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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2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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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增强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储备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前期开发利用和有计划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营,确立政府主导型市场运作的土地储备模式,指导和监督各县(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市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监察、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广阳区、安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廊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称储备中心)是非盈利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储备中心的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上报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和原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
(二)根据储备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地前期开发和管理,建立建设用地储备库,扩大土地储备量,创造净地出让条件,并委托交易,为政府提供可支配的土地资源;
(三)筹措、管理和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实施

第八条 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社会经济和发展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及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要求和目标编制。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批次用地和用于经营性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2、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被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的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水利等用地;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5、城市范围内的无主地。
(三)依法有偿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
1、企业改制中以土地资产变现为目的的土地和通过兼并、收购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改变土地用途的;
2、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3、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土地;
4、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储备的;
5、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划拨用地;
6、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四)其它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1、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
2、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3、原军用土地不再使用的;
4、人民法院或者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
5、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前款规定的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发和转让。已列入政府储备计划的存量国有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和再开发建设。
第十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没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权属。
(二)实地勘察: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数量与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用途: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建设用途。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征询和协商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确定方式: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按原用途进行评估;
(二)按原用途土地开发成本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申报的转让价格。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原有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通过协商或者按评估价格确定补偿。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土地使用权不再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储备中心以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
(二)金融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
(三)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部分资金;
(四)市场融资。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在签订收购合同或确定征地有关费用后20日内做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依法供应后,储备中心应当编制土地储备成本报告和明细表,将政府纯收益部分全部上缴财政,并及时支付土地储备相关费用,偿还贷款。市审计机关负责审核。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对储备地块建立土地储备库,并对进入储备库的土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中心对其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清除、土地平整、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需要委托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条 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短期抵押、出租,进行前期利用,需临时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前期利用收益纳入土地储备资金。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供应信息。
第二十三条 储备中心应当对拟供应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
储备土地的成本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勘测费;
(三)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包括规划设计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土地平整和配套费用;
(四)纳入储备地块的日常管理费用;
(五)相关税费;
(六)储备资金利息、市场融资的成本及利润支出;
(七)国家和市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的用地类型外,必须在土地市场以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属经营性用途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储备土地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供地。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但是土地使用权人未经储备中心收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违规办理手续的,视为无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政府批准,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储备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依法提出违约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土地供应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施行的《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廊政[2000]78号)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林造发〔201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检查验收工作,不断提高基地建设水平,促进林业生物柴油原料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质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建〔2006〕702号)、财政部《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435号),我局组织编制了《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检查验收办法》(见附件),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造林绿化管理司反馈。
为引导和推动我国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健康发展,对基地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典型样板,我局将在严格检查验收的基础上,确定为“林业生物能源示范基地”。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检查验收办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工作,促进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建设质量不断提高,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建〔2006〕702号)、财政部《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435号)、国家林业局《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办法》及有关技术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检查验收实行建设单位自查、省级核查验收和国家抽查的方式开展。省级核查验收采取抽查检查方式。基地建成后,由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 建设单位自查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自查成果作为申报项目依据;省级核查验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抽查检查;国家林业局结合日常工作、营造林实绩核查等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四条 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检查验收应遵循公共道德准则,实事求是,讲求诚信,坚决杜绝弄虚作假。

第二章 基地认定标准

第五条 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是指为企业生产生物能源产品提供原料的林业基地。基地建设要充分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和边际性土地,确保不与粮争地,有利于生态保护,相对集中连片。
第六条 企业是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主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基地面积不少于30万亩,并持有林权证、林地租赁承包合同等权属证明;2.有种苗繁育基地,不少于500亩;3.已根据本地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建设实施方案,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造林树种应具有结实早、果实含油率较高、结实量大、适应性强、利用周期长、生物柴油转化技术相对成熟等特点。根据此原则暂定小桐子、文冠果、黄连木、光皮树、油桐、乌桕、无患子等7个树种为林业生物能源原料树种。
第八条 造林密度标准
各树种定植后株数不少于下述规定标准:小桐子64株/亩、文冠果54株/亩、黄连木56株/亩、光皮树64株/亩、油桐64株/亩、乌桕64株/亩、无患子42株/亩,并应分布均匀。
第九条 造林合格标准
造林成活率≧95%为合格,94%~51%为待补植,≦50%为失败。
第十条 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应采取人工植苗造林。经核准的现有低产林改培,并符合下述条件的,可以同样认定为造林面积:1.立地条件较好,增产潜力较大;2.通过实施补植、间伐、施肥、修枝整形、深翻扩穴、高接换优、病虫害防治等技术措施,能够有效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质量;3.符合造林密度标准要求。

