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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2:2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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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食药监察[2004]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66号)要求,为了更好地宣传发动群众,增强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扎扎实实推进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经食品放心工程部际协调会议研究决定,2004年5月22日至26日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求真务实,充分认识食品安全的重要地位;坚持开拓创新,大造声势,注重宣传形式的多样化;坚持正面引导为主,准确曝光违法犯罪行为,坚定人民群众食品消费的信心;坚持普法教育与普及科学知识教育相结合,提高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通过宣传周活动,进一步强化三个理念。即:一个地区的食品安全,当地政府要负总责;一个品种的食品安全,其生产经营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确保食品安全,需要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

  食品安全宣传周的主题是:食品安全关系你和我!
  主要宣传用语是:
  (一)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二)以人为本,确保饮食安全
  (三)全面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五)建立诚信体系,保障食品安全
  (六)群众利益无小事,食品安全是大事
  (七)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
  (八)保证饮食健康,促进全面小康

  二、重点内容
  (一)宣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2004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突出重点内容和整治目标。
  (二)宣传近年来食品专项整治,特别是去年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以来食品安全监管取得的成果。
  (三)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宣传。
  (四)宣传各地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有关情况,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宣传一些企业坚持诚信,确保食品安全的好的典型。支持和保护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
  (五)曝光一些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典型案例。

  三、主要形式
  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进群众”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根据食品放心工程的特点,选择群众喜闻乐见的多样化的宣传形式。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立体宣传。
  (一)要落实“三个一”内容:即组织当地大、中、小学,上一堂食品安全教育课;在省会城市举办一次食品安全研讨会;对假冒伪劣食品进行一次集中披露。
  (二)要通过咨询台、开辟媒体讲座专栏、印发宣传材料、举办知识竞赛和科普展览等形式对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依法维权和科普知识教育。要动员大中型超市和食品经营企业,通过建立宣传专栏或展板等形式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三)有条件的可组织一些消费者到食品企业参观,培养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增强食品消费信心。
  (四)要特别关注广大农村的食品安全问题。农村既是饮食产品生产的源头,又是食品安全关注的重点。要通过农村广播电视网络开展食品安全科普教育下乡活动,教育农民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五)要动员食品专业学会、协会和有食品专业的大专院校,开展志愿者活动,深入到乡村、学校、社区等基层单位,宣传食品安全的重要,进行食品安全科普知识教育。

  四、几点要求
  (一)各地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对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确保宣传周内容落实和宣传效果。要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把一些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和方法制度化、经常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开展宣传周活动要进行检查,对一些领导重视、组织严密、形式多样、群众参与广泛、宣传效果好的单位和地区要进行通报表扬。
  (二)各有关部门在落实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内容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要注意对宣传的引导,注重宣传效果的评价。宣传周结束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宣传报道进行评比(具体评比事宜,另行发文)。
  (三)各地要加大对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投入。搞好宣传教育,是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一项基础性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加强食品安全根本措施之一。我们要加大宣传教育的投入,通过印发科普读物,开辟专栏等形式向社会提供食品安全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欢迎企业积极参与,但不允许借宣传活动增加企业负担。
  (四)搞好全国联动,形成宣传攻势。5月22日上午9时30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与有关部门联合,在北京举行食品安全宣传周开幕式。各省会城市要作为分会场同时开展宣传活动。要及时沟通总结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情况。各地确定宣传周工作方案后,应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届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领导将有选择地到一些地方参加宣传周活动。宣传周结束后,各省(区、市)实施放心工程牵头单位要写出专题报告,6月20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推荐食品安全宣传周新闻报道优秀作品。

  联系人:申 晨 电话:(010)68337664
      张冀湘 电话:(010)6831198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寒门学子基金”,资助我省城乡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学费而上不起大学的品学兼优的学生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配套设立“寒门学子基金”。基金来源主要由政府拨付专款,还可通过社会捐资等办法进行筹集。“寒门学子基金”在银行设专户存储,所得利息用于资助当年考入国内普通高等院校、家庭特别困难且品学兼优、户籍在河北的学生入学所需全部或部
分学费等必要的费用,以借款形式发放。
第三条 “寒门学子基金”的借款采取入学前一次性申请、审批、借用的办法。学生入学后,其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可通过就读学校现行的优秀学生奖学金、特困生补助金、勤工俭学等资助形式解决。
第四条 特困生入学借款额度为每生1500-3000元。具体数额视学生家庭困难程度和所考入高校收取的学费标准及必要的费用额确定。
第五条 申请“寒门学子基金”资助的学生,须持高考录取通知书、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及高中阶段品学情况鉴定材料,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借款申请。其中:城市学生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有关证明,农村学生由村
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有关证明。学生的品学情况由其毕业学校作出鉴定。
第六条 获得“寒门学子基金”资助的学生,原则上在毕业后两年内还清借款。其中:考取省内重点骨干院校,毕业后留省内工作的,视学业情况,可减半偿还借款;考取省外院校,毕业后回我省工作的,免还全部借款;考取驻我省的部委属院校,毕业后留省内工作的,区别学业情况
,可减半偿还借款或免还全部借款;毕业后到省内乡镇企业、山老边穷县乡及艰苦行业第一线服务并签订五年以上服务协议的,免还全部借款;毕业后继续深造(考取研究生或出国留学)的,其借款可延至毕业或完成学业后两年内偿还,回我省工作的,免还全部借款。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府分别设立“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领导同志任主任,同级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各一名负责同志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基金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审批市借款申请,并拨付、回收借款,监督检查借款发放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募集资金。
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向省申请借款,向县(市、区)拨付借款,向省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报告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募集资金。
县(市、区)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市申请借款,向本地生源的特困生发放、回收和减免借款,向市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报告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募集资金。
第九条 省基金管理办公室按借款协议,于每年6月份将资金一次性拨付到各市。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借款协议,于每年7月份将资金一次性拨付到所辖县(市、区)。各县(市、区)基金管理办公室要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高校秋季开学前将借款发放到特困生手中。
第十条 “寒门学子基金”的使用情况要接受同级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6月29日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7年12月25日以成办发[1997]1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检查程序,减轻企业负担,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活动中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和定期监督检验。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在报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区(市)县政府部署抽查的,应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条 对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建筑材料、构配件;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备案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细则;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产品质量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证件、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批准的检查文件及抽样单,按有关规定进行。
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受检查产品数量达不到标准抽样数量的,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批准的抽样原则抽取。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重复检查、擅自抽样检验行为:
(一)对经销企业的同一批产品进行第三条所列两种以上方式的检查;
(二)对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已作监督检查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国家计划半年,省、成都市计划三个月),下一级安排对这种产品的监督检查;
(三)未纳入全市监督检查计划或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监督检查而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处违法案件时,未经立案而进行抽样检验;
(五)处理质量纠纷、消费者投诉时对纠纷、投诉之外的产品抽样检验;
(六)其他非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涉及的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依法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后,可承担指定范围内的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公正、完整的检测数据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退还受检者。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检验结果,并应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者。
第十四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或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由下达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对依法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经质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稳定,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生产企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经质量监督检查,被检产品确定为不合格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个人和企业,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复检查和擅自抽样检验的,企业有权拒绝,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擅自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复检查、擅自抽样检验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颁证机关吊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