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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7-26 13:0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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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婚姻登记工作面向社会公众,是为民服务的窗口。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对于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体现政府部门良好公共服务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婚姻登记机关比例不足总数的10%,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第十二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现就“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以规范管理为手段,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按照场所环境设置合理化、登记流程规范化、内部管理制度化、工作队伍专业化、服务手段信息化的总要求,努力提高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使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满意的文明服务窗口,为促进婚姻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二)总体目标。

保持和发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良好态势,努力探索长效机制,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活动不断深入,基本形成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婚姻登记管理与服务新格局。

——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婚姻登记机关设置与行政执法职能相一致,婚姻登记机关编制、经费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婚姻登记服务场所和服务条件明显改善;

——婚姻登记规章制度更加健全,婚姻登记流程更加规范,政务公开制度全面推行,逐步形成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制;

——婚姻登记干部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婚姻登记员管理体系不断完善,教育和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大,婚姻登记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态度普遍提升;

——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手段不断丰富,现代科技成果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得到广泛应用,信息化建设取得阶段性进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初步实现。

力争到2010年,全国85%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其中,大中城市婚姻登记机关全部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西部地区70%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基本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20%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基本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婚姻登记机关设置。

1.依法设置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

2.推进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对于实行集中登记条件已经成熟的地区,应当把握时机、周密安排,积极稳妥地推行,并做好档案移交和宣传解释工作。对于不完全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区别对待、分层次推进,在县级集中登记的基础上,可由县(区)民政局在乡镇设点登记或巡回登记,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办理登记。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地区,应当从方便群众出发允许乡镇人民政府继续办理登记,同时加大对乡镇婚姻登记工作的指导力度。

(二)改善婚姻登记场所和服务设施。

1.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和内部环境建设。婚姻登记应有条件较好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外醒目处应悬挂名称标识牌并公告办公时间。婚姻登记场所内应分设婚姻登记室(区)、候登室(区)、档案室,并有醒目指示牌。

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解答咨询,下同),按照《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婚姻登记室(区)和候登室(区)面积,做到宽敞、明亮、温馨、庄重、整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积极推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场地分离,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也应逐步推行。

2.不断改善婚姻登记机关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室应当配置宽敞桌面,方便当事人作出声明及婚姻登记员询问相关情况。候登室(区)应配有足够的桌、椅、笔,供当事人使用;公开摆放各类申请书规范样本,供当事人参照。登记量大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置排队叫号系统或触摸式电脑、电子显示屏等设施,保证婚姻登记秩序。

(三)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

1.做好配套设施建设,加快婚姻登记信息化进程。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和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计算机和打印机,由计算机打印婚姻登记证件和各类审查表,实现婚姻登记档案数字化。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计算机数量应不少于婚姻登记员人数的70%。

2.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利用发展电子政务的契机,认真规划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方案,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数据中心,逐步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为全国实现联网奠定基础。力争到2008年,中东部地区的省份建成或初步建成婚姻登记数据库和工作平台。到2010年,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基本建成婚姻登记数据库和工作平台,实现在线实时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已实现省内联网登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网上预约登记、应用身份证阅读器等现代科技手段,优化婚姻登记程序,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效率。

(四)强化婚姻登记业务管理。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婚姻登记“零差错”,对婚姻登记机关无有效投诉。

2.完善婚姻登记机关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展示与婚姻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收费价格及依据、投诉电话,设置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材料,供当事人免费查询。设有专门的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应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婚姻登记与有偿服务要实行人员、场地、收费三分开。

3.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确保印章、证书、档案及有关数据使用安全。健全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婚姻当事人办事的制度。

(五)拓展婚姻登记服务领域。

1.积极推广结婚登记免费颁证制度。设立颁证厅,将颁证仪式引入结婚登记流程,提高婚姻当事人婚姻家庭法律意识,增强婚姻家庭责任感。

2.加强婚姻法律法规宣传。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引导公民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大力宣传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的婚姻道德规范,形成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的良好社会风气。

3.配合计生、卫生等部门,在婚姻登记机关举办婚前体检、优生优育等宣传教育活动。采取政府投入、多方合作、资源共享的方式,为当事人免费提供婚姻指导、优生优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书刊。

