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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0:3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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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4〕37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全州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大厅的,政务大厅应当统一发布通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大厅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通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通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大厅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

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大厅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条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规定,由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

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

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并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工作人员中指定担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布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形成听证报告,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

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

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

  第五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政务大厅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七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公检法工商四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公检法工商四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办发〔1998〕14号)下发后,各地财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配合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从目前情况看,各地工作
进展很不平衡,有的财政部门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引起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做好公、检、法、工商四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涉及财政部门内部多个业务单位,各业务单位间应加强协调配合。为便于联系和沟通,请各厅(局)指定一名厅(局)级领导和一个业务处牵头主管此项工作,并在10月底以前将主管领导和牵头业务处名单报我部公共支出司。
二、按规定及时报送统计报表
“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是供中央领导和有关部门掌握情况、制定政策的重要信息资料。各厅(局)应按我部规定于每季末20天内及时报送统计报表。对个别未上报上半年统计报表的厅(局),要尽快统计上报。从今年第3季度起,凡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报送报表的厅
(局),我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严禁收支挂钩,及时核拨经费
要根据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范围及有关预算定额标准,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部门预算。严禁将预算安排与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入数额挂钩,或采取其他“明脱暗挂”的做法。对上述部门的经费申请,要在核定预算数额和上交
财政专户总额以内,根据用款计划和预算外资金使用计划,及时予以审核拨付,不得无故拖延。
四、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要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统一票据,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领、购工作;要及时明确指定收款银行,以便于收缴分离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力度,对应上交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要监
督、促使有关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同时要配合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做好中央驻地方单位的收入监缴工作。
五、进一步加大经费保障力度
为支持贫困地区公、检、法部门改善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今年已增拨了部分专项经费。各地也应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配合中央专款,加大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要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起对贫困地区的经费保障机制,尤其要保证编制内人员经费的按时发放




1998年10月9日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管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我局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制度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维护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查询,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承办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资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在资质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义务的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
(二)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
(三)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提供;
(四)承办单位自行征集;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终审判决、裁定;
(六)其他有关渠道。
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承办单位自行征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信息产生主体的确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地记录在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并上传至信用信息平台。
前款相关信用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测绘资质单位的,应当同时转送至该单位注册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上报至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单位自行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其真实性由填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建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承办单位不得泄露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报告和未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信用信息,由承办单位在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依法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基本信息的发布期至单位终止,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均为2年,不良信用信息的查询期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终止的,信用信息停止发布、查询。
第十七条 查询者应当向承办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明确查询目的的书面申请;
(二)查询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查询者所查询的信用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取。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可以从承办单位依法获得本单位的信用报告,其他查询者获取信用报告需经被查询的测绘资质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泄露所查询的信用信息或者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每年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于6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对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资质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测绘资质管理的适度优惠政策;
(二)给予测绘项目招投标等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削减测绘业务范围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或者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书面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当暂停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自行收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异议信息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需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予以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确需更正的,书面通知承办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承办单位对信用信息征集、整理、查询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平台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无偿转交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承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委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报告或者未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中各类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可以依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