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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0:0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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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17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五

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生育权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0.5%,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六条 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本人自付 20%。
第七条 从业人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及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及其并发症发生的符
-2-
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器械、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支付范围执行。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九条 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从业人员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政策,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定点服务机构签发的婴儿出生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和定点服务机构有关医疗记录及费用收据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生育保险费。结算标准可以采用定额预付与医疗服务质量相结合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在实施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精神,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成效,促进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六部门联合制定了《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参照《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辖区内的检查评估方案,积极开展自下而上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或遇到新情况,及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沟通。

  二、各地要加强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的领导,严格落实药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逐级开展对方案制定和检查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各地检查评估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卫生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

  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精神,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成效,促进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特制定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

  一、目的与意义
  通过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促进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把药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促进医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二、基本原则
  遵循“实事求是、标准量化、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检查评估对象及实施机构
  (一)检查评估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相关监管部门,药品及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企事业单位。
  (二)受六部门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指导各地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自查自评;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评估组,对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三)各省(区、市)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根据辖区实际制订检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检查评估的内容及标准
  (一)地方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共分为五方面18项58条,主要从组织领导、整治重点、安全保障、宣传信息与责任体系建设等方面检查评估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检查评估标准详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表》(见附表)。
  (二)药品(包括医疗器械)质量状况评估。以省级监督抽验、评价性抽验的质量公告为依据,重点评估辖区内基本药物、特殊药品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注射剂等高风险产品的质量状况。
  (三)药品安全群众满意度。主要包括对国药准字公信力的评价、对打击假药的看法、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对药品广告的意见、对安全用药知识的掌握。
  (四)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情况。主要包括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的执行情况、生产经营基本药物和高风险产品企业风险控制情况、电子监管码实施情况、质量受权人制度落实情况、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药品医疗器械研发资料的真实性、诚信建设、规范医院制剂使用和临床用药管理等。

  五、检查评估方式方法
  (一)检查评估方式:采取逐级自查自评与上级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二)检查评估方法: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现场检查、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法,全面了解被检查评估对象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1.听取汇报。听取地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各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2.查看资料。查阅专项整治工作文件、会议纪要、工作报表以及有关工作制度规定、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卷宗、新闻宣传等资料。
  3.现场检查。随机选择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品研发和检验机构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各类型有代表性企事业单位均不少于2家。
  4.召开座谈会。召开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5.问卷调查。对过往群众、经营单位营业人员、基层执法人员等进行随机访问和调查。
  (三)评分办法:采取具体工作量化评分的方法,分项加权汇总,共分以下四个部分:
  1.综合评估。主要评估地方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分值100分,权重0.6。
  2.药品(含医疗器械)质量状况评估。以省级质量公告和抽验结果为依据,自我评价质量状况。分值100分,权重0.2。
  3.药品安全群众满意度。由各省(区、市)组织网上问卷调查或发放问卷(不少于100份),自我评价群众满意度。分值100分,权重0.1。
  4.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情况。各地在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基础上,抽查辖区内企事业单位自查报告,自我评分。各类型企事业单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经营、检验单位及医疗机构)不少于1家。分值100分,权重0.1。
  以上4项中,第1项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组参照各地自查自评报告、按照评分标准内容检查评分;第2、3、4项直接采纳各地自查自评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并随机抽查核实。各项评分加权汇总后,得出总评分,满分100分。根据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突出成绩和明显不足,在总评分的基础上可适当加减分,分值为±5分。最后得分95分以上为优秀,85分以上为良好,80分以上为合格。

  六、检查评估结果的运用
  逐级汇总各地区的检查评估情况,最终形成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报告,以适当形式通报检查评估结果。对检查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地区予以表彰奖励,对检查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卫生部、监察部组成专门工作组进行责任追究。

  七、工作安排
  (一)2011年上半年,各地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自查自评实施方案。
  (二)2011年下半年,各地组织开展辖区内自下而上的检查评估工作,并形成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自查自评报告和工作总结,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六部门组成联合检查评估组,适时赴各地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四)2011年年底前,根据全国检查情况分析,得出评估结果,综合排序形成《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报告》上报国务院。
  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检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附表: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表
http://www.sda.gov.cn/gsyjb11195/fb.rar
  论文提要:刑罚结构决定刑罚机制内部环境,构成整体刑罚功能的基础,刑罚功能是刑罚结构的价值体现。现我国面临体制转轨与社会转型带来的巨大的犯罪压力,如何调整刑罚结构,以实现刑法的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的双重机能,我们要结合刑事控制模式的调整和刑法观念的转换,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拟从刑罚的根源及刑罚结构改革的目标和设想出发,就刑罚结构调整问题略抒已见。