4.开展婚姻指导服务。探索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社会工作岗位,吸纳社会工作专门人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邀请婚姻家庭领域的专家学者到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志愿服务,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健康咨询、法律咨询、婚姻指导和心理疏导服务。

(六)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才管理机制。完善婚姻登记员选拔录用机制,做到凡进必考、择优录用;完善婚姻登记员资格认证机制,做到岗前培训、执证上岗;完善婚姻登记员绩效考核机制,做到年度测评、优奖劣汰,提高婚姻登记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力争到2010年,全国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中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婚姻登记员占总人数的85%。

2.开展婚姻登记员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婚姻登记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群众和婚姻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加强婚姻登记员的政策法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婚姻登记员英语、计算机应用知识的培训,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进步的需要。要精心设计培训方案,努力创新培训形式,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地市级以上(含)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3.制定并完善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帮助婚姻登记员树立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效率意识,不断改进婚姻登记工作作风,进一步形成整洁着装、挂牌上岗、微笑服务的工作形象,提高婚姻登记质量和服务质量。

4.维护婚姻登记员身心健康,减轻婚姻登记员工作负担,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员调配和轮班休假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合法权益。

三、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应将规范化建设与服务型政府建设、行风评议、党风廉政建设有效结合起来,统一部署,整体推进,制定相应政策措施,确保“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目标与任务的如期完成。

(一)建立健全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领导机制。

将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纳入民政工作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婚姻管理部门职能,落实相关人员责任,精心组织实施,不断强化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力度,确保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二)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激励机制。

立足基层,充分调动基层婚姻登记机关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学习交流,促进规范化建设水平的整体提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定期通报本地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进展状况,注意培育典型,充分发挥典型单位的示范带动作用。民政部将及时推广各地在规范化建设中取得的先进经验,建立健全规范化建设的有效激励机制。

(三)着力解决婚姻登记编制、经费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编制、财政部门,解决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编制、经费问题。参照辖区人口数量和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合理配备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应是行政编制或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增加婚姻管理工作经费,将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县(区)级财政预算,确保婚姻登记机关日常工作经费落实到位和规范化建设工作持续、深入推进。

(四)加强婚姻管理工作研究。

认真研究婚姻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婚姻管理工作机制;认真研究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新理论、新现象,夯实婚姻管理工作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理论保障。

