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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4:3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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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工程监理、经营性的建筑咨询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许可与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单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属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已经办理该项目的投资计划手续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审查证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因故中止施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写出中止施工书面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建筑经营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申领资质证书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申报表;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所具有的技术装备的证明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经审查核验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或报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建筑经营单位的资质定期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建筑经营单位终止、合并、分立,应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资质证书丢失的,须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市外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禁止将应当有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个几个承包单位。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认可,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筑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工程监理、以及经营性的建筑咨询服务活动,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合理确定。
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实行优质优价。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四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推行质量监理制度。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监理的,其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质量监理资质证书。委托监理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代为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后,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监理单位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被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其他委托事项,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不定期的到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质量等级核定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核定结论,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合格;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验收条件的建筑工程,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据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单位移交工程档案。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决)算报告。建设单位自接到竣工结(决)算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审核完毕。
审核工程结(决)算,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取得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为审核。
凡有国家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结(决)算由中介机构审核后,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方可结算。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由原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情能。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以及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和构筑物的安全。
在居民居住集中的区域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制施工时间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及施工人员在职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工商、劳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抢险救宵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0]86号文《泰安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人才开发暂行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才开发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西部大开发,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设环境和干事创业的环境,加速我市经济超常发展,稳定现有人才,积极引进外地人才,加快专业结构调整,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稳定现有人才
1、凡现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三年内,原身份、级别、待遇不变。满三年可根据本人意愿,既可以回原单位亦可以继续在该企业工作。
2、在部分急缺专业领域中,对业务水平较高,经验丰富,身体状况较好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且不占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限额,高级职务的可延长5年,中级职务的可延长3年。
3、凡取得高、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具有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的限制予以聘任,兑现应享受的有关待遇。
4、凡获得省级和国家级科技进步、科技发明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市政府给予2-5万元的奖励;被评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甘肃省优秀专家的人员,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市政府再奖励5000元;对被评为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的,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市政府再奖励2000元,所需经费从科技三项费中列支。
5、凡取得正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享受副厅级干部的交通、通讯、医疗待遇。
6、凡在今后年度考核中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提前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7、 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每两年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进行一次体检;需购买本人自住经济适用房时,一次性补助房款的10%。体检费和一次性的补助房款由本单位支付。
8、凡专业技术人员出版专著,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给予扶持。
9、各单位对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培养、使用档案,并于每年年底向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人才培养、使用情况。
二、引进外地人才
(一)引进范围
1、带项目、资金、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投资办厂或合作办厂的人才。
2、专业技术人员 年龄在30-40岁左右,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才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成就的医疗、新闻、建筑、高中教师、企业管理等各类人才。
3、高等院校毕业生 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的大专以上的优秀毕业生。
4、技术人才 紧缺专业中具有一技之长的人才或能工巧匠。
5、乡土人才 在农作物育种、种植、畜禽饲养等方面有一技之长的人才。
(二)引进方法
1、引进人才,可以通过推荐、自荐和招聘等方式进行;
2、引进人才,可以采用调入、定期聘用或兼职等形式。引进的人才可以到用人单位担任高层管理和技术职务或任顾问、咨询专家,也可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承包,管理技能与非专业技术合作、研究开发以及成果转让。人才可自办、合办企业,也可以以发明专利和技术为股本到企业投资入股。
3、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时由单位呈报,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并办理相关手续;非公有制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可自主引进,报人事部门备案。
(三)引进外地人才的政策
1、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外地各类人才,均可在我市先落户口,后联系工作单位,也可通过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办理人事劳动代理手续,进入市人才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2、引进的人才,因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造成辞职、辞退的,引进后承认其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建立人事档案。
3、凡自带技术、项目、资金等来我市投资办企业的人才和其他经考核合格的各类人才,本人及其家属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直接办理农转非手续。
4、凡符合引进范围急缺专业的人才,经考核批准来我市工作,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的限制。可按相应的任职资格直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对其中的优秀人才,可破格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5、凡夫妻双方一方有本市户口的专业技术人员,另一方可通过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办理人事劳动代理手续到各类企业或各类经济实体就业。
6、凡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资金投入、专利转让的外地各类人才,均可采取“迁户自愿、身份保留、来去自由”的政策来我市工作。
7、对于引进的带成果、带项目的人才,允许其将成果作为投资股本、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与企业合作生产。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其作价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一般在20%,经双方协商可达35%。
8、建立科技人才公寓,对我市急缺专业,经考核批准来我市工作的硕士学位以上的人才和正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由受益单位无偿提供100m 住房一套。
9、医疗、新闻、建筑、高中教师、企业管理等专业领域中急缺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来我市工作,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调入,也可借用,也可短期聘用,其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确定。
10、凡引进急缺专业的本、专科毕业生,到各类企业工作,试用期一年,经考核合格,由用人单位原则上按本科毕业生2万元,大专毕业生1万元给予生活安置费;对引进的中、高级急缺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到各类企业工作,试用期一年,经考核合格,由用人单位原则上给予3万元的生活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据所做贡献大小发给效益工资。
11、各类专家采取不同形式在我市开展技术服务、组织技术攻关、提供技术信息、进行技术指导、担任经济技术顾问或参与管理和决策而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根据效益,由受益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被聘请为经济技术顾问的专家,在聘期内由聘用单位根据贡献和效益发给津贴;对来我市进行技术咨询、学术交流等活动的专家,由邀请部门给予一定的报酬,并按规定报销往返差旅费。连续工作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由邀请单位每月另外发给1000元以上的津贴。
12、凡引进的各类人才,可享受本规定稳定现有人才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建立人才的培养激励机制
1、对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从改善班子结构、单位专业需求和调整专业技术队伍结构出发,有计划、有针对性的进行培养锻炼,选送他们到一些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学习深造,或选送他们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全面工作素质。
2、设立“嘉峪关市人才功臣奖”,对在我市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各类人员,市人民政府实行奖励制度(评选标准另定),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3、设立“人才推荐伯乐奖”。凡为我市积极引进各类人才,所引进的人才为我市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做出突出成绩者予以奖励,每三年奖励一次,每次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2000元。所需资金由受益单位支付。
4、对做出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各类人员,可载入《嘉峪关市志.人物篇》,并在嘉峪关市内明显位置按贡献予以树碑立传。
5、鼓励本市籍的应往届本科统配生、研究生回本市工作,优先推荐就业,做好人才储备。在企业就业的,除领取企业正常工资外,另由市财政给予二年的生活补助费,研究生每月800元,本科生每月500元。
6、对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金,按国家计划内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每人1000元,非统配生每人800元。
四、附 则
1、凡现有和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均享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开发工作的决定》中相应的政策规定。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制定的《嘉峪关市人才开发若干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3、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场保护、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使用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盐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
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
第四条 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和加碘管理。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开发与需求平衡发展。
第七条 开发盐湖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划定湖盐场保护区,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非法捕捞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三)放牧、取土、取沙;
(四)排放污水、污物;
(五)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在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总量计划指导下组织盐产品生产。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的盐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必须按照规定加碘。用于加工碘盐的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食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小包装。食盐小包装物的生产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生产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畜牧和渔业用盐。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购进、销售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分配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必须销售合格碘盐。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包括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制成的盐产品;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质量标准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六)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条 除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组织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食盐合理的库存量。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有适当储备。
第二十二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和储存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公路、水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生产工具。
第二十五条 危害盐场保护区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食盐小包装物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食盐小包装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擅自进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工具,可以并处违法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工业用盐转销为食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