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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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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2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农村公路养护体制的改革,改善农村公路交通现状,提高县、乡、村公路通行能力,规范县、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县、乡、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地方经济和各项事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巩固农村路网建设成果,坚持交通率先发展,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总揽,以加快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主题,以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为基本出发点,以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为目标,坚持“全党重视、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真正把“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养护体制落到实处,建立“一年一考核”的养护新机制。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实现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跨越式发展。

二、管理主体与职责

按照路权主体对农村公路实行分级保养。养护主体:县公路养护管理主体为县(区)政府,乡公路养护管理主体为乡(镇)政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体为村委会。各县(区)政府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负总责,市每年对各县(区)农村公路经过考核验收后,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进行鼓励。

市政府成立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监督。各县(区)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并对县公路和部分乡、村公路实施检查、考核、验收。

县级人民政府和县交通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公路的资金筹措,计划安排,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县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和大、中、小修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筹措资金,计划安排,日常养护管理,并组织实施乡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和大、中、小修工程。

三、养护管理

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通车里程的县公路、乡公路和通车里程以外已铺筑油路和水泥路的公路。

农村公路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公路养护方针,坚持“包养到人,全面养护”的原则,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志完善齐备,行道树齐全,使农村公路保持完好,畅通,并逐步建成高标准文明路。

农村公路要根据路面结构和等级不同,行车密度大小不同,养护资金来源不同的实际,突出三个结合:统一管理与分散作业相结合,集中处治与包养到人相结合,专业养护与其它形式相结合。

(一)县公路养护要根据县(区)实际情况推行道班日常养护与专业路面养护相结合的办法,由县(区)组织成立道班和路面养护中心实施养护。大中修养护工程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公开招标、竞标、择优录用,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全面保证养护质量,提高公路通行能力。

(二)乡公路养护要根据路况实际划分若干个养护标段,包养到人,进行常年养护,其中养护小修工程和路面养护工程可由县(区)养护中心具体实施,也可对外招聘专业养护队伍进行养护。

(三)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有条件的村可面向全体村民公开招标承包,包养到人,进行常年专业性养护,也可采用轮劳、轮户的形式养护。村公路中、小修养护工程,可采用招标办法面向社会选用专业队伍施工或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组织本村村民集中突击施工。

(四)市交通局每年对100%的县公路和部分乡村公路进行考核、验收,每年10月份各县(区)按乡公路30%、村公路10%的比例上报市交通局抽查验收,不得重复,直到全部抽查完毕后,再以此类推。其它乡、村公路由县(区)交通局考核。

(五)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由各养护主体组织实施,县、乡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和小修保养项目由市交通局统一负责审批,县(区)、乡(镇)组织实施。

(六)各级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确保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不受侵犯。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通村水泥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应在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公路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行。

四、资金筹措和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省、市以奖代补政策。同时鼓励社会捐助群众投工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筹资方式。

市财政每年从市级一般预算收入中按规定列支农村公路养护以奖代补资金。其资金用途为30%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当年验收当年兑现),70%用于县、乡公路小修保养项目的补助(县区按规定上报,可以集中使用)。乡公路补助原则上不搞平均分配。(对比较困难的乡镇,县区提出申请,经研究后,补助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补助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实施细则。在市补助的基础上各县(区)乡(镇)的公路养护配套资金不得低于市补助资金的两倍,否则市不予补助。

资金筹集来源为:

(一)市、县(区)、乡(镇)财政每年从新增的本级一般预算收入中列支不低于2%的农村公路建养资金(市财政每年列支不少于280万元,各县(区)配套不少于两倍)。

(二)全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公路建设(包括国省干线公路)工程交纳的营业税及收费公路营业税等税项由市地税局统一征收,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建养。

(三)村公路养护资金可采取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的办法筹资。

(四)省、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县、乡、村养护配套资金分别由县(区)交通部门和乡(镇)、村设立专户管理。全部养护资金都要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挤占和超范围使用。并接受各级财政监督,实行年度审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附: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组名单。



















附:

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组名单



组 长:樊盛武(副市长)

副组长:王新明(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书田(市交通局局长)

韩晋萍(市交通局副局长)

李维程(平定县副县长)

王素林(盂县副县长)

要宜为(郊区副区长)

成 员:曹继春(市交通局道路处处长)

梁金山(平定县交通局局长)

李洪文(盂县交通局局长)

李新福(郊区交通局局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

办公室主任:韩晋萍(兼)

办公室副主任:曹继春(兼)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
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与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 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协助经营者解决因拆迁或者改作他用造成的困难。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批准转让、转租或者关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适当的地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1%;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2%。
社会中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3%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100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建设、土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擅自关闭集贸市场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并可以一次性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租摊位或者其他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租人和新的承租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九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