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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8:3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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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此文件系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环保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有关要求,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

  二○○三年九月一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考试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有关工作。

  第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综合知识》、《核安全专业实务》和《核安全案例分析》。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第四条 凡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申请参加考试。

  第五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在核安全相关岗位上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核安全综合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核安全专业实务》和《核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由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情况确定考点设置的区域和数量。经确定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考点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环保总局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由国家环保总局统筹规划培训工作。承担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 申报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在核安全审评、核安全监督、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核质量保证、辐射防护、辐射环境监测及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条件(二)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1、2、3项条件中的各一项条件:

  1、 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

  (1)1989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博士学位,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9年;

  (2)1986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硕士学位,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12年;

  (3)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15年;

  (4)1981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20年;

  (5)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25年。

  2、 技术业绩和资历:

  (1)担任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满3年,且完成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相关项目3项及以上。

  (2)获得核安全相关专业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3)获得2项及以上核安全相关专业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 论文与专著: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核安全相关论文3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核安全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在5万字以上。

  二、 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共同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总局)。

  三、 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统一向国家环保总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环保部门核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并经同级人事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军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推荐、审核工作,由总政干部部按照上述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企业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领导小组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 申报条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人事行政部门推荐意见函。

  2、填写好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3、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项目协议及相应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核安全相关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和首页的复印件。

  4、 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五、 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人事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将审核合格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核安全及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审核申报人员材料时,须审核各类证书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附件1: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玉庆(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

  副组长:刘宝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

    李建新(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司长)

    李干杰(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司长)

  成 员:范 勇(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张 联(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副司长)

    陈金元(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副司长)

    赵仁恺(中核集团公司、中国工程院和中国科学院院士)

    潘自强(中核集团公司、中国工程院院士)

    阮可强(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赵亚民(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顾问委员会高级工程师)

    赵成昆(江苏核电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张育曼(清华大学教授)

    薛大知(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教授)

    濮继龙(广东核电集团公司高级工程师)

    马 一(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高级工程师)

    张永兴(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陈 式(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研究员)

    李开宝(中国疾病控制中心研究员)

    郁祖盛(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高级工程师)

    许连义(机械工业部联合会高级工程师)

    吴宗梅(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高级工程师)

    马晓林(海军核安全局高级工程师)

  办公室主任:陈金元(兼)

  副 主 任:胡文忠(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朱焕滇(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处长)

      叶 民(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处长)

  联系电话: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

   62257807 62257804(传真)

     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   

   66155076 66159815(传真)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84214781 84211552(传真)
附件2: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  


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资格 考试 办法 通知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公厅、高法院、高检院、解放军各总部。

湖南省邮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邮政条例


(2010年9月15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湖南省邮政条例》于2010年9月15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管理、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邮政普遍服务依法给予支持。

对农村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民政、交通运输、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旅游区、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和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

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在地面首层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为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区、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并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区或者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网点设置要求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建设免征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及其邮政营业网点依法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商登记手续,免交相关登记费。

第十四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前,应当征求相关邮政企业的意见。新建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之前,拆迁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过渡场所未安排的,原场所不得拆迁。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分业经营。

邮政企业应当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提高用户满意度;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网点名称,在显著位置公布营业时间、服务种类、资费标准、封装用品收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还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

邮筒(箱)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网址等渠道,接受用户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用户交寄信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对本省同一城市城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寄递;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城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农村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寄递;对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十二日内完成寄递。按不超过上述时限送达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测评。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其他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时限和规范寄递。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增用户,应当自用户申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三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三次;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定期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一次,并根据需要提高投递频次。

第二十三条 寄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家庭地址的,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寄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的,寄件人应当在邮件套封上标明。

平常邮件,收件人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插箱投递;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市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领取包裹,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方便,在就近的网点为其办理。

第二十四条 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递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企业、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泄露国家机密;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七)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八)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九)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十)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报刊亭的经营管理。经营报刊亭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得改变报刊亭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地域的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供方便,支持快递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的分支机构,凭快递企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快件,按照承诺时限将快件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

对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快件,收件人可以先验视内件再签收。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四)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

(五)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时,省邮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免交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需要经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对运递服务途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车载邮件,并通知企业及时转送邮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伪造、买卖、盗用、转借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私拆、非法扣留、隐匿、抽取、毁弃、盗窃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六)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快件运输;

