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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5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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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科技园内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科技园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园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发展,保证公众利益和公用设施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经营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必须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并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确定,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的特许经营者。

实行特许经营的具体内容及申请者应当具备的条件由招标公告、招募邀请书等文件规定。

第九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市政公用企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一条 对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由监管部门代表市政府颁发《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范围、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收回;

(四)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业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的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1年前提出申请。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答复。

第十五条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经营内容的,须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迁移公用设施时,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提供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并依据价格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核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价。

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低于成本价或者因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优惠。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向监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做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辩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已取得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授权书。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承诺,不能免除。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的解释,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全面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
第四条 乡、镇统计机构执行本乡、镇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区、县统计局领导。
乡、镇以下的行政村,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机构或指定具备助理统计师条件以上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或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县统计局设统计检查机构, 乡、镇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执行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
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第八条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 应当有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县统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发本地区定期统计调查表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表,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须报市统计局备案,由市统计局编发备案文号。
各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经该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制发。
第十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 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统计报表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 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全国性各项社会经济基本统计调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码等,各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对报审的统计调查表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或可以用现有资料整理得到所需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凡用一次性统计调查表能够得到统计资料的,
不得批准制发定期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统计局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执行期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拒绝填报,并揭发检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认为所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当据实上报。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资料和全市统计资料, 由市统计局统一管理;区、县、乡、镇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整理、审核、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 全市性统计资料,由市 统计局以国民经济计划招待结果公报或公开编印统计年鉴形式正式公布,在公布以前,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必须征得市统计局同意。
属于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泄露;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经市统计局审核,按规定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使用统计资料制定政策、计划或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工作成绩,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的或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品、奖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机关对责任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区、县统计局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累计3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区、县统计局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1981年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和198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