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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21:0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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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2号)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1号),已经2012年3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韶关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计划,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房源筹集、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代建局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住房条件资格审查和分配安置等工作;市区辖区房管所或投资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维修养护等具体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查和核定工作;各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申请并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和公示。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规划、民政、人社、物价、统计、金融、税务、区政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多方建设;政策支持,严格监管”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投资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代建局作为项目法人,采用社会化、专业化的模式实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予以重点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为专家型人才建设的人才公寓性质的公租房可超出此标准。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综合考虑安全、环保、实用和经济等因素进行普通装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一并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四)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等投融资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五)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剩余资金;

(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租金滞纳金等;

(七)上级补助及社会捐赠等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管理的空置直管公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市区出让土地(包括招拍挂、“三旧”改造出让)用于商品房开发的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土地、税费、信贷等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拍卖商住用地,可附加条件,明确竞得者在该地块上开发的房产中的住宅,部分须在约定年限内用作公租房。约定期满并按规定缴齐税费后,上述住宅房产可按商品房处置。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竞投,政府在地价上可予优惠,按照高于征地成本、低于同地块基准地价确定地块起拍价。投资者于该地块所建住宅在用作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期间,可享受国家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来若将公租房转作商品房,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的税费。

第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

第十五条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可由当地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也可由该单位按照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机制等要求自行管理并接受当地政府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由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经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2年以上(以申请人户口簿为准),申请时仍居住在市区;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无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五)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

对本条第(二)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市统计局公布后,由市住建局及时发布调整实施。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至(五)条件的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对政府直接实施的棚户区改造或危旧房改造中的未房改拆迁户,如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政府其他住房补贴优惠的,可以在拆迁安置时直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申请家庭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且达到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程序: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承租证明(承租单位房屋的,要求提供租赁合同或单位证明;承租社会房屋的,要求提供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承租期原则上要求1年以上,以租赁登记备案日期为准)、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

(二)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结果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韶关市建设与房地产信息网或《韶关日报》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在公示期内,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住建局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诉。

(五)市住建局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根据评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安排承租。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人口为2人(含2人)以下的,安排一房户型,家庭人口为3人以上的,安排二房户型。

第二十二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处于申请或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购买住房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如下条件(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一)具有本市市区2年以上城镇户籍,或不具有市区户籍但在本市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大中专及职校学生、引进的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

(二)个人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或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个人资产净值限额为10万元,家庭资产净值限额为20万元。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无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人士,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如实向用工单位申报收入、资产净值和居住情况,无用工单位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对其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证明。经审核符合收入标准的,将申请人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资产净值等情况在单位内部(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属实的,申请人或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申请材料、审核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缴交社会保险证明材料送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备查。经核实异议属实的,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投资产权人(出租人)认可确定为承租候选人的,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应在认可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候选人员名单、有关申请、审核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公示;市住房保障中心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状况、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受理单位和方式等在韶关市建设与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

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员、用工单位与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必须签订三方租赁合同。产权人(出租人)应将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存档,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与全省联网的公共租赁住房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及申请人的纸质及电子档案,加强相关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实现网上实时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租金及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40%计收,如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租金按照相应的廉租住房标准计收;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50%计收;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60%计收。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计收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标准参考价的80%。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由市住建局招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由市住建局及承租人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计收,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费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等。