第三章 建设单位自查

第十一条 自查内容
自查应当在造林一年以后进行。建设单位对原料基地进行全面自查,自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完成年度造林任务。
(二)造林作业面积、造林成活率合格面积、待补植面积、失败面积等。
(三)整地方式及规格、树种选择及配置、栽植密度、株行距、种苗质量、栽植时间、施肥、病虫害防治等情况。
(四)造林地的抚育管护、档案建立等情况。
第十二条 自查方式
核实面积的自查应采用1∶5万地形图或GPS现地逐个小班调绘和实测、量算小班面积。小班均需留存实测的GPS控制点位的坐标或调绘的1∶5万地形图。
采用样行或样地(样园)调查法调查株数成活率。
样行或样地(样园)调查的面积比例:当小班(地块)面积在100亩以下时,样行或样地面积应占小班(地块)面积5%;100~450亩应占3%;450亩以上不少于2%。
样行或样地(样园)应根据小班苗木定植情况,均匀布设在有代表的地段。
样行调查样地设置为带状,带宽5米,机械布设,样行数按小班应调查的样地面积确定,每个小班不少于3行。
样园调查应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调查点位,设置半径为3.26米的样园。样园调查个数要求:小班50亩以下的不少于3个,小班面积50亩至100亩的不少于5个,小班面积100~150亩的不少于6个,小班面积150亩以上的不少于7个。
在样行或样地(样园)内计数总的人工造林株数(包括死苗、缺苗)以及成活株数。
穴状整地造林中,当每穴造林株数或成活株数多于1株时,按1株计算。
省级核查验收前1个月内及核查工作开展后补植的苗木不计入成活株数。
自查后的结果应按统一格式填写造林小班(地块)卡片,分小班(地块)、行政村(林班)、乡镇(林场)逐级统计、汇总至县级单位;各项因子调查结果应当制表,一并录入计算机,建立数据库。小班(地块)面积应按比例标绘在1∶5万地形图上,并标注小班(地块)号,建立地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 自查报告
自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将自查情况及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并申请省级核查验收。申请省级核查验收面积应为成活率合格面积。自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基地实施基本情况。包括造林完成情况、造林质量、实施单位管理情况等。
(二)自查工作概况。
(三)自查结果。明确造林作业面积、成活率合格面积、待补植面积、失败面积等。
(四)分析总结和评价原料基地建设过程中,建设的基本措施和经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对策及建议等。
(五)图表资料:《____年度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造林小班(地块)一览表》(见附表1)和造林小班(地块)布局图。
(六)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造林小班(地块)地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自查档案管理
将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造林实施方案,项目造林作业设计及图表,年度资金使用报告及报表,项目自查验收报告,外业调查图、表(含面积量算记录)、小班调查卡、统计汇总表等有关资料按技术档案管理规定正卷归档。
第四章 省级核查验收

