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2005年)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管理办法》经2005年2月21日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含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及卫生部规定的纳入消毒产品管理的其它产品。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对全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图;
(四)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质量体系文件相关材料;
(七)产品品种目录;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的测试报告(消毒器械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最终产品自行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生产企业还需提供消毒灭菌效果验收报告、消毒灭菌计量仪器清单及检定合格证明等。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本办法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受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为四年。《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称栏填写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全称;
(二)地址栏按实际生产企业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方式栏按消毒产品生产、分装填写;
(四)生产项目栏按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填写;
(五)生产类别栏按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填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按企业营业执照填写。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并予以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不属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范围内的产品,其包装上不得标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八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图;
(五)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七)质量体系文件相关材料;
(八)产品品种目录;
(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的测试报告(消毒器械除外);
(十一)《卫生许可证》原件正、副本;
(十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十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和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移厂址)。
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其实际生产场所重新申办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1日发布的《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越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0月19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四)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的“民事”一词,应理解为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的“主管机关”,应理解为包括法院、检察院和主管民事或刑事事项的其他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司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并在这些机关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和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诉讼费用并获得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缔约一方公民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被通知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食宿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费用。
三、如果提供司法协助明显需要一项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的案件和请求协助的事项的说明,以及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的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住所等情况。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基本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并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遵守该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执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执行送达的机关签署并盖章。如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必要诉讼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说明:
(一)为取得证言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二)需检查的文件或者财产。
三、被请求方应将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书中予以提及,该请求书中应同时说明可向该人支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期限情况。
二、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书应在要求该人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人员,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亦不得在诉讼通知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在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请求方境内被追诉、拘留或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被追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请求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再给予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五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的判决、决定和调解书。
第十六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附有: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以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判决,证明缺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如当事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证明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五条列举的法院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缺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第十八条 管辖权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应被认为依照本条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应与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代为送达文书,但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出庭的文书例外。
二、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送达刑事文书。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诉讼行为。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包括有关犯罪行为的说明,以及据以认定犯罪的请求方刑法条文。
三、被请求方应将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应予保密,且仅用于请求书中所表明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与保护
一、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将该人移送到请求方境内作证达成协议,条件是使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被询问后尽快送回。上述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三、如存在不适合移送本条第二款所述人员的特殊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移送。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请求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如果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依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以及有关实践的情报。
二、请求提供情报应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并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河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修改和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有效期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字人经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阮庭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