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三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6个月内向所在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应在3个月内完成对申报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将申报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视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并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后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含自建、购买、受赠)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租赁房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辖区房管所每年应按不低于整体公共租赁住房面积20%的比例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家庭人员情况等不定期进行巡访、抽查。巡访、抽查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数据应及时录入公共租赁住房服务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投资产权人(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结清水、电、煤气等一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标准按照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一年后按照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的2倍计收租金。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对已装修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同时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扩建、加建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私自调换。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应当配合公共租赁住房不定期的入户核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件及租赁合同给工作人员进行核对。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由投资产权人(出租人)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擅自放空、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共租赁住房或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房租的,无偿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追收欠缴租金及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经市住房保障中心查实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终止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其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公共租赁住房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5年内承租人不得购买或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违反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资格审核、评分、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关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异地直贷操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异地直贷操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了规范业务操作,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总行异地直贷集中调控和运用信贷资金、实现总分行整体联动、扩大中国银行市场占有率的作用,根据中银信管[1997]1145号、[1998]526号文要求,总行在广泛征求有关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异地直贷操? 鞒绦颉贰ⅰ吨泄幸斓刂贝ü茉?组)制度》、《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委托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委托代管协议书》、《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贷款展期审批程序》等办法。现一并下发各分行,请各分行信贷业务部门参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请与总行信贷业务部综合处联系。



为了规范业务操作,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总行直接贷款(以下简称总行直贷)集中调控和运用信贷资金、实现总分行整体联动、扩大中国银行市场占有率的作用,根据中银信管[1997]145号《关于加强总行异地直接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制定本操作程序如下:

一、总行异地直贷的方式
总行异地直贷可有总行单独贷款和总、分行联贷两种方式,以总、分行联贷为主。
(一)总、分行联贷(即贷款额度和资金由总、分行共同承担)贷款资金比例分配原则如下:
1.大额短期贷款(即一年期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分行所占该笔贷款资金的比重,实行余额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40%;实行新增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30%,分行所占的比重应逐年增加。
2.大额中长期贷款:分行所占比重,实行余额存贷比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20%;实行新增存贷比的分行不得少于10%,分行所占比重应逐年增加。
3.实行贷款限额管理的分行在联贷项目中的出资比例应不少于该笔贷款总额的10%。
4.如有关分行在存贷比范围内无贷款能力,分行应先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报告全面的本年度存贷款业务发展计划,在该部确认分行无资金放贷,而确有有效需求(即重点项目或保优质大客户所需)的情况下,根据分行的报告以及信贷业务部针对具体项目的申请,调整该行的存贷比。
(二)总行直接受理并提供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主要是跨省际的企业集团和联营企业的总部,贷款金额原则上不得少于5亿元。

二、总行异地直贷的受理和计划安排
(一)借款人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或有关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分行在收到借款人申请书后进行初审,了解借款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通过管辖行或计划单列行向总行信贷业务部书面推荐符合总行直贷条件的项目。 (二)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业务处收到借款人的申请或分行的推荐材料后,
应在一周之内给出是否受理的明确答复,并将同意受理的项目列入有关处的拟批项目清单。
(三)各业务处将拟批项目清单提交综合处汇总。
(四)综合处按照总行“四重”发展战略和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核定的总行贷款计划,以先重点、后一般的顺序,编制年度计划表。
(五)各业务处依照计划表安排的顺序,布置有关分行按照中银信管[1997]92号文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报送借款人申请材料、该行对贷款的评审意见及对该借款人的评级授信资料。如不需分行代管,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信贷员要求借款人提供上述申请材料,并完成对借款人的评级授
信。
(六)综合处每两周召集一次计划协调会,根据实际情况修改项目清单,调整信贷计划,掌握工作进度和信贷计划的实施情况,督促业务处按进度完成规定的任务。

