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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时间:2024-07-05 17:5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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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2007.08.31]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对本市能源生产、供应、转换、使用、管理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约能源监察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应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及数据库,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动态监察。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对检举重大破坏、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节能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知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的规定;

(二)组织节能普法培训,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推广节能先进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对供、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实施节能专项执法检查;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四)对违反节能法规、政策的举报及时受理;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六)对全市的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对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政策性节能技术服务工作依法予以规范;

(七)加强全市节能监察工作的现代化、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供、用能单位及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节能管理、能源计量、能源统计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是否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二)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是否依法进行更新淘汰;

(三)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的情况,是否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效等标准规定;

(四)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用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可研报告节能专题论证,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社会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合理用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社会公共建筑执行空调温控制度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七)符合国家政策的综合利用电厂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八)供、用能单位是否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采用无偿、低价和包费制提供能源产品的情况;

(九)供能单位供应能源质量的情况;

(十)在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和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按规定限期拆除的情况;

(十一)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有无资质、是否超权限开展政策性节能服务以及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监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受理举报或接受上级交办的任务时,应安排及时监察,并现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执行监察计划,应提前5至7天下达《节能监察通知书》,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通知中应明确监察的时间、内容及被监察单位应配合的事项。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管理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用能单位的工艺能耗、工序能耗、主要耗能设备的效率参数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确认是否符合国家的节能标准和规范的;

(七)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对于需要进行检测、化验和技术评价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用能单位应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监察机构应在15个工作内,写出《节能监察意见书》,送交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包括节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发现问题、非处罚处理及整改意见等。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或者浪费能源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监测),督促其按要求进行节能整改。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20日之内将单位整改计划和方案报节能监察机构。整改期一般为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15日前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存在违法供、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法定权限报批后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监察机构对于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完成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五)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

(六)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2005-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的规定。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

(一)A类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该用户号码发起的过网呼叫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高于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8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低于80%(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指主叫用户听到回铃音,被叫用户不振铃,下同)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断话等异常现象: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5%,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附件5)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A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二)B类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B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三)严重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在本地网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四)事故: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

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五)严重事故: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小时)以上;

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

本办法所称严重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杂音、串音、衰耗等语音质量异常情况待相关技术标准出台后予以规定。互联网骨干网间通信质量异常情况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是指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报告、申告及排除。

本办法所称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前七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同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本办法所称中断是指通信中断,即呼损为100%或来话接通率为0%。本办法所涉及的技术术语参见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

第二章 网间通信障碍处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工作。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明确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总部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联络人及责任人,应设立地市级机构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保证每天24小时网间通信障碍沟通渠道的畅通。电信业务经营者县级区域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能,由其地市级机构代为行使。

本办法所称联络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一般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与对方同级机构联络人实时沟通、协调,及时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未予以及时排除的,向本企业同级机构责任人及时报告。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公司领导、互联工作机构领导,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联络人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予以沟通、协调、指挥、调度,在网间通信障碍处理过程中发挥领导者的作用。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由其总部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责任人的姓名及联络方式,以及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由其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互联双方同级机构应相互书面通报本方联络人和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的信息应在24小时内以传真方式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并在10日内向电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做好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总部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当前一级沟通、协调未果或沟通失败时,应采用后一级的沟通方式予以沟通、协调。

第九条 当接到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企业申告,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测试、企业测试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先本网后他网的障碍排查顺序,排查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在确认非本网原因后,应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向对方地市级机构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附件1)的书面方式申告,也可采用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等电话方式申告。向对方省级机构、总部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的书面方式申告。

当采用传真方式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应使用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被申告方应在《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一式两份)上签收。

当采用电话方式申告时,应做好电话记录,视本方工作需要做好电话录音,并在一小时内向对方补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后,互联双方联络人、责任人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网间通信障碍,恢复网间通信。

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后,被申告方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相关栏目传真告知对方,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申告方应在收到传真后一小时内向对方传真回执确认障碍是否消除,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回执。

互联双方省级以下机构(含省级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并参照本网内同类障碍的处理时限,共同制定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

(一)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二)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三)对于严重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对于事故、严重事故,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不能及时排除的,应以本企业内部规定的沟通方式(如书面方式、电话方式)及时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由本企业上级机构继续协调。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的时限、程序及其他条件由本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过程中,应妥善保存以下相关证据,以便电信监管部门确定责任方,相关证据应真实、准确,并至少保存一年:

1.用户申诉记录或企业申告材料(书面材料、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等);

2.网间通信障碍的测试记录(拨测记录及相关信令流程记录等);

3.与对方的沟通协调记录。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应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

第十三 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时,应立即与对方沟通,互联双方相关机构责任人应参与指挥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在排障遇到困难时,应本着先抢通、后排障的原则立即恢复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并参照《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经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沟通、协调后,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仍不能排除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在下列时限内网间通信障碍未得到排除,且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附件2)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告:

对于A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视情况随时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沟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间沟通,可以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间沟通交叉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的应急预案,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在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第三章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的定期沟通机制,在制度上保证网间通信障碍在基层得以沟通、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定期与电信业务经营者沟通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发现问题或问题隐患后应及时疏导,妥善处理。

沟通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利用以下渠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主要矛盾,主要矛盾所分布的主要地区,突出监控重点:

(一)定期分析省内用户申诉受理电话(12300)涉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数据信息,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排查网间通信障碍;

(二)定期分析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的输出数据信息,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互联中继电路及时扩容或排除网间通信障碍;

(三)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定期测试并提交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的测试记录。

分析及测试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九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不定期进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督抽查,及时了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状况,并视情况向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提交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在下列时限内予以取证,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并及时告知申告方:

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随时介入处理,督促相关各方立即恢复通信,并可随时取证,判定责任方。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利用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及其他必要的技术手段,判定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申告方的网络还是在被申告方的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取证期间,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在上述时限内告知申告方,不再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附件3)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后,应在转办单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全国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全国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通报内容包括: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情况、网间通信障碍企业申告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并同时抄送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向信息产业部上报《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月报表》(附件4)。月报表内容包括: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及相关责任方;

(二)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罚款、通报批评等);

(三)发生的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相互配合,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当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应予以协调,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设立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向对方通报本方联络人、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及变更的信息;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受理对方书面申告或电话申告,或者收到对方书面申告后未签收或未在规定时限内传真回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意向电信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网间通信障碍相关证据或故意混淆障碍类别,或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经电信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论证或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证明无法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屡次利用此测试手段作为申告证据;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地网范围内,A类障碍、B类障碍的同类情况在三个月内共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申告或者在六个月内共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申告,且责任方为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对责任方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关闭或限制原已互联互通的网间通信业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业务进行限呼、拦截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互联一方网内发生可能影响网间通信的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未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前向对方通报情况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没有严格执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保障责任制度和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机制,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甚至造成事故、严重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未达到A类障碍严重程度的,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协同处理,并可视情况按照A类障碍向电信监管部门申告,电信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予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2日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人电邮电报)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6号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1994年8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实行巡警巡察制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管理公安交通巡警巡察工作,其设立的公安交通巡警大队负责巡察日常管理工作。
城区内的公安交通大队设立公安交通巡警中队,按规定负责辖区道路的交通巡察工作。
规划、市政、工商、园林、市容环卫、建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巡察工作,公安交通巡警应对上述部门的执法活动予以配合。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及其他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交通巡警管理。

第二章 公安交通巡警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交通巡警在道路上巡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维护交通秩序,处理违章占用、挖掘道路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二)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在巡察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三) 处理在巡察中发现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四) 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五) 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六) 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公安交通巡警,有权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巡警在巡察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八条 公安交通巡警执行巡察任务,应当着警服,佩戴公安交通巡警标志,并按规定配戴警械。
第九条 公安交通巡警应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的,责令清除占道物资或强行清除、没收占道物资,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市政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水、气、电、通讯等设施因个别紧急特殊情况抢修,应予一小时内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然后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挖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移交市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持有《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行清除,吊销《临时道路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核准的临时占道使用性质或范围的;
(二) 超出批准占道面积或移点经营的;
(三) 在禁止占用道路时间内占用道路的;
(四) 使用失效、涂改或未按规定审验的《临时占道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拆除、纠正或强行清除、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车辆,有第九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罚款,并没收车辆;
(一) 砍伐、修剪树木,不按规定清除的;
(二) 从高空或行驶车上向道路抛扔杂物,危及安全的;
(三) 违反规定设置广告牌、标牌、招牌、霓虹灯、亭棚等影响交通的;
(四) 建筑施工和挖掘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告标志的;
(五) 施工竣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占道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六)在命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或者可以停放车辆的地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七)汽、电车发生故障抛锚不及时将车辆移开的;
(八)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九)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两轮、三轮摩托车,或驾驶无证人力三轮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
第十四条 占用人行道、人形天桥、公共广场、地下人行通道,表演杂耍节目、倒卖证券、测字算命、设赌行骗等影响治安、交通秩序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物品。
第十五条 对危及交通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影响交通秩序的精神病人、醉酒的人,交通巡警应当将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巡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道路上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所列行为和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交通巡警可以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理:
(一) 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二) 施工范围外的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或者偷窃、故意损坏、移动覆盖物、标志、范围的;
(三) 协迫或者诱骗未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四) 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殴打他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 偷窃、故意损毁路灯、邮筒、窑井盖、公用电话等道路上的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 偷窃、故意损毁、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 拒绝、阻碍公安交通巡警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八) 交通管理中涉及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巡警对道路上发生的违反市容环卫、建管、市政、规划、工商、园林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不足20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以及查扣财物,由公安交通巡警当场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5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和其他强制措施,以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作其他处罚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办理。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治安处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裁决;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案件,移交行为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 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 暂扣或没收财物应开具凭证,按规定的程序处理;
(四) 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权。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市公安交通管理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郊区、县可参照本规定,在本辖区的建制镇实行交通巡警巡察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