            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之二商品化利用程度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的法律态度,英美法的公开权保护模式与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类似,即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人格财产利益预设固定保护期限,而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不规定固定保护期限,而交由司法实务解决。
  第一,从功能主义到形式主义的转变,决定了法律预设固定期限作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英美学者对人格商品化利用的正当化理由存在不同解释,主要是从财产的自然权利、功利主义的主张、经济效率、阻止或返还不当得利、保护人格尊严等角度加以阐释。还有学者将其归结为某些利益集团的压力,或者是资本主义制度商品化运作的结果。法律为何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一种有力的解释是,在对待新型财产的问题上,有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不同的方法。功能主义的方法注重考虑某种利益成为财产权后所能实现的政策效果,进而判定是否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而将该利益认定为财产。与此相对,形式主义的方法则不考虑某种利益受政府保护的原因,而是直接将那些被贴上“财产”标签的利益认定为具有传统财产的所有特性。法律之所以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财产三段论”推理方法的影响:因为公开权具有财产的某些特性,所以公开权是一种财产;既然公开权是一种财产,它就应具有传统财产的其他特性,例如期限性。因此,似乎没有任何逻辑上的理由否定公开权在权利人死后具有可继承性。公开权大概就是这样被认定为一项财产权的。这种推理显然是以形式主义和“财产三段论”为基础,而形式主义的确立则为法律预设公开权保护期限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规定固定保护期限。在人格之各项财产利益中,商品化利用程度最高的首推肖像,其主要原因当与各类媒体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断深化有关。在英国和美国,肖像是公开权保护的典型对象。依据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各不相同,在加利福尼亚州为死者死后70年,在奥克拉荷马州为100年,在德克萨斯州为50年,在佛罗里达州为40年,在维吉尼亚州为20年,在田纳西州为10年(但若形象权被利用则可以延展保护期间)。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较高的标准是“可识别性”。公开权保护范围的总体发展趋势是基于可识别性认定范围的扩大而扩张。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法规定公开权的保护范围是“姓名、声音、签名、图片和肖像”,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为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形象的保护期限还受到其损害程度、死者人格形象的知名度和重要性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公开权往往只保护特定的身份特征如姓名、肖像和签名,但是这些国家的法院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创设出类似于“可识别性”的概念,用于判定原告是否应受公开权的保护。“可识别性”标准影响甚至决定某类人格之财产利益是否受保护及其保护期限,因为“可识别性”是人格之财产利益能否被普遍商品化利用的基本判断标准。达到法律认可之可识别性标准的财产利益,通常在实践中已被广泛商品化利用,法律对其采取类似知识产权的做法,即规定一个死者死亡后的固定期限作为该财产利益保护期限。
  第三,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未规定固定保护期限,而交由司法实务解决。与肖像、姓名等典型人格之财产利益相比,体态、口头禅、装饰风格等商品化利用程度要小得多,甚至其是否应作为人格财产利益受保护都不是毫无争议的。该类利益实则处于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边缘,有的更处于法律认可与未认可的边缘。因尚未被充分商品化利用,该类利益的财产属性未达到可识别性标准,因此法律对其未规定固定保护期限。但因社会关系变动,商品化利用的利益范围逐渐扩大,原本利用程度较低的利益也渐被广泛利用,司法实务可依据社会现实来判断某类利益应否作为人格之财产利益加以保护。法院的基本判断标准为被告是否“以商业为目的,未经对方同意,通过使用个人各种身份标记,盗用个人身份的商业价值”。在其他判例中,公开权保护范围被扩张至电视节目主持人的口头禅、足球明星绰号等人格财产利益。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原本仅保护肖像,但自heinzerhardt案之后,保护范围扩大至肖像以外的其他人格特征(如嗓音)。德国学者认为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应谨慎地类推适用《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即以死者死亡后10年为保护期限。由是观之,对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范围,无论是采公开权保护模式的英美法还是采人格权保护模式的德国法,均持开放性的态度,即立足于社会现实的变动,以该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达到可识别性标准为基本判断标准,来决定该利益是否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期限如何确定。而此项任务主要由司法实务而非制定法来完成。
  就我国立法而言,现行法仅认可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而忽视、否认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更没有对后者保护期限作出规定。对于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学界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类推适用著作财产权之保护期限,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为死后50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来界定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即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但肖像的保护期限应当缩短。个人观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与该利益商品化利用程度密切相关,应以可识别性为基本标准,结合立法政策、利益衡量等因素,对死者人格之各类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作出具体界定。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的,“财产权未必存在于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事物上,在确定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将无形财产视为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一定程度的政策选择和对竞争性利益的平衡是必要的。”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及实务经验,我国现阶段较为稳妥的做法是:(1)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可识别性无争议的人格之财产利益(现阶段可确定为肖像、姓名两种利益),适用固定保护期限,并承认其可转让、继承。由于现行法无直接规定,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较为合适的选择。(2)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尚存争议的有关人格利益,原则上仍认定为人格之精神利益,其保护期限依现行法规定为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3)对于原本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存在争议的人格利益,由于社会现实的发展而达到了法律保护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可在条件较为成熟的情况下以批复、解释等形式将其纳入到人格之财产利益的范围之中进行保护。
  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均应受到保护。但此两类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标准不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采“间接说”保护方法,即立足于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该利益保护期限以其近亲属生存期限为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其具有可继承性。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因此,对于开篇所述的两类纠纷可作如下处理:(1)第一类纠纷所涉古人之“名誉”,系属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因而其无适格之原告而不受法律保护。(2)在第二类纠纷中,“荷花女案”既涉及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亦涉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对于前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对于后者,其系属现阶段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之人格利益,亦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二审判决判定“在确认被告侵权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经济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两审判决均未区分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与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所生之财产损害赔偿,显属不当。“鲁迅姓名权案”仅涉及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因死者姓名属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之财产利益,其保护期限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为死者死后50年,死者继承人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造成鲁迅后人的精神痛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混淆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显属不当。