三、异地直贷的审查和报批
(一)总行信贷业务部在收到分行报送的上述材料后,首先应检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如材料不符合要求,有关信贷员应督促有关分行(或借款人)完善申报材料。必要时应对项目和借款人作实地考察,以掌握真实情况,降低信贷风险。
(二)在所需材料完备以后,有关信贷员应在两周内完成贷款评估。评估和审查工作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规和总行的现行有关规章制度。
(三)如果需要,总行信贷业务部在受理分行的推荐材料后,可与分行联合完成评估。
(四)总行信贷业务部有关信贷员完成项目评估报告后,应交主管处长复审、签字,主管处长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上述评估报告和全部报批材料应交综合处核阅,由综合处送主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审阅,总(副总)经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阅签完毕,并将上述材料退综合处。
(六)综合处负责对完成内部核签的报批材料进行登记,并按审贷分离的规定,与本部门初评的借款人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材料一并报总行信贷管理部按审批程序审批。
(七)在得到信贷管理部批准贷款的通知后,有关信贷员应立即起草行发文,经主管处长、主管副总经理审阅,由总经理签发,交综合处登记并送交打印,此项工作应在两天内完成。主管信贷员将打印成文的批复意见通知借款人和有关管辖行,该批复应抄报行领导,抄送总行信贷管理部
、资产负债管理部、营业部和代管行。
(八)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业务处应按总、分行联贷的分配比例与分行协商,并在项目评估报告中写明,以便综合处掌握;如分行在存贷比范围内无贷款能力,综合处则根据确定的总、分行联贷比例,核算出分行的具体需求,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申请调整该分行的存贷比,由该部核
定调整存贷比的方案。

四、借款合同和代管协议的签署
(一)总行异地直贷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总行信贷业务部、借款人和代管行三方签署,代管协议由总行信贷业务部与代管行签署。借款合同应由业务处长逐页小签。
(二)如没有委托分行代管,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和借款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
(三)合同文本如有重大修改,经办员应在签署前向总经理室汇报,获准后方可签约。
(四)上述借款合同的正本应交综合处存档,副本除有关业务处留存外,须及时提供账务处1份。
(五)借款合同和代管协议签订后,总、分行应确定该项目的专管员,建立专管员之间的经常联系,明确双方的分工和责任。

五、制定会计核算手续
总行和代管行的专管员应协助账务处建立贷款的账务档案,并根据总行财会部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六、用款和还本付息
(一)用款。
1.总行信贷业务部的专管员应根据借款合同在账务处开立账户,按借款人申请的用款金额及用款时间,审查每笔用款无误,则填写用款申请表,由主管处长签字、综合处核签登记后,报总经理签字,交账务处将有关款项划拨至借款人在代管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或监管账户。同时将项目有
关情况填制输机表并输入电脑。
代管行专管员应根据贷款协议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并制作用款、还款表,应资产负债管理部的要求,按期更新并发送资产负债管理部。
2.综合处应登记每笔支款,按日填制用款情况表,及时掌握用款进度,每日向资产负债管理部报有关数字。
(二)还本付息。在每期本息到期前,总行专管员应将经账务处核准确认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寄送代管行,督促借款人提前将还本付息款项足额存入其在代管行(或总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并授权代管行按时向总行信贷业务部还本付息。
(三)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总行专管员应要求代管行报告实际情况;并根据借款人具体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1.帮助借款人重组债务。
2.追索担保人责任:如项目已办理实物抵押或质押,则妥善处理抵(质)押物及办理有关手续。
3.一旦发生逾期,应及时将有关贷款转入逾期科目。

