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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3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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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
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风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
作”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
的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
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
,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1995年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2-1-1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大会主席团决定将代表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交办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交办机关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承办单位并进行交办。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日内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交办机关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或者自行转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讲求实效。对于能够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力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承办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分级责任制,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办完的,应当征得交办机关同意后,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同代表联系,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单位,进行座谈讨论,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答复领衔代表外,还应当答复每位附议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团代表。
(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
(四)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按照正式行文办理。
(五)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落实。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并于收到退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专题听取、审议某一方面或者某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必须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应当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建筑、供热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对实施食盐加碘的宣传教育,负责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自治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具体负责食盐及其他用盐生产、销售计划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含岩盐,湖盐,滩盐,天然囟水等)、开办制盐企业,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其他用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含碘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食盐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净含量、厂名、日期、批号、产品标准代号、含碘量等内容,加贴防伪碘盐标志,并标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卫生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准产条件。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符合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使用该品种及剂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纳入盐业统一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四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其他用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管理,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凭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第十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包装。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统一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购销。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用盐单位不得擅自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托运、自运和承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运输准运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生产、运销盐产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产区食盐专营机构对制盐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产的食盐应当予以收购或组织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申请领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申请,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盐产品价值2-3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盐产品价值1-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盐产品价值1-3倍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运销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运销食盐价值2-3倍罚款,对承运人可并处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和碘盐防伪标志物,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盐业主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规定收费、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失误,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捞取其他好处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