一、刑罚的概念与功能

刑罚结构是指刑罚方法的组合形式,即刑罚方法的排列顺序和比例份额,这种组合形式反映刑罚结构内部各要素相互联系的稳定状态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研究刑罚结构,不仅要研究刑罚的结构要素,而且要研究刑罚结构要素的关系状态。刑罚结构要素是刑罚存在的前提,不仅决定刑罚的存在,而且决定刑罚的结构以什么类型存在。刑罚结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状态,是刑罚结构内存的逻辑定型。一定种类的刑罚要素只有按照一定的逻辑定型进行排列组合,才能构成一个稳定的刑罚结构,并衍生出特定的刑罚功能。刑罚结构决定刑罚机制内部环境,构成整体刑罚功能的基础。[1]刑罚功能是刑罚结构的价值体现。刑罚结构决定刑罚的功能,刑罚功能又影响刑罚的结构。不仅不同的刑罚要素的组合状态会产生不同的刑罚功能,就是相同的刑罚要素的不同的组合方式也可能产生不同的刑罚功能。

我国刑法史学者蔡枢衡先生谈到我国刑罚体系演变史时,曾经指出:“反映于上层建筑刑罚史上也经历了五帝时代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三王时代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隋唐至清以徒流体罚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和清末以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等四个刑罚体系。”[2]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刑罚结构的嬗变,他认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3]这些不同类型的刑罚结构分别执行着相应的刑罚功能。如死刑和肉刑中心的刑罚结构执行着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是刑罚威吓模式时代盛行的刑罚结构。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则可能执行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也可能执行刑罚报应、威慑和教育改造的功能(视自由刑的内容和执行方式而定)。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可能主要执行刑罚的矫正功能,也可能同时执行刑罚的威慑与矫正功能(视自由刑的内容、刑期和刑罚结构其他刑罚要素的种类而定)。前者是实证派刑法学倡导的刑事矫正模式盛行时存在的刑罚结构,后者则以美国七十年代以后以威慑和矫正二元价值目标导向的刑罚结构为其典型。至于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则广泛地存在于社会防卫运动影响下的欧洲各国,主要执行社会复归和社会防卫的功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随着西欧和北欧各国刑事政策的进一步人道化和科学化,这些国家的刑罚结构甚至出现了非自由刑化的趋势,自由刑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监禁刑替代措施在整个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日趋突出,刑罚结构正在向自由刑替代措施中心的刑罚结构演变。刑罚结构制约刑罚功能,通过调整刑罚结构,使刑罚要素的设置合理,刑罚结构的内部关系协调,就可以完善刑罚功能,为实现刑事控制的目标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机制内部环境。

二、我国现行刑罚结构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危害重大的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刑法按照上述次序排列起来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称为刑罚体系,并且认为,“在这个刑罚体系中,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主刑与附加刑既明确区分又相互配合;既有重刑又有轻刑,排列次序由轻到重,互相衔接;刑种的数量适中,每一个刑种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4]

我们认为,用刑罚结构的概念和结构——功能分析法来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刑法方法,则不难发现,我国刑罚结构是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这主要表现在刑法规定的5种主刑全部是自由刑(包括限制自由的管制、剥夺自由的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和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等资格刑仅能附加于自由刑或死刑之后适用。在刑法分则中,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对所有的犯罪都规定了期限不等的剥夺自由刑,其中,对相当一部分犯罪规定了无期徒刑,对绝大多数犯罪规定了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仅有20个,其中可单处罚金的罪名仅有10个。如果说,我国刑法典还体现了慎刑恤罚思想,那么,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则存在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据笔者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加上刑法典规定的28个死刑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几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由于罪与罪之间的刑罚要协调,死刑的增多必然导致刑罚投入向上攀比,致使立法上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罪名相应增多,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罪名寥寥无几,只可判处罚金的几乎等于零。因此,我国现行刑罚结构凸现为以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过大,而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的比例不协调,刑罚量在总体上处于高位,继续上调的余地已极为有限。[5]这种重刑刑罚结构必然导致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被不适当地夸大,而社会主义刑罚结构所应有的教育改造功能被削弱的后果。

