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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大埔县小型蓄水工程清理整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2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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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大埔县小型蓄水工程清理整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64号

关于转发大埔县小型蓄水工程清理整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自8月中旬以来,我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开展对全市水库、山塘、电站蓄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整顿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日前,大埔县政府制定了《大埔县小型蓄水工程清理、整改、验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内容明确、具体、操作性强,对开展蓄水工程安全整顿工作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借鉴。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大埔县小型蓄水工程清理、整改、验收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对全市水库、山塘、电站蓄水工程安全检查、整顿工作的通知》(梅市府办〔2005〕51号),充分发挥我县小型蓄水工程的社会、生态、经济效益和加强小型蓄水工程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用铁的手腕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工程安全运行,确保工程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我县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协调发展提供水安全保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县水利工程基本情况


(一)小型水库


目前,全县在册登记的小型水库有50宗,其中小㈠型9宗、小㈡型41宗,除茶阳沐东水库属国营县管外,其它水库均属镇村管理。据排查,目前,仍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有6宗:分别是茶阳茅坪,大东寨子里、枫树下、李子寨,百侯赤颈坑、青溪礤上。


(二)山塘


据初步统计(由于山塘分布广,资料缺乏,需作进一步的调查),全县共有山塘1305宗,这些山塘大多分布在地势高峻的地方,一旦出险对下游的威胁较大。同时,由于这些山塘施工较粗犷,多年运行管理又跟不上,是我县水利工程安全隐患的重点部分。这些山塘的主要隐患是:①坝体塌陷,达不到安全稳定要求;②溢洪道淤塞,有些甚至没有溢洪道;③放水涵老化漏水,有的甚至堵塞;④管理不到位,年久失修。


(三)堤围


全县共有堤围19宗。这些堤围标准较低,普遍存在安全隐患,除高陂陂村陂寨堤、三洲堤、新生堤,三河汇城堤通过多年的除险加固初步达到了设计标准外,其它堤围都在规划设计除险加固中。其中存在安全隐患较严重的有:高陂镇的陂村陂寨堤陂华路段,乌槎堤赤山段,大党堤、塘溪堤;大麻镇的中兰堤、北埔堤;三河镇的汇东堤;茶阳镇的角庵堤、梅林堤等9宗。这9宗堤围存在堤基不实、坝体单薄、排涝设施损坏、填土质量差等问题。


(四)小水电


至2004年底,全县已建小水电站216间。其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有3间,分别是:三河镇的梓里圆墩背水电站,西河镇的上段水电站,银江镇的胜坑水电站;4证不齐的有3间,分别是:银江镇的明新老炉下水电站,昆仑水电站;枫朗镇的和村陂下潭水电站。


二、小型蓄水工程的登记造册


为进一步了解我县水利工程详细情况和存在的安全问题,确保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各镇(场)必须对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分门别类进行造册登记,分类登记的范围、内容如下:


(一)登记范围和内容


1、小型水库: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至1000万立方米以下。


2、山塘:指蓄水总库容量1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其它总库容在1万立方米以下,可能对下游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蓄水山塘应列入登记范围。


3、小型水电站蓄水库:指在辖区内兴建小型水电站形成的未列入水库登记、注册的调节水库(已列入水库登记、注册的不要重登)。


4、登记内容:工程名称、所在位置、产权管理单位、集水面积、总库容、经营效益情况(分纯公益型和经营型,纯公益型是指该工程仅有防洪、灌溉功能;经营型是指具有综合经营、发电等功能)、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下游可能构成的影响、目前的管理状况等。


(二)分类造册


1、按以上三个类型的塘、库登记内容分别造册,一库(塘)一表,于9月25日前报县水利局。


2、以上三个类型的塘、库中,分别按安全(正常)运行;有病、险但需要整改保留,拟报废、降等三种不同情形、分类汇总上报。


三、整治原则


(一)明确责任


小型蓄水工程的清理、整改工作,实行镇长负责制,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所有小型蓄水工程的清理造册和上报以及整改工程的实施、管护责任的落实。


(二)分类整改和治理


水库、山塘和电站蓄水库的整改和治理:执行水利部令《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第18号)、《广东省小型水库、山塘水库降等、报废试行办法》和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对全市水库、山塘、电站蓄水工程安全检查、整顿工作的通知》(梅市府办〔2005〕51号)的规定办法,落实整改和治理方案。