论邓小平法治思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

倪 学 伟

一、导言:中国法治史与邓小平法治思想
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而存在的一种治国理念和方略,它以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权力分立与制衡等为特征,其最高价值目标是在民主的基础上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法治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依靠民主的法律治理国家,是迄今为止人类史上最好的治国模式。
历史上的中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曾经占统治地位的儒家和法家思想中都缺少一点现代意义的法治精神,亦即从五千年文明史中很难挖掘出“中国特色”的法治遗存。翻开史书,我们所见到的儒家治国之道“德主刑辅”、“刑不上大夫”、“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封建社会伦理纲常,其强调的是专权与臣服,所要建立的是一种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等级特权社会。即便是法家的“以法为本”、“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等主张,也是建立在君主专制而非民主制度基础上的,君王享有无尚的权威,“君主之所操者六:生之、杀之、富之、贫之、贵之、贱之”,实质上与儒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家天下的人治思想一脉相承。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等法治社会的精华与内核不可能孕育于专权社会的腐朽之中。
国民党统治下的旧中国,迫于救亡图存的压力,在清末“修律”的基础上,广泛抄袭西方国家主要是德、日两国的法律,制定了形式上较为完善的“六法全书”,但国民党的反动阶级本质决定了不可能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邓小平以一代伟人的睿智,对中国法治建设历史洞中观火,一针见血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我们就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建设法治国家的,这决定了中国法治之路的艰巨性、复杂性和漫长性。
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的三十年时间,基于领导者的失误,先后出现了反右扩大化和十年“文革”大浩劫,依法定程序选举的国家主席竟因一张大字报而被剥夺人身自由,最终含恨而死。当时的主要领导人提出,他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许多问题的解决,光靠法律不行,法律是死条文,是谁也不怕的;大字报一贴,群众一批判,会上一斗争,比什么法律都有效”[2]。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无用的观点登峰造极。所以,这一段时期,中国基本上是没有法治可言的。
邓小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伟大的奠基者、英明的开启者和艰辛的推动者。中国法治建设真正开始于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而邓小平在这次全会之前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所作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讲话,第一次有效地吹响了法治建设的号角,中国从此终于走上了循序渐进且又是坚定不移的法治建设之路。邓小平对如何建设法治国家作了如下权威而经典的阐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贯彻邓小平法治思想的逻辑结果。
法治是人治的对立面,法院作为和平时期保障正义、公平和市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和平年代“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好坏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邓小平理论博大精深,其中的法治思想以逻辑缜密、结构严谨、高屋建瓴、气势磅礴而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邓小平法治思想可以高度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其核心是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今天,以邓小平法治思想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并以此开创法院审判工作新局面,这不仅是21世纪中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而且也是贯彻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二、有法可依: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正义的看护人和法律的执行者。我国乃承继了罗马法传统的成文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不同的是,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渊源的作用,不能以判例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法官必须以国家颁布的成文法作为审判案件、判断是非的标准,不允许“法官立法”、“法官造法”。这决定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有法可依,即首先要有比较完善的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以使法院审判工作有章可循。
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中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制定和颁布了宪法、婚姻法、土地法等基本法律,并有了比较周详的立法规划。但由于指导思想的错误转向,成立不久的新中国即逐步陷入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泥淖中,立法工作被废止,律师制度被取消,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局被撤销,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并进而砸烂公、检、法,停办政法院校。其结果是,改革开放前中国的法律体系未有效建立,法治建设基本上一片空白,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最基本的法律仍然付之阙如,就连国家的根本大法几经修改后,也仅是徒具“宪法”之名的“继续革命”纲领而已。
在百废待举、工作千头万绪之时,邓小平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4],从而为法治建设的基础工作——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规定了任务。在如何立法的具体问题上,邓小平虽不是一个法学家,但他以政治家的敏锐,根据当时法律一片空白和社会急需法律的现实,从哲学的高度,探讨了尽快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的可行之路:“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通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5]我们正是按照邓公的这一立法思路,开始了改革开放后最初10年的立法工作,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立法成果。刑法、民法通则、刑诉法、民诉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资企业法、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得以制定和颁布实施,尽管这些法律一般都比较原则,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并带有较多的计划色彩,但以历史的眼光看,它们仍然满足了那一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极大地推动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
邓小平南巡讲话后,中国开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又一历史新时期。如何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一紧迫问题,现实地摆在了中国立法者面前。这一时期的立法,充分吸收了专家学者的意见,更多地援用了国际通行做法,并借鉴了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表现出了立法方面与国际接轨的开放姿态。立法机关开足马力制定法律,其立法速度是前所未有的。目前,我国典型的市场经济立法有:合同法、海商法、证券法、票据法、银行法、公司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新修订的刑法、刑诉法、民诉法等等。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显雏形。在建立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院审判工作日益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中心和焦点之一,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为法院审判工作有序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可以说,现在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这似乎是中国封建社会开明君主所不能逃脱的一个悲剧,究其原因,就是人治的悲剧。根据邓小平的法治建设思想,重视立法工作,将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并有效地延续下去,这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邓小平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6],即人治是没有出路的,只有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中国才能永远欣欣向荣。