第十五条 核查验收内容
在建设单位自查上报数据的基础上进行省级核查验收。省级核查验收内容同自查。
第十六条 核查验收工作量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造林进行核查,核查面积不少于上报总面积的10%。
第十七条 核查验收样本抽取
(一)省级核查验收抽检县(市、区)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个,少于2个的全部检查。
(二)省级核查验收乡(镇)样本、小班的确定。
1.核查的乡(镇)、行政村、小班由外业检查人员到达抽检县后进行抽取。
2.各抽检县检查乡(镇)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个。
3.按抽检县各乡(镇)基地建设保存率合格面积,从小到大依次排列,形成一个闭合环,按照规定的起始号和间隔号(起始号和间隔号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事先确定)抽取核查乡(镇),直至抽中乡(镇)的累计面积大于该县应核查面积的90%。如抽取的核查累计面积大于应当核查面积的,最后一个被抽取的核查乡(镇)应当调换到累计核查面积最接近应当核查面积的乡(镇)。如果没有累计核查面积在90%-120%的乡(镇)可以调换,将原抽中的最后一个乡(镇)的各行政村造林面积(不落实到村时以造林小班为单位)按照从大到小排序,按规定的起始号和间隔号,依次抽取行政村(小班),使累计面积最接近该县应查面积。
4.如正常抽取未达到2个乡(镇)即因超过应查面积需要调换乡镇时,按照顺序抽足2个乡(镇),按照这2个乡(镇)行政村造林成活率合格面积(造林面积不落实到村时以造林小班为单位)从小到大排序,形成一个闭合环,按规定的起始号和间隔号直接抽取行政村或小班,使累计面积最接近该县(市)应查面积,如抽中的全部为同一乡镇的行政村或小班时也不再补抽乡(镇)。
5.抽取乡(镇)、行政村或小班时,当重复抽取的轮次中再次抽到已抽中的乡(镇)、行政村或小班时,顺延抽取下一个单位。
6.乡(镇)或行政村合格面积相同时,依次按照乡(镇)或行政村第一字、第二字笔画由小到大排序;小班按照县(市)自查小班号顺序由小到大排序。
7.如按照上述方法不能正常抽取核查乡(镇)或行政村(小班)时,核查人员应当将抽检县建设单位自查情况,向核查验收工作组织单位报告,以确定核查样本。
8.乡(镇)、行政村或小班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改动,如遇重大灾情或特殊情况需要改动时,应得到核查验收工作组织单位的批准。
9.受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供《年度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造林小班(地块)一览表》,核查人员再按照起始号和间隔号抽取检查样本。如提供的材料与上报的自查材料不一致时,建设单位需加盖公章确认,然后核查人员再抽取检查样本。
第十八条 核查验收方式
(一)核查验收采取现地检查、听取汇报、查阅材料和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方式。
(二)对抽中的行政村或小班全部进行现场检查。
(三)核查的行政村或小班原则上需勾绘到1∶5万地形图上,利用GPS定位技术,现地核对行政村(小班)位置、形状和范围,重新求算行政村(小班)面积。当检查核实面积与上报面积相差在±5%范围内时,认可原上报面积,否则以核实面积为准。
行政村(小班)采用GPS控制点与地形图调绘相结合的方法求算面积。每个行政村(小班)均需留存GPS控制点位的坐标。
(四)采用样行或样地(样园)调查法调查成活率。
(五)填写《____年度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造林小班(地块)核(抽)查一览表》(见附表2)和《____年度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造林核(抽)查汇总表》(见附表3)。
第十九条 核查验收成果
(一)省级核查验收后,及时汇总核查结果,形成核查验收报告,并提交核查验收标准数据库文件,提交成果包括以下内容:
1.核查统计汇总表。
2.核查成果报告。
(二)省级核查成果报告除应当对核查结果做出说明外,还应当着重对核查结果进行深入分析,并反映核查中所发现的问题。报告内容包括:
1.核查工作开展情况、任务量、核查单位数、工作时间,参加人员等。
2.核查结果:用文字和表格分别表述受检单位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造林完成情况、质量状况。
3.成绩与经验:建设单位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建设中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主要成效和经验。
4.问题:对在核查中发现的上报面积与核查结果相差较大的情况,要进行说明和分析。突出、有代表性问题要落实到行政村(小班)。
5.建议:包括基地建设合作单位的意见建议和核查验收人员在核查验收中发现问题的改进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条 核查验收档案管理
省级核查验收后,应当将核查验收报告,外业调查图、卡片,数据库、统计汇总表等有关资料按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国家抽查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抽查在省级核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内容与自查相同。抽查面积不少于建设单位申请省级核查验收面积的3%。抽查时样本的抽取、抽查方式、抽查成果的报告及抽查档案管理均与省级核查验收相同。
第二十二条 基地建成后的竣工验收在历次省级核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采取抽查检查的方式,内容与自查相同。抽查检查面积不少于建设单位“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建设实施方案”中设计的基地建设面积的2%。抽查检查时样本抽取、抽查检查方式及档案管理均与省级核查验收相同,但不填写附表3。
第二十三条 抽查检查后,及时汇总抽查检查成果,提交《林业生物能源原料基地竣工验收汇总表》(见附表4)和基地验收标准数据库文件及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与省级核查验收相同),并抄送财政部。

