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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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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1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目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人防工程人均面积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市(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配合政府其他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按照由城区向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区域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街道等地下空间拓展的原则,优化配建人员掩蔽、地下指挥、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及其他配套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

第七条 人防指挥所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市(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建设用地由政府行政划拨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统筹安排。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人民防空经费专用收据。

第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含裙房)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4%、市(县)按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800平方米)修建。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3%、市(县)按2%)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 凡留有平战转换内容的新建人防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立项审批时缴纳人防工程平战转换经费,战前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平战功能转换工作。平战转换经费为人防工程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平战转换预案所需经费实行多退少补。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并指导已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编制平战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新建项目、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十八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改造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事先应与国土、规划部门对接,及时互通近期开发建设的地段、位置及该地段内人防工程的情况。拆除单位应当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待拆除单位按照原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进行补建、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偿费予以返还。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以及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泰州市公共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法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对所有权的确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人防工程在规划设计时作为地下停车库折抵停车位的,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规划、人防等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者应当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建人防工程,因使用人防工程确需改建的,应当报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的改建不得降低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第二十七条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人防设施;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计价格[2002]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城市供水在水价构成、水价形成机制以及供水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真做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工作
  我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领导,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把节流放在优先位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治污为本,努力为城市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坚持水价形成机制改革和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促进政企分开,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对水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必要性、紧迫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意识。
  二、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合理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重点,是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一是调整水价要与改革水价计价方式相结合。全国各省辖市以上城市应当创造条件在2003年底以前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城市也要争取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取消部分地区实行的用户用水最低消费(月用水流量底数)的规定;各地要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实行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拓展水价上调空间,增强企业、居民的节水意识。二是要针对不同城市的特点,实行季节性水价,以缓解城市供水的季节性矛盾。三是要合理确定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回用水替代自然水源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水设施建设。通过改革,建立以节约用水为核心的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
  三、做好水价改革规划工作,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水价改革涉及千家万户及各有关方面的利益,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做好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地应在调查的基础上,明确水价改革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制定水价改革和调整计划;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完善改革的相关配套措施,指导供水企业建立财务和成本约束机制,严格控制成本增长和费用支出。
  在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改革中,可实行成熟一批,改革一批的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实行。供水企业实行抄表到户所增加的维护和运行费用,允许计入价格。
水价改革要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改革方案出台,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要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并按流域或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在2006年底前建成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尽快提高到保本微利的水平。要逐步提高自备水源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理顺水资源费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防止过量开采地下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水资源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理顺水价结构,完善相关节水措施
  清理、整顿随水价一并收取的各种收费,制止乱收费和乱加价。属于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属于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成本构成的合理收费,要直接进入成本,并计入价格。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各地要加大节水技术政策和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积极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和中水利用技术。大型公共建筑、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自备水源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中水设施。要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工业、市政、环境及绿化等行业使用回用水。要尽快组织制定重点工业、特别是耗水量大的工业用水定额标准,在水资源匮乏的城市调整产业结构,禁止或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项目,建立节水激励机制。
  六、改革城市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努力引入市场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应同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的改革以及经营机制的转换结合起来。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改制的关键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企业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目前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积极创造条件向企业管理转变,转制前其收入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大中城市的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原则上要在“十五”期间完成企业改制的各项工作,实现政企分开,划清政府与企业的责权,使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各地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股份制改造试点,有条件的城市还可以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试点,促进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体制。
  七、做好城市水价改革的领导和组织工作
  水价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城市人民政府要由主要负责同志挂帅,组成专门班子负责研究、制定和落实水价改革方案。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进一步推进水价改革的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城市供水方面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城市供水企业改制及其他配套工作,配合做好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改制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城市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水质监测工作。各级政府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加快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


国务院关于增补阿尔寨石窟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增补阿尔寨石窟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2003年3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阿尔寨石窟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石窟年代为西夏至明代。经国务院核定,增补该石窟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现予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