七、总行异地直贷的贷后管理
(一)设立专管员。
总行信贷业务部和代管行应对每一笔异地贷款设立专管员,根据《中国银行异地直贷专管员(组)制度》编制实施细则。专管员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1.受理客户的贷款申请,了解客户对金融产品的需求,做好行内协调,提出可操作的服务方案;
2.落实服务措施,及时反映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3.监督借款人落实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
4.办理项目用款、还款、收息收费等事宜;
5.做好有关台账登记和核对、报表制作、项目档案管理等工作;
6.了解客户重大经济活动,主动参与并及时汇报;
7.定期走访客户,跟踪贷款和项目的执行情况。
(二)定期报告制度。代管行应按季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报送借款人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及中间业务情况(报表格式与内容另发);每半年提交一份关于借款人及项目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目标考核和奖惩制度。
1.按照总行量化考核办法,对贷款的收息率、综合效益、档案管理、台账登记、代管行报送报表及定期书面报告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2.对于代管不力或发生重大失误的代管行,总行应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包括抽回贷款并责令代管行立即用自有资金顶替,且在分行代管能力没有实质性改变以前,在其管辖范围内,不再安排直贷。
3.代管行和专管员的考核结果应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其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八、贷款的转让
总分行联贷贷款中总行承担的部分允许转让给代管行。根据联贷贷款的有关要求,代管行具备独自承担联贷贷款能力时,可向总行信贷业务部申请。转让程序如下:
(一)代管行应就具体联贷项目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提出接收总行直贷部分的申请,并报当年存款计划完成情况、当年存贷款业务发展情况,资产负债管理部审核该代管行的存贷比,对总行能否转让提出意见;
(二)代管行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出要求承担总行直贷贷款的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包括当年存款计划完成情况、当年存贷款业务发展情况以及资产负债管理部同意其接收总行直贷部分的批复等;
(三)总行信贷业务部审查代管行的申请;
(四)经总行信贷业务部审核后,总行和代管行须就被转让贷款签订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贷款金额以及其他条件;
(五)总、分行应对贷款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结清至转让日止总行应收的贷款本息;
(六)总行将贷款的转让情况通知借款人,并抄报资产负债管理部。

九、生效时间
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和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和政策,实施中国银行“四重”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对中国银行重点客户贷款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贷款项目中出现的情况、问题,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济效益。同时,为了提高中国银行综合服务水平,密切银企关系,使重点客户专管员
成为中国银行各项业务与企业全面联系的桥梁,为企业提供更加全面及时的服务手段和内容,巩固和发展中国银行的优质客户群,提高中国银行的竞争力,保证总行异地直贷贷款的顺利执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异地直贷的客户应符合《中国银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要求,且已发生贷款关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对使用中国银行直接贷款的客户,总行信贷业务部应设立专管员;有关分行则应根据客户生产规模、与中国银行发生的业务品种和数量,设立相应级别的专管员或专管组;有条件的专管组可下设专为重点客户提供业务便利的网点机构。
第四条 专管员的任职资格。客户专管员或专管(组)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银行业务,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同时具有较强的公关和业务营销能力。

第三章 职责和权力
第五条 专管员(组)的工作职责。
一、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需求,监控贷款的使用和本息偿还,分析和了解企业的财务动态、市场情况、发展前景等。
(一)了解客户领导班子的组织管理能力及重大人事变动情况;
(二)关注企业生产运营状况,特别是产品质量能否达到合同及用户需求;
(三)调查企业产品的市场及前景,产销是否平衡,销售货款能否按时、按量回流;
(四)对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进行分析,包括成本、利润、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
(五)跟踪检查各类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的全过程,每年做好客户评级授信工作,监督客户使用中国银行授信情况;
(六)对企业改制、同业竞争等情况及时了解、上报。
二、负责向客户宣传、解释有关金融方针和政策、积极推销中国银行的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中国银行各项业务。
(一)凡是基本户开立在中国银行或其主办行是中国银行的企业,其各项存款和结算应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中国银行叙作,至少不得低于中国银行各项贷款占其全部贷款的比例;
(二)积极向企业宣传中国银行的金融产品,努力争揽各类国际结算业务;
(三)积极配合客户的房改工作,并争取客户将住房基金、集资建房资金存入中国银行,在中国银行开展房地产信贷业务;
(四)争取由中国银行代理企业其他中间业务,如代收代付、代发工资、代理保险金等。
三、建立完善的工作反馈制度。重点客户专管员应及时把客户的各种业务需求反馈给主管业务部门和行领导,并从全行角度出发,提出中国银行对客户的业务综合发展战略、业务发展重点及为客户服务的建议,供部门领导和行领导决策。
(一)专管员应每季度向所在地分行主管部门报季报表,每半年提交阶段性工作报告;
(二)工作报告包括企业市场经营、财务状况、融资计划、贷款使用、本息偿还、产品市场和行业情况、企业声誉、管理层、在中国银行存款、结算和其他业务等方面情况,以及上述方面出现的重大变动情况;
(三)如借款企业发生重大事件,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四、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数据。档案应按总行清分办的文件设置。
第六条 专管员(组)应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全面了解和掌握中国银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专管员(组)向客户宣传和拓展中国银行各项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并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和沟通;各业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做好配合,满足客户对中国银行产品和服务的要求。
第八条 总行和所在地分行应优先向专管员(组)适当授权,使其具有一定的协调能力,并配置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现代化办公用品,并划拨一定的管理经费。