(七)擅自仿印邮票或者邮资图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五条 信封、明信片、信报箱、邮件包装箱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四十六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许可,并按照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依法经营。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经测评不符合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邮政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特殊服务业务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同时,可以利用农村邮政网络资源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并明确在推进机构改革中要加强执法监管部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要在总结一些地方进行土地执法监察试
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强化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为贯彻十五大和《通知》的精神,国家土地管理局就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土地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土地监察工作在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
在新的历史阶段,土地监察工作担负着资源监察和资产监察的双重使命。土地监察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土地管理法律的实施,关系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目标的实现,关系到国有土地资本的安全营运。因此,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摆上土地管理工作的主要议事日程,主
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土地监察工作,及时研究土地监察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重大问题,定期分析土地执法的形势,提出强化土地监察工作的具体措施。要参照其他执法部门的经验,采取措施,解决好土地监察工作经费、工作条件和土地监察人员的办案津贴。要全力支持土地监察机构及其人员排
除各种干扰,依法行政,特别要全力支持他们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监察工作作为考核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业绩的一项主要内容,并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二、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机构,充实土地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都应设有专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土地监察执法队伍。土地监察机构和监察执法队伍人员力量不足的,要予以补充,切实做到机构、队伍健全,人员精干、充足。各地可以借鉴河北省设立土地监察局的经验,在土地管理部门内设立相对
独立、有权威和相应规格的土地监察机构。
要注意理顺土地监察机构与土地监察执法队伍的关系。土地监察机构负有《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职权。土地监察执法队伍隶属于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监察机构的辅助组织和外勤力量,按照土地监察机构的部署,开展巡回检查,对土地违
法案件调查取证和对土地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受土地监察机构委派,协助人民法院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强制执行等。
三、抓好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理顺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
土地监察体制改革必须体现“土地管理要强调高度的集中统一”和“必须要有独立的土地监察系统,才能管得住”的原则。当前,各地要按照如下原则进行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理顺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各级土地监察机构一方面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另一方面受上一级
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下级土地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处分,应当征得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的同意;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要对下级土地监察机构的主要领导定期进行考核;下级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或者反映情况。
同时,各地还要抓好土地监察垂直领导试点。
四、建立土地管理部门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制约的机制
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都要建立本部门内土地监察机构与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地籍管理等机构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共同做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并保证土地管理部门内各职能机构依法行政。要建立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建设用地供应审批和地价确认的会审制度,土
地监察机构应当参与会审,在会审中做好合法性审查的工作。用地审批后,建设用地管理机构要将情况书面告知土地监察机构。地籍管理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中发现土地违法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土地监察机构查处。没有土地监察机构的书面意见,不得为违法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
地审批和权属登记手续。
五、加大对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督办力度,抓好土地监察工作的制度建设
为加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或掌握的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可责成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并限期报告结果;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立案后,必须向督办部门报工作进度、报处理结果;督办部门可视情况,以文电形式或派员督办。为使政府越权审批土
地、非法低价出让土地和跨地区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等,以及相关地方土地管理部门长期拖延不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今后,国家土地管理局将以下达查处令的方式,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有关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查处令之日起30日
内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反馈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工作进度;3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必须书面请示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无故拖延不办或者缓办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涉及
地方党政领导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在国家土地管理局协调下相互交叉进行调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令。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在立案后5天内和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重大土地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阻挠土地监察人员如实上报的,一经发现,除予以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土地监察机构和个人要给予相应奖励;对在执法中发生严重过错的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应依法追究责任。
六、扎扎实实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活动
从199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活动,并制定全国统一的土地“执法模范县”评定标准。国家土地管理局每3年评选一次土地“执法模范县”,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度评选一次。凡连续3年被评为省级土地“执法模范县”的均可向国家土地管理
局申报参加国家级土地“执法模范县”的评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好本地区的土地管理“三无”乡镇活动,做到质量上有保证、内容上有创新、达标数量上有增加。同时,不断完善检查评比措施。
七、建立和完善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都应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社会知名人士参与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遇有重大土地监察活动,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参加;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征求特邀土地监察专员的意见和建议。应注意充分发挥特
邀土地监察专员在土地管理重大方针政策研究方面的特殊作用。有条件的大城市也要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八、加强对土地监察人员的培训
国家土地管理局培训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培训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要编写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拟定全
国统一的考核试题,实行全国统一考核制度。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承担土地监察工作。
九、建立表彰土地监察先进工作者制度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5年以上,且有较大贡献的,以及查处土地违法大案、要案成绩显著的土地监察人员,可以报请国家土地管理局予以表彰;有特别贡献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人事部联合表彰。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表彰活动,每3年进行一次。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