(1)出现以下现象之一的,必须空库运行:坝体单薄、防渗体存在严重裂缝或贯通性洞穴,不能正常蓄水的;透水坝基已发生渗透变形且逐步加重的;大坝存在严重渗漏,外坝坡有大面积散渗或湿润区,已发生渗透变形的;存在严重白蚁等动物危害,已影响正常蓄水的;坝内涵管断裂或管壁漏水,已引起渗透变形的;外观有较大变形或已发生滑坡的。


(2)出现以下现象之一的,必须降低水位运行:坝体较单薄,防渗体存在较严重裂缝,但未形成贯通性裂缝或孔洞的;大坝存在较大渗漏现象,浸润线出逸点较高,但渗透尚稳定的;存在较大范围白蚁等动物危害,但不存在贯穿性蚁道洞穴的;坝内涵管有渗漏隐患未经妥善处理的;溢洪道不配套(如下游没有消能设施,无泄洪渠道),不能正常运行的,启闭设备不能安全运用的。


(3)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降等或报废(适用于小型水库或山塘):由于情况的变化,水库、山塘已失去原有的功能,无法发挥应有效益且严重威胁下游安全的;工程存在严重隐患,已长期放空或基本放空蓄水的;由于区域规划或流域规划,水库功能变化的等。


拟申请降等或报废的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县水利局提出降等或报废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设计基本资料、运行情况、实际效益、降等或报废的理由、措施及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和群众代表意见等。县水利局应根据水利部《水库降等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第18号令)及《广东省小型水库、山塘水库降等、报废试行办法》,及时研究批复,并提出降等或报废技术措施;由工程管理单位实施降等或报废措施,做好其它善后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执行。


(4)违法违规建设、对下游造成较大影响等威胁性强的“两小”工程要严肃查处。凡没有立项、没有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的小水电站,工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验收不合格或没有经过验收的,电力部门不得允许其上网;对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电站蓄水工程,要坚决放空蓄水,强制停止发电,限期整改;对工程质量低劣,严重威胁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工程要坚决予以拆除。


(三)资金筹措


各镇(场)要牢固树立“安全重于泰山”的思想,切实解决小型蓄水工程整改资金的实际困难,千方百计筹集资金,加强整改,确保工程安全。


1、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降等报废资金由县级负责筹措落实;


2、山塘的除险加固、降等报废资金由镇、村负责筹措落实;


3、小水电蓄水工程的除险加固、降等报废资金由电站业主负责筹措落实。


四、整改时间要求


(一)各镇(场)对本辖区内小型水库、山塘、小水电站蓄水库等,必须在9月30日前,逐宗登记、造册(见附表)汇总上报县水利局。


(二)各镇(场)对本辖区内的病、险、无(即无落实管护责任)的小型蓄水工程,边清理边整改,必须在10月5日前完成整改工作,落实管护措施、管护责任。


(三)县水利局要在同步时间对全县小型蓄水工程清理检查,督导病、险工程的整改,在10月10日前将清理、整改情况汇总上报县三防指挥部、县委督查组。


(四)县组织小型蓄水工程清理、整改专项督查组,10月11日至15日重点对各镇(场)清理出的病、险小型蓄水工程的落实整改情况和小水电站蓄水库落实管护责任情况进行督查。


五、验收办法


为确保全县水利工程整改落实到位,县将组织有关部门组成小型水库验收组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山塘、小水电蓄水工程由各镇(场)政府负责整改验收。验收主要检查如下几下项:


(一)领导是否重视。各镇(场)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对辖区内的蓄水工程项目是否做到底子清、情况明。


(二)责任是否落实。各蓄水工程项目(点)的行政责任人和管护人员责任是否落实。


(三)治理是否到位。对清理出来的病、险和需降等、报废的蓄水工程有无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防汛器材、物资、防汛措施是否落实,防范制度是否健全。


1、小型水库、山塘是否按规定备齐、备足器材和防洪物资以及其它防汛措施。


2、有无制订可操作且切实可行的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及其执行情况。


六、规范管理,建立长效机制


(一)加强日常管理。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各镇(场)小型蓄水工程整改后,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日常管理维护制度,每个塘库落实一名以上行政责任人和一名以上管护人员;按“谁受益谁负担”和综合经营“以库(塘)养库(塘)”提高效益等办法,落实解决好管护人员的报酬。对蓄水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下列文件精神: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8号);


2、《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粤府 〔1994〕9号);