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新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当然要求和本质规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完善的法律,只是法治化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还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得以有效地贯彻执行,才可堪称为法治和法治国家。
有法必依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公职人员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行动和活动的指南与准则,依法办事。邓小平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7]有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后,主要的工作就要放在法律的执行上,即有法必依。如果法律制定出来,却束之高阁,成为摆设品和展览品,纯属为制定法律而制定法律,那么法典律章即便汗牛充栋、不可胜数,也只是废纸一堆罢了。对于法院审判工作来说,有法必依意味着一切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都应该而且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审判权,不能以情况特殊为由拒绝适用法律。同时,有法必依还意味着法院审判案件必须准确适用法律,即在弄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恰当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杜绝适用法律带有较大随意性的危险倾向。那种案件事实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其条文之间貌合神离、似是而非甚至于张冠李戴,使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知所云的做法,表面看也是在依法办事,但其实质却是对世人所仰慕的法律的一种恣意妄为,是对神圣法律的可耻亵渎,与有法必依背道而驰。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运动和法治启蒙与法治建设的初步实践,在目前法院审判工作中,敢于公然不依法审判的,已基本不覆存在,但假借法律之名,行枉法裁判之实的,却并没有完全绝迹。这既有审判人员法律素养不足的原因,也有贪赃枉法、徇私枉法之徒的胆大妄为因素。即使是审判人员法律修养不足而导致的适用法律不准确,也是与法治原则悖逆的,在当前司法公正的呼声中这样的审判人员当然没有存在余地,而故意枉法之审判人员被绳之以法则应是法治原则的题中之义。
执法必严是指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不允许背离法律执法、司法。对于法院审判工作,执法必严意味着审判人员一定要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忠实于国家和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做到执法必严,就要求审判人员应有以下基本的素质: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正执法和裁判,刚直不阿,坚决反对和杜绝各种司法腐败现象;熟练掌握并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掌握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其他知识,不断提高司法水平;求实务实,严谨细致,大力提高工作效率,反对和防止形式主义。邓小平对如何做到执法必严有许多重要指示,如“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两只手都要硬。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扫除各种丑恶现象,手软不得。”[8]“对于一些严重的破坏活动,不仅要打击一次,而且要打击多次。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9]。执法必严,关键在于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法、司法,不因执法对象的身份、地位、级别等不同而有所差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执法必严的内在要求。执法必严不是指执法严厉或严刑峻法,当然也不是法外开恩或法内施惠,正确的做法是:法律怎么规定的就依法怎么处理,即依法办事就是执法必严。有关法院对大贪官成克杰、胡长清处以极刑,不因他们位高权重而网开一面,这就是执法必严的典型。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有一种倾向,即一强调执法必严就在法律规定范围之上加大处罚力度、法外施刑。实际上这不是执法必严,而是违法审判,属枉法裁判的范畴。
违法必究是指对一切违法的和犯罪的行为都须依法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违法必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之一,是法律、法规得以有效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也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必然结果。法律与其他行为规范如道德、宗教、族规、党纪等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得到贯彻执行,若有违反,就须予以强力校正。因此,违法必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没有这一保障,所有的法治建设工作都可能化为乌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将可能只是理想中的乌托邦而已。对法院审判工作而言,违法必究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各种违法的和犯罪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追究,既不心慈手软,也不心狠手辣;二是对法院司法时自身的违法行为,也须予以追究,不能对自身违法行为网开一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将违法必究狭义地理解为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追究,违法必究还包括了对违反民事法律、商事法律、行政法律和程序法律的行为的追究。譬如,《合同法》规定,合同行为应贯彻合同自由、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即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双方都有依约善意履行之义务,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则有权通过法院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这种依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做法,就是另一种形式的或可称之为广义的违法必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后一种形式的违法必究将更为普遍,它将成为与追究犯罪行为同等重要的法院审判任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