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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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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二月六日

东政发〔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政府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统借贷款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全过程跟踪审计。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投资概算及调整、资金拨付、招标方案和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监督。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环保、金融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内容主要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审查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项目变更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清单等重点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中涉及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发展改革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在项目变更前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人员现场勘察、测量、确认工程量。现场当时无法确认的,实行过程跟踪,由审计人员对建设、施工单位和监理人员共同签字的变更签证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
  第七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的类型、规模、内容、标准、投资概算及调整与计划批复的一致性;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与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的一致性;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承发包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
  (六)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建设项目的税费扣缴、基建收入的核算、分配的合法性、真实性;
  (九)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财务决算说明书、交付使用资产总表的合法性、真实性;
  (十)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与尾工工程的真实性;
  (十二)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
  (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计取的合理性、正确性;
  (三)工程费用构成、取费比例、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的准确性;
  (四)转包工程和工程款领取的合法性;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的经济性、合理性及与批准规模、标准的一致性;
  (二)勘察、设计、监理的资质合法性及收费合理性;
  (三)监理工作质量;
  (四)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供应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供应与设计要求的一致性;
  (二)设备、材料价格的合理性;
  (三)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进行审查论证,论证通过后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应当约定由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竣工结算报告及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查。
  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投资概算,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20日、30日、45日、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财政部门已审查的竣工决算报审计部门,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工程结算书、图纸、合同、变更签证等资料。审计部门实施工程决算审计,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六条审计部门通过审查工程预算、结算和财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提供证明的单位、人员应当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的的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后,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20日、30日、45日、60日内审计完毕。审计结束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审计完成之前,项目建设资金拨付比例不得超过70%。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审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超出批准规模、标准建设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规模、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由审计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追回侵占资金,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的规定,为切实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央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监管职责分工
(一)我部代表国家承担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央企安全生产的政府监管职责。
(二)部安全监督司代表交通运输部对五家央企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部相关司局、质监总站、海事局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分工各司其责,对央企的相关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安全监管。
(三)受部委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海事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业务分工对所在地的各央企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履行政府监管职责。
二、监督管理范围
(一)我部对央企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实施安全监管,具体包括道路和水路运输、港口生产、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等行业的安全监管;对央企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二)央企设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依照当地的相关法律,接受所在地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
(三)央企负责履行其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监督管理内容
(一)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部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和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企业安全应急体系的建设情况;
(三)企业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安全生产实操能力和安全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情况;
(四)企业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事故风险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五)企业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和相关突发事件重要信息、活动或事项的报告情况;
(七)企业有关的安全生产规划、年度和阶段性或重要时期的安全生产目标的完成情况;
(八)其他相关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海事局要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明确和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加强对央企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与治理,强化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我部将建立健全央企安全生产指标考核体系,对央企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绩效考核。
(二)央企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进一步健全企业层级责任制体系,加大责任落实的考核力度,同时要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应急预案,加强演练,提高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央企要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按规定比例提取足额的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加快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力度,不断改善和提高运输车船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有工程项目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四)央企要加强队伍建设,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实操能力。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各类人员进行轮训,加强对高危行业、新录用人员、转岗人员的培训教育,重视农民工的岗前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技能。
(五)央企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基础数据统计和信息报告制度,按照部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乡镇(含村,下同)渡口、城市渡口和公路渡口(不包括军用渡口)。
凡从事渡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内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民政、物价、保险等部门应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渡口,应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口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水域的,经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市(地)水域的,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城市渡口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公路渡口由所在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交通厅批准。
渡口迁移、撤除、应按设置渡口的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除渡口。
严禁私自设置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聘任安全监督员,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其业务受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路渡口和城市渡口,由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在渡运繁忙季节(包括节假日、农忙、汛期等),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在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修建码头、道路,配备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避风雨棚。
第七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检验和丈量,核定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定员和装载量,并钉挂渡船牌。严禁超载超员渡运。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严禁无证经营。
第九条 渡船应经常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配备必需的救生设备。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备航行灯号、声号和消防设备。
严禁陈旧破漏、报废或不适航的船舶参加渡运。
第十条 渡船船员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具有驾驶技术、熟悉航道水性的人员担任,并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渡船船员证书》,持证驾船渡运。
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换。
严禁老、弱、病、残和没有《渡船船员证书》的人驾船。
第十一条 渡船船员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要坚守岗位,安全行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严禁酒后驾船、冒险航行和违章操作;禁止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
第十二条 渡船船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装载,影响航行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它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或船只漏水,不能保证安全航行的。
第十三条 渡船乘客必须听从渡口管理人员和船员的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先下后上,不得拥挤、抢登、抢渡或强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的渡运运价,由市(地)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城市渡口的渡运运价,由所在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公路渡口的渡运运价,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确定。
各类渡口渡运票据的印制、使用与管理,按照《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统一确定。
第十五条 渡口发生渡运事故,应及时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卫生、民政、保险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维护渡口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除渡口或无证、无照摆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有证不带、船员和工属具配备不齐或无救生设备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使用陈旧破漏、报废船舶或超员、超载的,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扰乱渡口秩序或不听劝阻抢登、抢渡、强渡的,处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六、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的,处五十元一百元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船船员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南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