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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时间:2024-07-12 16:4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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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第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为:“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四款为:“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六、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七、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没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染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删掉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七)项修改为:“垃圾转运站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第(八)项修改为:“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七)项。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后作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删掉第(十)项。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删掉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六)、(七)项修改后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删掉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本条例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表述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摊贩”、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工商户”均改为“经营者”;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必要修改。
  本修正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前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一条 凡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合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各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
  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团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动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http://gzly.miit.gov.cn:8080/datainfo/miit/cpsb_gs224.jsp

  公示时间: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7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罗朝栋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责任及规则作了一系列祥细规定,但对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仅是作了简单规定,审判实践中不易于操作,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试就此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明确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及规则的意义。
1、规范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是审判方式改革发展的需要。
从八十年代末开始,人民法院就不断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推行“直接开庭”审判方式,由法官“纠问式”的审判模式向当事人“诉辩式”的审判模式转变。取代的审判模式重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该审判模式严格规定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才能由人民法院进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由于举证不能、举证不足,或放弃抗辩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正是依此证据规则开展审判工作的。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只可能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难以完全一致。按这种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也必须遵循这一举证规则。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没有遵循这种举证规则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有的甚至过多动用公权,为一方申诉人谋利,收集有利于改判证据,片面追求抗诉改判率,以致使对方当事人处于弱势无助状态。这种抗诉方式,是极不可取的。它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的平等,也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依法保护,既不利于解决纠纷和矛盾,还会影响到其自身的司法形象。检察机关给民行监督部门下达抗诉改判率的指标,致使部分检察人员违反证据规则取证。它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取证职能是不相适应的,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裁判稳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举证规则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既可以确保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防止抗诉权力扩张和滥用,减少因当事人不行使上诉权、抗辩权而缠绕司法部门申诉不断现象发生,也有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
2、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时可以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程序,进行收集证据这项职能,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这属于再审过程中举证情形之一,《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定义,提供时间等作了明确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除此,还可以参照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进行操作。只要法院不履行收集证据职能的,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监督,履行收集证据职能,其所收集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这符合《若干规定》立法原意。
3、规范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身发展的要求。
从《若干规定》条文直观上看,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取证,法院能否予以采信,实践中确实不易把握。这就需要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目前而言,依照《若干规定》进行深入理解与适用,这是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完全符合证据规则自身发展的要求。如果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对检察机关举证不引入证据规则作为评判标准,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有机可乘,也会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
二、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
1、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含义。
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支持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与对立当事人是平等的,它提出抗诉的目的是为了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因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性质与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基本相同。它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参与民事抗诉诉讼活动。但是,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有其特殊性。即它是在人民法院依法不履行收集证据责任的时,在收集证据许可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下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诉讼法上的责任。换言之,它产生的前提不同。鉴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表现形式应为调查取证。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调动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使人民法院迅速查明案情,及时审结案件,又可防止当事人滥用抗诉权和检察机关在举证时被当事人所左右或无所适从。
2、检察机关举证规则。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诉讼活动中,以调查取证方式来落实举证责任。根据抗诉案件的特点和民事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此可称之为有限的调查取证。具体而言,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监督职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启动民事抗诉程序。
1、是对于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
2、是对于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依法不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
3、是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没有得到准许的。
4、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不全面的、不客观的。
简言而之,就是人民法院不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监督权,进行收集相关证据。
三、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规则的适用。
1、举证责任的分配。
与有限的调查取证举证原则相对应,分配检察机关举证责任时,首先,应遵从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应注意:一是必须在涉及公共利益,违反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不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能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检察机关无需举证证明。除此之外,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2、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启动。
当事人因举证时限内举证不能、举证不足,或者为了逃避诉讼费用负担,不行使上诉权,在判决文书生效后,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在受理申诉时应进行全面审查,一要查看是否有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二查要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三要查看当事人申请取证是否属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范围。如果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无需启动证据收集程序。
对于涉及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对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检察机关对此可以依法行使监督,直接启动证据收集程序。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没有得到准许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不客观、不全面的。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诉状之后,必须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同时申请书应当载明法院不履行取证职责情形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需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收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启动证据收集程序。检察机关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申诉人。除此之外,检察机关随意启动证据收集程序,进行证据收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异议,再审中人民法院亦可不予质证。
3、检察机关的举证时限。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程序,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笔者理解,有三个时间阶段。第一个时间段为启动抗诉程序之后至法院再审立案之日止。这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和最高检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再审的,从检察机关决定受理后,至法院再审立案止,检察机关可以依证据规则进行调查取证,解除生效的婚姻关系判决应予除外;另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抗诉情形之一提出抗诉的,从发现之日起,可以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调查取证。第二个时间段是从法院决定再审之日起至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之前,这一时间段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规则进行取证。第三个期间是进入再审后,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间,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再审举证规则进行操作,超期限举证的,当事人可提出异议,法院应不予质证。
此外还要注意,如果是程序上问题启动再审的,包括当事人在内必须给足三十日举证期限;如果是事实认定问题启动再审的,法院可以依照再审程序,视情况而定举证期限;如果仅是法律适用问题启动再审的,法院无需为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4、关于检察机关举证法院质证和认证问题。
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在检察机关取证范围之内,法院应当按照再审程序予以质证、认证,检察机关若超脱证据规则进行取证的,当事人可不予质证,法院可不予采信。
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以司法建议书形式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并提供相应新的证据。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要在检察机关监督取证范围,即属于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或违反审判程序的证据,符合启动再审条件的,法院再审立案后,应当按照再审程序予以采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罗朝栋(http://fjlcd.cctv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