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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和保险福利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2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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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和保险福利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和保险福利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19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在工资制度改革后,必须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金、津贴、补贴和保险福利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控制奖金的发放
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5〕6号和财政部(85)财文字第100号文件,已作了规定。今年,凡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入分成比例、各项基金比例和奖金限额。超过规定奖金限额的,要交纳奖金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劳动人事部尽快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职工奖励升级仍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执行津贴、补贴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对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规定的地区工资补贴。地区津贴、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中小学班主任津贴、取暖补贴等各项办法,都必须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自行建立的各种津贴、补贴,除国务院明文授权地方制定的仍可继续执行以外,都要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处理。即国家一律不予承认,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时,应进行清理和整顿。凡是从行政、事业费开支的,应停止执行;从事业单位收入留成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的,不能列入工资基数。今后超过规定限额多发的部分,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

三、整顿劳动保险、福利制度
干部、职工的退休费标准要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参加了工资制度改革的人员,其退休费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之和为基础计发。地方或部门自行决定提高或变相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必须改正过来。
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和办好集体福利。坚决制止巧立名目,私分福利费。工资制度改革后,各单位原发放的洗理费,原则上保留,从经费包干结余、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中开支。具体发放标准,中央国家机关每人每月最多不超过四元,地方不超过中央国家机关的数额。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不得用行政经费和事业费给职工个人发放书报费。干部、职工所需的政治理论、业务文化书籍,其费用可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并注意解决专业技术干部对专业书籍资料的需要。

四、严格审批权限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奖金、津贴、补贴等问题的规定,有关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制度的规定和修改,权限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各地区、各部门都不得自行决定。需要建立新项目或改变现行办法的,都必须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五、加强管理和监督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保险福利的各项规定,违反的要坚决纠正,不改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级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要认真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各级银行要严格把关,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付。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的管理,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其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以下简称《特准营业证》)后,方可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并接受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后,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才能依法享受对外加工费收入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四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登记证明文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设置专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按其财务管理的隶属关系,接受同级财政、当地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的专项会计制度外,应按企业经济性质,执行现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国营企业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二轻集体企业执行《二轻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城镇集体工业会计制度》);乡镇企业执行《乡镇企业会
计制度》;其他形式的集体企业,执行国家现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私营企业执行《私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执行有关合作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无论何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都应实行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并根据财务管理隶属关系,于每月终了后10天内向当地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主管税务部门报送《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附后)。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设备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均应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上述料件、设备、加工装配成品应按国家规定如实列入海关认可
的专门帐册,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或办理核销手续。
第九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企业的报关员、仓管员应经当地主管海关考核认可。
第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在《特准营业证》有效期满后30天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回《特准营业证》。《特准营业证》有效期内,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的,应先向当地外经贸、税务部门和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然后持上述有关部门出具的核销证明向
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特准营业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按国家及省有关财政、税务、工商、海关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
编报单位:(盖章) 年 月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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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行次 | 本期数 | 累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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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工缴费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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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税金 | 2 | | |
|-------------|----|-----|-----|
| 成本费用 | 3 | | |
|-------------|----|-----|-----|
| 加:加工装配其它收入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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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加工装配其它支出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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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免缴的税金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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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工装配利润 | 7 | | |
|(含留成外汇额度调剂收入)| | | |
|-------------|----|-----|-----|
| 减:偿还外商作价设备款 | 8 | | |
|-------------|----|-----|-----|
| 加工装配净利润 | 9 | | |
|-------------|----|-----|-----|
| 减:所得税 | 10 | | |
|-------------|----|-----|-----|
| 税后利润 | 11 | | |
|-------------|----|-----|-----|
| 加:免缴的所得税 | 12 | | |
|-------------|----|-----|-----|
| 可供分配利润 | 13 | | |
|-------------|----|-----|-----|
| 应收未收工缴费 | 14 | | |
|-------------|----|-----|-----|
| 银行纯结汇收入(美元) | 15 | | |
|-------------|----|-----|-----|
| 外汇额度留成(美元)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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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签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91年7月11日

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1991年6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缓解企业退休费用负担不均的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和省属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均应参加当地退休费统筹(经国家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除外)。
  劳改企业和农、林、牧埸(企业)暂不列入州、地、市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在以县(市)为单位征集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的基础上,实行州、地、市为单位的统筹,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第四条 各州、地、市、县设立退休费用统筹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工作。统筹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
  各州,地、市、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为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体改、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退休养老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财会制度、审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其它管理制度;
  (三)编制年度退休养老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对基金提取比例的调整提出意见,经统筹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负责个人缴费档案记载工作;
  (六)管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


  第六条 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助费(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1985〕青财综字第52号文件规定的7元三角8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86〕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1983〕第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15、27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
  (八)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52号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九)粮油提价补贴(6元)。
   凡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各项费用,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原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以薪养老、循环调剂”的原则筹集。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每月按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缴纳比例由州、地(市)统筹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应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九条 统筹基金的上缴拨付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企业每月上缴的金额,应于当月10日前上缴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编报企业当月应发退休人员费用名册和用款计划,经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拨给。


  第十条 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退休养老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 对拒不参加统筹或有能力缴纳而不按时缴纳统筹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日收取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不缴滞纳金和统筹基金的,劳动人事部门视其情况可暂停其劳动业务,待其缴纳后,方可恢复其劳动业务。
  对缴纳统筹养老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并签订缓缴合同后,可以分期、分步缴纳。


  第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采取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收款(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三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应人武部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和规定的开支项目,参照同级国家机关经费开动标准核定,从养 好统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内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办事机构应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和工作量的大小,配备工作人员,并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可在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标准提取管理费:
  (一)从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中提取1%。
  (二)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统筹金中提取1%。
  从上述两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按一定比例上缴省、州、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上缴比例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同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提取,分别记帐。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一九九一年七月起,每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15%作为后备调剂积累金。


  第十八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因破产、并分、联营、拍卖等原因,改变隶属关系的,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实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以后,企业负担高于或低于原来实际负担的,一般不予调整承包基数。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后,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对于因病提前退休的,须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受,并拒付退休费。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增加或减少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人数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半个月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输增减手续。少缴、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和追回多领部分外,并按少缴、多领数额处以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行退休费用统筹以后,暂不改变离休退休职工与原单位的关系,其学习生活、文体活动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和省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