第四章 奖惩
第九条 奖惩的范围。
一、对于以下行为,总行或分行将对专管员(组)予以奖励:
(一)在中国银行存款、结算等主要业务量明显提高或得到稳定和巩固;
(二)注重防范客户风险,保全中国银行资产的安全,并有具体效果;
(三)争取到客户上市主承销业务;
(四)其他突出贡献。
二、对于以下行为,总行或分行将对专管员(组)予以处罚:
(一)由于工作不利造成客户在中国银行的存款、结算等中间业务相对比例下降;
(二)由于管理不力造成中国银行授信资产的风险和损失;
(三)由于工作失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严重损失。
第十条 奖惩形式。总行和分行将根据工作情况设立突出贡献奖,对有突出贡献的专管员(组)进行精神和物资奖励,奖励名单由各分行及总行信贷业务部门推荐报行领导批准后通报全行,颁发奖状和奖金。对于由于工作不力导致重点客户流失或造成中国银行资产严重损失的专管员(组)
,经核实后将严肃处理,包括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辞退。对专管员(组)的考核结果将成为有关分行和专管员(组)业绩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其职务的晋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十二条 各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专管员(组)管理办法。



为了更有效地执行总行异地直贷借款合同,加强对总行异地直贷项目的管理,规范总行和各有关分行就异地直贷项目的委托代管行为,提高中国银行信贷资产和委托代理业务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总行直接承办并直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协议的人民币或外汇贷款项目以及总分行联贷的人民币或外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总行异地直贷项目。

第二章 委托行与代管行
第二条 就总行异地直贷项目总行信贷业务部有权选择和委托该项目所在地的分行办理本办法和有关委托代管协议中规定的代管业务,总行信贷业务部为委托行,有关分行为代管行。
第三条 除委托行特别要求外,代管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信贷专门机构和足量的熟悉业务、廉洁敬业的信贷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员;
二、有完善的信贷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与总行异地直贷项目的借款人有直接、密切和良好的业务联系;
四、其信贷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符合委托行的要求。

第三章 委托代管关系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四条 在贷前对总行异地直贷项目调查评估时,总行应与其初步选定的代管行就联贷和代管事宜进行协商。代管行可根据总行的书面委托,对贷款项目的前期调研、评估论证工作予以协助,或承担部分工作。代管行的书面承诺为总行受理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
前提之一。
第五条 在总行与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借款人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总行与代管行应尽快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格式参照附四),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条 在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及时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管关系:
一、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内容或有关借款合同发生变更;
二、委托代管协议中委托事宜发生变更;
三、代管行不再具备本办法所要求的条件;
四、委托行认为无须再委托代管行继续代管;
五、委托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取消代管行的代管资格;
六、有关借款合同被中止或已终止;
七、其他导致应及时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管关系的事项。

第四章 代管费
第七条 总行异地直贷贷款(不含总分行联贷)的代管费,由总行根据对代管行实施代管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分等级发放。