刑事立法设计刑罚结构时超量投入刑罚资源,必然导致刑事司法过程相应地超量投入刑罚成本。但不计成本的刑罚资源的超量投入并不能产生与超量投入相对应的刑罚威慑效果。自1983年全国开展集中统一、急风暴雨式的“严打”斗争以来,除1984年外,我国刑事犯罪特别是重大恶性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不仅没有得到控制,反而有加速发展的态势。进入九十年代以后,这种势头有增无减,特大恶性案件不断发生。犯罪分子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与国家刑事司法力量的公然对峙。我国刑法学界有识之士所担心的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的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功能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矛盾已经展现在人们面前。“罪与刑这种结构性(整体性)抗衡局面不可能长期僵持下去,解决的途径只能是结构性改革。”[6]而刑法结构性改革的关键则在于刑罚结构改革。

三、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目标和设想

刑罚结构的改革,不仅涉及对刑罚方法的局部调整,如具体刑罚方法的内容的完善,刑罚幅度的伸缩,个别刑罚种类的增减,更重要的是结合刑事控制模式的调整和刑法观念的转换,对刑罚结构的要素配置和关系状态进行结构性调整。

我国刑事控制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与矫正并重,调整刑事控制模式的关键在于扭转当前刑事政策过于偏重刑罚威慑效能而相对轻视刑罚矫正作用的倾向,实现刑罚威慑效能与刑罚矫正作用的平衡,同时,在量的要求方面则应变理想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为现实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不求消灭犯罪,但求以刑罚资源的有限投入最大限度地将犯罪率控制在与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而为社会容忍的水平上。[7]刑罚结构性改革的另一前提是刑法观念的转变。刑法观念的转变要求实现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犯罪观的科学化和刑罚观的理性化。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的核心是要确立刑法既是利剑又是天平,刑法不仅有保护社会的功能,而且有保障(罪犯)人权的功能。[8]犯罪观的科学化则要求摆脱对犯罪的情感逻辑思维,以价值无涉的态度研究犯罪,以理性和理智对待犯罪、科学地认识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刑罚观的理性化则要求合理地组织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破除刑罚万能和重刑主义观念,树立刑罚的相对性、最后手段性和经济性的观念。

刑罚结构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为刑罚功能的最佳实现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机制内部环境,使刑罚结构协调有序。所谓结构协调有序是指组成刑罚结构的各种刑罚要素,要根据实现刑事控制目标的需要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轻重有序、比例适当。

对刑罚要素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轻重有序、比例适当的前提,是适应与错综复杂的复杂现象作斗争的不同方面的需要,设计多样化的刑罚方法。边沁指出:“刑罚的选择是诸多因素的结果,它们应该具有量方面大小的可感受性、本身的平等性、可成比例性、与罪行的相似性、示范性、经济性、改善性、受人欢迎等等。”[9]而“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10]“刑罚的多样与差异证明了立法者的勤勉与审慎。”[11]“刑罚种类的多样性是刑法典完善的标志之一。”[12]新近修正通过的德国、法国和俄罗斯等国刑法典都设计了多样化的刑罚方法。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了40种左右的刑罚方法,仅对法人犯罪就特别规定了10种刑罚方法。而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5种主刑和5种附加刑。相比之下,我国刑罚种类显然偏少,不能适应与形形式式的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一方面,刑罚种类不足可能导致刑罚投入过剩,由于刑种欠缺,不能完全满足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需要,只好向上浮动,适用与罪行不相称的较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刑罚种类不足也可能导致刑罚投入不足。在自由刑难以适用的法人犯罪中,我们经常看到司法机关囿于现行刑罚结构的缺陷,无法对法人犯罪投入必要的刑罚量的尴尬局面。此外,刑罚种类的不足还可能导致法外用刑,如在刑法之外不通过正当法律程序,适用劳动教养这一实际剥夺人身自由,具有刑罚效果的非刑罚惩罚方法。因此,我们主张,对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前提,就是对刑罚方法进行多样化设计。

对刑罚方法进行多样化设计时,应当从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以我国现行刑罚结构为基础,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中有益的作法,我们具体设想:

(一)改造劳动教养,将其作为独立的刑罚方法纳人刑罚结构。劳动教养是对罪行轻微但又屡教不改的人员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在劳教期间,劳教人员实际被强制集中居住在封闭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军事化管理,只有在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后并且表现良好的个别人员,才能在节假日准许回家探亲。由于劳动教养的审查决定权不受制约,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实际承受着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

