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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3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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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9日)

深财社〔2006〕17号

  为了切实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以下简称退管费)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管费是指通过企业和各级财政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经费。
   第三条 退管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各区政府下属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退管费的征缴。
   各区财政局负责退管费财政专户管理,并监督退管费的使用。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属各社区工作站退管费的支出预算编制和申报,并监督各社区工作站按规定使用退管费。
   对各区因接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管理所增加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在年终结算时结合各区实际接收退休人员的数量等因素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五条 退管费在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时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企业一次性收取。
   第六条 退管费的来源:
   (一)退管费原则上由退休人员所在企业一次性缴交,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二)企业无力缴交退管费的,由产权单位缴交。国有产权单位和集体产权单位无力承担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非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清算等原因无力缴交退管费的,须提供有关证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解决。
   深办发〔2004〕17号文实施(2004年11月19日)前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其应缴交的退管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实施后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应缴交的退管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仍无力承担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深办发〔2004〕17号文实施前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国有、集体企业,其应缴交的退管费由变更后的企业缴交;实施后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产权单位仅承担转让、合并或分立时已退休人员应缴交的退管费。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企业缴交。
   (三)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退休人员(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退休人员),其退管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缴交,经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无力缴交的,由所在区财政统筹解决。
   (四)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其退管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退管费的收缴
   (一)企业、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缴交或产权单位承担的退管费,应在退休人员移交前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一次缴清,退管费直接缴入区退管费财政专户。
   (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无力为退休人员(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退休人员)缴交退管费的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其退管费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区财政局申请,区财政局于每年6月和12月前将应缴交的退管费一次性划入区财政专户。
   (三)无力缴交或承担退管费的国有、集体企业,其退管费由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产权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前将应缴交的退管费一次性划入企业退休人员居住地辖区的退管费财政专户。
   (四)非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清算等原因无力缴交退管费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清算组向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区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解决。
   第八条 退管费支出标准和范围
   退管费实行定额管理,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年定额为150元,主要用于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组织学习、开展文体活动、重病住院探视等方面的支出,按照“统一安排、合理调剂”的原则专款专用。
   第九条 退管费的管理
   (一)街道办事处要按照社区退休人数和支出定额标准,编制年度退管费支出预算,并报送区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二)退管费由区财政局划拨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安排社区工作站使用。社区工作站要按照退管费支出预算要求,结合退管活动计划安排情况,按规定使用退管费。
   (三)退管费使用情况每年在社区张榜公布一次。
   (四)街道办事处要按时向区财政局报送退管费使用的财务季报和年报。
   (五)退休人员跨区、跨街道流动,人数发生增减变化,退管费采取“半年调剂拨付”的办法,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前编制增减统计表,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跨区流动人员由迁出区财政局核准后将迁出的退休人员退管费余额转拨迁入区财政专户;区内流动人员退管费由区财政统一调剂。
   (六)退管费支出当年有结余的,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超支的不补。
   第十条 退管费的监督管理
   (一)规范会计核算。区财政局、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等规定,对退管费进行会计核算。每季度终结后的次月十五日前,街道办事处应编制本辖区退管费会计报表,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备案。
   (二)各区财政局要会同审计等部门加强对退管费的监督检查,规范支出管理,指导和督促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退管费财务制度。
   (三)退管费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货管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用车辆”解释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货管司


海关总署货管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用车辆”解释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货管司



九龙海关:
你关(87)九关办字第61号函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用车辆”的解释问题,经研究,请你们仍按经贸部(87)外经贸资综第0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解释,即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对于特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进
口生产用车辆,应当严格按上述规定办理。至于特区企业进口自用车辆的放行问题,仍按国家现行对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7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协定于1994年2月25日正式生效。)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密切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认为两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十分重要,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
  古巴共和国方面为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塞·阿·格拉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与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并在上述机关出庭、提出请求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三、前两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其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 联系途径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在履行本协定时,应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提出。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官员签署,并加盖请求机关的公章。
  二、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内容摘要、请求的事项以及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情况;
  (四)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职业或就业种类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五)如可能,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代理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包括对犯罪行为及其类别的详细说明、据以认定该项犯罪的刑事法律条文、该项犯罪造成损害的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第七条 文书的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制作的文书或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文书或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无需认证。

  第八条 婚姻状况文书和其他文书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协定,缔约一方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婚姻状况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和利益的文书。

  第九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司法部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各自国内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的资料,以及其他与本协定的内容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通知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或进行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均应对其在进入作证或鉴定地的缔约一方国境前所犯的罪行享受豁免,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临时拘留,亦不得因其就要求其出庭的案件所作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临时拘留。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豁免,但此期间不包括非因其本身过错而无法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时间。
  三、证人和鉴定人因其应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出庭而支付的旅费、在国外的食宿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有权得到补偿,并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支付。此外,鉴定人还有权收取鉴定费。
  四、在要求缔约一方国民到缔约另一方境内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通知中,应注明他们有权获得的补偿种类。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预付费用。
  五、在要求缔约一方国民到缔约另一方境内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通知中,不得包含将对不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威胁性内容。
  六、如果被要求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已被逮捕或正在服刑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人身自由,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将其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条件是被该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不需要继续停留时被立即送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协定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遵守缔约一方有关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

  第十二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司法部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三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背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各自负担在本国境内根据本协定提供司法协助时支出的费用。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法人,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其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十六条 诉讼便利
  一、缔约一方国民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交或免交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诉讼的费用,并享受其他便利。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享受第一款所规定的便利,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情况及财产状况的证明。
  三、如果申请上述便利的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应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四、为对上述申请作出决定,必要时,受理该申请的主管机关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五、缔约一方国民要求享受第一款所规定的便利的申请,可向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由其本国的主管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提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下列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以取得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进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送达和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受理和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该请求的主管机关。
  二、如因请求书中所提供的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而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果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十九条 通知送达与取证的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亦应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向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居住或停留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协定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犯罪行为造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出的裁决;
  (三)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协定中,“裁决”一词也包括法院或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向裁决执行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按照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执行地国的法律规定办理,并须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人已经及时合法传唤的证明书;
  (三)证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和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的实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法院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与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除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有下列情况,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
  (一)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处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该缔约一方法院对于同一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在前款所述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所收到的全部文件退还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根据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刑事方面代为送达文书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诸如听取被告或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二、本协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前款规定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通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决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档案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关于正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曾在各自法院受过审判的刑事档案及情况。

  第三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一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按照其法律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方面的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哈瓦那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古巴共和国代表
     刘华秋                     何塞·阿·格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