第五章 会计核算、财务及项目执行报告
第八条 委托行与代管行应建立健全项目执行档案和账务档案。代管行应根据委托代管协议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定会计核算程序,并按时向委托人提供会计、统计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并由总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委托行(甲方):总行信贷业务部
代管行(乙方):_____分行
____年__月__日,甲方与______(借款单位)就____项目签订了金额为____的借款合同。为了更有效地执行该借款合同,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规范甲乙双方就甲方上述直贷贷款的委托代管行为,提高委托代管业务质量,根据《中国银行总行直贷项目委托代管管
理暂行办法》,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下列业务:
一、执行甲方与借款单位所签订的上述贷款协议;
二、对甲方委托的贷款和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三、完成甲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 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一、甲方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乙方的代管权限和代管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向乙方供应贷款资金;
二、及时向乙方提供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及有关资料;
三、借款合同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四、有权对乙方履行本委托代管协议项下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一、认真履行本协议,办好各项代管业务。
二、根据委托代管业务的需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管工作。
三、根据甲方的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按时办理贷款的发放工作。
四、严格监督贷款的使用,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根据甲方的通知积极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有关问题,并及时向甲方报告有关问题解决的结果。对借款单位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要积极进行催收。
五、积极配合甲方处理突发事件。
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并及时上划资金。
七、负责委托代管业务的会计核算,按时编报委托代管业务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八、对借款单位存入乙方的其他资金情况、在乙方结算的情况要及时向甲方报告。九、制定代理甲方贷款业务的有关制度和规定,经甲方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发放
第四条 甲方签署借款合同后,应立即建立有关贷款基本账户和台账。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借款合同副本、年度贷款计划、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等文件和资料及时抄送乙方;根据借款合同和用款计划,甲方应及时填制有关单据,将贷款资金一次性或分批汇拨至乙方。
第五条 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立即建立有关贷款辅助账户和台账,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
乙方在收到甲方汇拨的贷款资金的当日,应通知借款单位携带有关单据或文件到乙方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乙方应根据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负责审查借款单位提交的有关单据或文件;审核无误后方可向借款单位发放贷款并完成有关账务处理工作。两个工作日内借款单位仍没有前来办
妥有关手续的,乙方应立即以特种转账方式办妥有关手续,并自办理转账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上述用款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六条 乙方收到甲方汇拨的贷款资金后,遇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有关贷款计划、指标和协议等资料不全的,应先行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
二、贷款资金汇拨凭证内容不详,无法确认借款单位的,应立即与甲方联系,报告。

第三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七条 乙方须指定信贷人员专职负责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信贷人员如有调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办好书面交接手续。
第八条 为便于甲方对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乙方应督促借款单位及时向甲方提供借款合同规定的文件、材料和年度贷款使用计划。
第九条 乙方应按操作程序进行管理,按贷款使用计划加强对贷款支用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有无计划外工程或自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
二、借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所购材料、设备是否工程所需,贷款和定金的支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程承包的协议、合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金额与内容是否一致;
四、贷款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的其他相关事项。
发现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时有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重大问题,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借款单位使用贷款或其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甲方。
第十条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乙方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采取停止贷款支用或其他应急措施:
一、借款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借款单位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并、分立、改组等;
三、借款单位对外投资或联营等;
四、借款单位财务状况恶化或资金大量体外循环。
第十一条 对于有多项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乙方应督促借款单位落实其他各项资金来源,与甲方贷款资金同步到位。
第十二条 乙方在其代管的基建项目建成投产后,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做好项目的后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乙方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系统完整地反映项目建设和生产情况,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和财务报告。乙方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四章 贷款的回收
第十四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协议和甲方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委托贷款计结息工作。
第十五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书面向借款单位通知催收贷款,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资金还款,在存款户留足资金。
第十六条 在规定期限内,乙方应做好委托贷款本息回收的账务处理,将收到的本息在扣除代理费后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个工作日)上划甲方。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未能偿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账户中扣收。如仍有应收未收本息,在征得甲方的意见后,转入有关科目核算。

