抢劫罪(既遂)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本案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一例典型案例,针对本案判决笔者认为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问题根据《刑法9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罩证而当场使用辱力或者以暴力相减胁的,依照本法第263奈的规定定罩处罚。”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面“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二那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还是具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呢?对此,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印上述三种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才存在转化的问题,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作出其前提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可以不构成犯罪也定抢劫罪的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的前提奈件是行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面不论行为人的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首先,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抢劫罪的客体既侵犯公民财产杈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暴力犯罪,也成为司法实践打击的重点之一。而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立法者把这类行为规定按抢劫罪处理,正是因为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造成的危害不会低于行为人直接施行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包括物质和精神),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前提同样不必具备数颧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罚当其罪,从而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否则就会出现类似情节,量刑差别撮大的情形。
其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和原刑法153条的规定是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劫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既未被明确取消,亦无新的相关解释,我们应把它当成对新型法第269条的解释。当然,为了避免执法中对此条文理解的不同,建议立法机关对本条款作一些技术上的修改。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只要行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同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既遂认定,如本案法院的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或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决定。笔者认为,认定转化刑抢劫罪既遂、未遂应根据构成本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决定。
(1)符合普通抢劫罪既遂条件的,应定为既遂。
(2)虽未取得财物,但使用暴力行为达到了拒抗抓捕、毁灭证据的目的,也应定为抢劫既遂。因本条规定了行为人主观上除具有取得财物的目的外,在转化过程中,还需有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主观目的(由于未取得财物,故不存在窝藏赃物),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达到一定目的的,既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既遂)量刑处罚。
三、本案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
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如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对于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是否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罚,在处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凡 转化型抢劫罪均不能以在公共工具上抢劫处罚,只是以普通抢劫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或暴力行为两项行为中有一种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都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两项行为都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时才能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转化型抢劫罪应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罪处刑。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即“犯……罪的”,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也就说以抢劫罪定罪,那么量刑呢?根据263条规定,抢劫罪的量刑幅度有二档,凡是符合八种情节之一的,应按第二档处刑。如多次实施转化型抢劫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同理,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罪也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刑。
(2)《刑法》规定的特殊场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转化为抢劫罪的应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当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了暴力或暴力胁迫的行为,而对只有前提行为或只有转化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可能是当场,但相对于公共交通工具而言不是“当场”,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前提行为和转化行为均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应当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量刑。故对陈某的行为为应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按269条处型第二档规定量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以抢劫罪定罪是恰当的,但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均属既遂犯罪是错误的,且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李宜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