我们主张,在修改刑法时,彻底回避保安处分的观念,维持我国刑事制裁的一元化体系。保安处分尽管能够用以积极主动地预防未然之罪,较之刑罚仅能在犯罪发生后被动地惩罚犯罪,具有积极的促进机能。但保安处分本身即具有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的危险倾向。如果我们通过完善刑罚方法,调整刑罚结构,能够建立比较完善的控制犯罪的一元化刑事制裁体系,就没有必要另搞一套保安处分体系。

无论采用哪一个方案,教养的刑期都应大大缩短。教养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是介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期限不宜过长。尽管教养和管制、拘役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和程度都不同,三者之间没有必要保持时间上的前后衔接,但也不宜相差过于悬殊。我们设想,教养的期限宜与管制的期限相同。由于教养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比管制重,所以教养是较管制为重的刑罚方法;另一方面,由于教养机构实行半开放式处遇,被教养人员在教养机构并未如拘役完全丧失人身自由,所以教养是较拘役为轻的刑罚方法。这样,教养就成了介于管制和拘役之间的一种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

(二)借鉴各国刑法中的社区服务,设立社区服务这一新的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就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13]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方法,可以使社会或被害人从犯罪人的公益劳动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同时也可以加强犯罪人的公民义务感和社会责任感,缓和社会对犯罪人的义愤和责难,改善犯罪人的社会形象,更可以避免将轻微罪犯投入监狱所可能产生的负作用,并且不需要国家额外地支出刑罚成本,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符合刑罚社会化、开放化的改革潮流。我们认为,社区服务是对轻微罪犯适用的比较理想的自由刑替代措施。我们设想,社区服务的期限以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为宜,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社区服务由公安机关委托犯人所在社区组织监督执行。

(三)完善罚金刑制度。罚金刑制度改革,是本世纪各国刑罚改革的重点。针对我国现行罚金刑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各国罚金刑制度改革的经验,我们主张,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罚金为附加刑,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偏低。尽管按照刑法规定,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似乎不影响其广泛适用。但是,是否将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导向。刑事立法明确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表明立法者认为罚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之一。立法者的这种认识必然会影响司法者对待罚金刑的态度,从而引起司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也不会妨害其和自由刑并科。德国、法国、日本刑法典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都规定罚金可以和自由刑并科。

2.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罚金仅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和个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们主张,借鉴当今世界各国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经验,对过失犯罪、所有贪利性犯罪(包括法人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具有图利目的或动机的犯罪)以及一部分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都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

3.完善罚金数额的确定原则。通览世界各国刑法,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有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四种。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可以归入无限额罚金制,但近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有的已经采用了普通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我们主张废除现行刑法典的无限额罚金制,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首先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并斟酌罪犯的支付能力决定罚金的数额;其次应当区别犯罪的性质选择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对贪利性犯罪一般应当采用比例罚金制或普通罚金制,对过失犯罪和其他非贪利性犯罪应采用日额罚金制。

4.改革罚金刑的适用方式。纵观各国刑法例,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共有专科罚金、选科罚金、并科罚金、易科罚金和附科罚金五种。而我国刑法仅规定可以选科和并科,适用方式比较单一。我们设想,在修改刑法时,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危害不大的过失犯罪专科罚金,对一般过失犯罪和轻微故意犯罪选科罚金,对其他犯罪并科罚金,并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易科罚金制和附科罚金制,将有助于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防止犯罪分子在图利犯罪得逞后,仅受自由刑的处罚,而在经济上捞取便宜。

5.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罚金刑执行难是困扰罚金刑制度、影响其效能的一大世界性难题。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各国除加强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外,更从立法入手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如在定期缴纳或分期缴纳制度的基础上,发展了延期缴纳、缓期缴纳(相当于罚金刑的缓刑)和逐日缴纳制度;强化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措施,在规定罚金减免缴纳制度的同时,完善强制缴纳制度,有的还规定了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为保障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需要在现行的罚金刑执行制度基础上,增设延期缴纳制度和缓期缴纳制度。至于是否采纳罚金易科劳役或自由刑制度,当持慎重态度。相比之下,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不失为罚金缴纳确有困难而又不具减免条件时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

(四)完善资格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制度相对比较落后,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三种资格刑,且在刑罚结构中仅处于附加刑的地位。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1)剥夺政治权利的政治色彩过浓,带有明显的阶级斗争痕迹,且其内容过于宽泛,没有严格的法律界限;(2)资格刑刑种欠缺,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资格刑刑罚体系;(3)资格刑刑种欠缺导致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对绝大多数犯罪无法适用资格刑。针对我国资格刑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我们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