第五章 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乙方应真实、准确、及时地对甲方委托贷款进行会计核算,为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信息。
第十九条 乙方应按协议要求每半年向甲方提供企业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贷款支用凭证、贷款利息和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的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六章 委托代管业务考核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将直贷业务管理作为其本行责任目标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统一考核范围,并制定明确的奖罚制度,进行严格的内部考核,分别情况对经办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甲方应对乙方贷款发放、本息回收上划、贷款管理、会计核算、业务及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甲方根据对乙方实施代管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按等级发放代管费。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交付委托代管事项,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第二十五条 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或擅自超越代管权限致使贷款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采取要求乙方承担有关经济损失、取消乙方的代管资格等制裁措施。

第八章 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本协议有关的借款合同终止后自动失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总行的有关规定解释或办理。
甲方: 总行信贷业务部(公章)
有权签字人:
乙方: 分行(公章)
有权签字人:
年 月 日



总行党委于7月20日通过了信贷管理部关于调整贷款展期批准权限的建议。今后凡符合《贷款通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贷款展期,均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自行审批并报备信贷管理部。为规范贷款展期业务,特制定本程序。
一、贷款展期的申请
总行信贷业务部自营本、外币贷款和转贷的国外贷款,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在贷款本金到期日前一个月向贷款人书面提出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展期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展期理由、展期期限、展期后的还款计划。如系合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则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贷款展期
的决议文件或其他有效的授权文件。
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应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
二、贷款展期的审查和批准
凡符合《贷款通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展期业务,无论贷款金额大小,均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自行审批并报备信贷管理部。审批程序如下:
(一)有关信贷员收到借款人的展期申请书后,应按中银信管[1997]92号的要求重新评审项目。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借款人申请展期的理由:
2.借款人财务状况;
3.借款人管理情况;
4.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关系;
5.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6.项目的行业和市场情况;
7.项目的建设和投产情况、效益现状及预测(固定资产项目);
8.还款能力;
9.担保情况和抵(质)押的合法性。
有关信贷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形成结论性意见,报主管处长复审。
(二)主管处长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如同意展期,则报主管副总经理签字;如不同意展期,则应立即退有关信贷员通知借款人。
(三)经副总经理签字同意展期的申请材料,应报总经理(或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正式批准。
(四)有关信贷员按照总经理的批示,书面通知借款人办理展期手续,并报备信贷管理部。
三、贷款展期的期限
(一)短期贷款(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展期不得超过1年;
(二)中期贷款(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三)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的长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3年。
四、展期贷款的利率
中国银行自营贷款展期后的利率应按展期申请批准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五、转贷款的展期
(一)以“挂钩转贷”方式转贷的国外贷款,一般不允许展期,借款人在国内转贷协议规定的每期还款到期未还的款项,均应作逾期处理。如借款人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该部与国外贷款行协商,对方同意对国外贷款协议展期的情况下,总行信贷业务部可同意按国外贷款
行同意延展的期限展期。展期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
(二)以“脱钩转贷”方式转贷的国外贷款,在转贷协议规定的每期还款期限到期前,如借款人申请展期,经总行信贷业务部审查同意,视其情况允许适当展期,但每次展期最长不超过两年,且展期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最终到期日。
(三)经批准展期的脱钩转贷的转贷款,在办理展期时应和借款人重新确定有关转贷条件,并由总行信贷业务部根据不同情况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挂钩转贷的原则上仍执行原贷款协议规定的利率,如国外贷款行另有规定,则执行新规定的利率。
六、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形式展期业务,审批权限仍在信贷管理部。无论贷款全部展期或是局部展期,均按一笔新贷款办理审批手续。
七、其他事项。
(一)对即将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有关业务人员应在到期日前通知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偿付。凡未经批准展期的贷款,如到期未还,均应按逾期贷款处理。
(二)对外出具的借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或租赁担保项目项下发生垫款时,借款人未能在反担保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规定的日期偿还垫款本金,应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不得办理展期手续。
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3日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办发[2003]74号),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