3、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粤水建管〔2002〕188号)。


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1月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5、《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2003年第18号令);


6、《广东省小型水库、山塘水库降等、报废试行办法》(粤水农〔2000〕42号)。


(二)建立小型蓄水工程年检制度。由工程管理单位每年汛前对所管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各镇(场)负责将辖区内的工程检查情况分类汇总报县水利局、县三防办。


(三)严格执行防限蓄水运行。每年汛前县三防指挥部应及时发布小型水库汛期防限水位,小型以上水库的蓄水应严格按县三防指挥部下达的防限水位进行蓄水,台风、暴雨期间必须降至防限水位的70%运行,以确保水库的安全;所有安全运行山塘和小水电蓄水工程前汛期(4月15日至8月15日)蓄水量不得超过总库容的50%;后汛期(8月16日至10月15日)蓄水量不得超过总库容的70%。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蓄水工程安全运行负总责。


(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镇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小型蓄水工程的清理登记整改工作,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辖区的清理整改工作,并严格执行工程运行管理制度,确保工程安全。对玩忽职守,发生蓄水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一、小型蓄水工程基本情况


二、工程整改表


三、大埔县 镇 工程登记汇总表


四、大埔县小型蓄水工程降等报废申请表





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扶 助
第七章 保 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可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件。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发放残疾人证件。已持有合法伤残人证件者除外。
残疾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是残疾人事业团体,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受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尤其是遗传等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发展残疾人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条 省、市、自治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有关残疾人康复医疗、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室);有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举办康复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十六条 盲校、聋校、弱智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弱智儿童辅读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和福利企业、荣复军人医院、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以及其他有残疾人工作的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提高残疾人的身心功能和自理能力。
第十八条 具有康复训练能力的组织,均应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和康复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到医疗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训练和临床实践等形式,对康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本条前项以外情况的在业残疾人,由其与所在单位按双方的约定办理;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由其法定扶养人所在单位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前三项以外情况的,由本人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接受国家规定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残疾学生,以助学金等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劳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创造条件,依靠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职业技术培训单位对残疾学员,应当减免学费。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具有接受文化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合理设立盲、聋哑和弱智学校(班),开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经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不低于2%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城建等部门应当对其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其中,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亏损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身体状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体育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人才,因地制宜地开辟和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对残疾人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的学习、生活、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在举办各种类型的体育运动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比赛项目,组织残疾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对被选拔参加县以上文化、体育比赛活动的残疾人,在集训、比赛期间,主办单位应给予适当补贴,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扶 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为残疾人提供社会扶助,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助对象,将扶助其脱离贫困纳入规划,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安排和照顾,组织和帮助其参加生产劳动,脱离贫困。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提供社会扶助,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于农村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配偶、子女在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六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暂不能收养的,由当地政府给予救济或者采取指定亲友扶养、包户照顾的办法安排其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交通、卫生医疗机构等服务单位以及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就医、房屋维修和拆迁等事项提供优先服务和照顾。
盲人和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司乘人员不得拒绝。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盲人、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以及持有残疾人证件的其他残疾人进入公园,免收入园门票,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非机动专用车辆免费通行。
第四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逐步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重要公共设施,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销售和维修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好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
工业、商业、科研等单位,要积极研制、生产和供应残疾人需要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及零配件。
第五十一条 学校要教育学生尊重、关心残疾人,鼓励与组织学生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和扶助残疾人的专项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章 保 护
第五十四条 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五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严禁任何人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残疾人的离婚案件时,对残疾人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十条 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必须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六十一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残疾人证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向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收取学费的;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不接收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
(五)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六)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七)未经批准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八)非法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对于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不与健全职工同等对待的;
(十)拒绝盲人和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的;
(十一)拒绝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的;
(十二)拒绝盲人、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和持残疾人证件的其他残疾人免交门票进入公园的;
(十三)拒绝残疾人乘坐的非机动专用车辆在公园免费通行的;
(十四)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未用于残疾人事业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的;
(五)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六)截留、挪用和侵占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七)接到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档次或停交保险金。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 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均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位收缴。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保险人员可以自愿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交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迁往外地或农转非、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将其保险关系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转到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交纳的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因伤残、严重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费来源的,如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机构审核后,可将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含集体补助部分),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或分期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和偿还欠款,不得虚报或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及时汇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支付部分外,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擅自挪用、侵吞养老保险基金、无故拖欠养老保险金和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