第六章 计算方法与统计汇总

第二十四条 计算方法
造林成活率、面积核实率、面积核实合格率、造林作业设计率、管护抚育率、档案建立率。
(一) 造林成活率(%)=小班标准地内成活株数/小班标准地内造林总株数×100%。
1.初植密度达到设计造林密度
成活率=(成活株数/初植株(穴)数)×100%。
2.初植密度达不到设计造林密度
成活率=(成活株数/设计造林密度)×100%。
3.初植密度超过设计造林密度,且死亡苗木均匀分布的成活率=(成活株数/设计造林密度)×100%计。超过100%的,按照100%计。
4.初植密度超过设计造林密度,但死亡苗木呈块状分布的:
成活率=(按设计的株行距调查的成活株树/设计造林密度)×100%
(二)面积核实率。
面积核实率(%)=(∑小班核实面积/∑小班上报面积)×100%
(三)面积核实合格率。
上报面积合格率(%)=(∑合格小班面积/∑小班上报面积)×100%
面积核实合格率(%)=(∑合格小班面积/∑小班核实面积)×100%
(四) 管理指标。
1.造林作业设计率(%)=(∑作业设计合格小班核实面积/∑小班核实面积)×100%
2.管护抚育率(%)=(∑有抚育管护小班核实面积/∑小班核实面积)×100%
3.档案建立率(%)=(∑有建档小班核实面积/∑小班核实面积)×100%
第二十五条 省级核查验收结果推算出上报合格面积总数。
第二十六条 省级核查验收与建设单位自查结果误差允许范围。行政村或小班面积检查允许误差为±5%;行政村或小班造林成活率调查允许误差为±2%,超过允许误差时,以省级核查验收结果为准。
第二十七条 所有面积均以水平面积计,以亩为单位,保留整数。造林成活率的百分数均取整数,其他各率的百分数均保留1位小数。造林成活率、面积核实率、面积核实合格率、管理指标等不大于100%。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区广西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区广西人民政府



酒类(包括用于食用酒精)是人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食品,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区酿酒工业发展,必须加强对我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现有生产、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要重新审核经营营业执照和颁发生产临时
许可证,现就生产、经营酒精、酒类产品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严厉打击用甲醇及其他有害物品冒充酒精兑制酒类的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条: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进行全面整顿。由各级经委牵头,会同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生产单位颁布生产临时许可证。对经过
整顿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限期停产停业。只有同时持有<<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和个人,方能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条:产品的管理范围:酒精、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果露酒以及含酒精可饮用的各种商品酒等。注:今后用于食用的酒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才能使用。
第四条:发证的对象: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都属于按本规定办理发证的对象。
第五条:颁发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1、严格执行国发【1986】42号文<<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商标法>>、<<计量法>>,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产品卫生和质量达到国家、部级、自治区颁发的有关标准,经法定机构检测产品质量合格,并有不低于上述各级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3、有必要的计量、检测、化验手段和一定的生产检验技术力量,出厂产品有出厂合格证,并附有产品等级和出厂日期的标志。
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同时兼营批发、零售业务,产品可销区内外。但酒精销往区外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单位证明。
第六条:经营酒精、酒类的基本条件:
1、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批发业务),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经营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不准购进区外散装酒类。经营区内散装酒类,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机构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有厂名、品名、度数、出厂日期等标志,零售时一律实行挂牌经营。
3、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酒类再加工或兑勾、配制酒类出售。
4、进行酒类零售的企业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容、器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和计量要求。
第七条:生产临时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填报<<酒精、酒类生产申请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市、县(按企业归属关系)的标准计量局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除生产企业和个人)在持有<<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填报重审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盖章。
第九条:重新审核和发证后的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着谁重审和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生产单位由标准计量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流通(包括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各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
,紧密配合,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加强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今后新申请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按上述规定,先办好“三证”和“二证”,然后再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今后凡未经重新审核和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整顿和重新审核发证工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至十一月底结束。今年十二月一日起正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区经委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