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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3:0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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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8号



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继中央8号文件下发后,中央又召开了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对新形势下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进一步作出重大部署。学习贯彻好这次会议精神,对于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完成好党中央交给妇联的各项任务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学习贯彻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统揽全局,是指导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纲领性文献。各级妇联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这次会议精神特别是胡锦涛总书记和李长春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认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忧患意识和机遇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进一步认识妇联组织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政治责任和特有优势,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作为参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中之重,纳入妇联工作全局,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明确分工,确保各项工作责任到位。中央8号文件和这次会议明确提出由妇联牵头负责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中央文明委在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目标责任分工中,明确了妇联承担的28项任务。各级妇联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细化、量化和可操作、可评估的原则,对交给妇联的各项任务层层分解,制定具体措施,把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要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做到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要树立一盘棋思想,加强部门协作,发挥各自优势,形成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工作合力。
三、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家庭教育工作。要围绕家庭教育的工作主线,进一步明确我们的主要工作对象是家长,特别是母亲;主要任务是帮助家长提高自身素质,更新家庭教育观念;主要领域是面向家庭、深入农村、深入社区。各级妇联要按照《全国妇联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妇字[2004]12号),结合本地区实际,突出重点,科学定位。要注重总结经验,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发展,把家庭教育工作与“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女性素质工程”、“春蕾计划”等各项特色活动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妇女提高素质,争做合格家长、优秀母亲,更好地担负起教育培养下一代的重任。
四、真抓实干,把中央交给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级妇联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和作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要抓住当前家庭教育工作的难得机遇,积极行动,统筹规划,周密部署,把近期安排和长远规划紧密结合起来,努力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要围绕家庭道德教育,加强调查研究,摸清真实情况,找准问题症结,通过调研出思路,抓住关键解难题。要精心策划和组织好各项活动,使之更加贴近实际、贴近家庭、贴近儿童,并跟踪问效,务求成果。要从广大家庭和儿童成长的实际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办几件作用大、影响大的好事实事,让广大家长和儿童切实受益。
五、常抓不懈,探索家庭教育工作的长效机制。家庭教育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重要任务,必须始终坚持,毫不放松。各级妇联要大胆实践,主动协调,争取更多的政策支持,吸收和整合社会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家庭教育工作的持续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要重视加强基础性、建设性、稳定性的工作,探索建立组织协调、资源保障、督促检查、信息反馈和激励等各项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促进家庭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全国妇联拟于下半年适时召开家庭教育工作会议,请各省区市妇联加强调研,总结经验,及早准备。有关学习贯彻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的动态,请及时报全国妇联办公厅。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5月20日



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
广东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新建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购房者向拥有产权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交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五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应以商品房的建设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的税金和合理利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属政府定价的商品房交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根据座落位置、楼层、方向、环境状况,以及市场供求和竞争情况,制定具体交易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成本房、安居工程(解困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
2.规划勘测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3.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4.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费;
5.投资利息;
6.不可预见费;
7.销售管理费;
8.经省以上的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
(二)税金。
(三)利润。
第九条 经营者向购房者公开标明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包含第八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在商品房销售点挂牌或以售房说明书等形式显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具体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屋形状、面积(含各厅、室面积以及应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二)房价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和选择性的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房价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十二条 购房者认为代收代付与分摊的费用显失公平时,可以向当地物价部门反映,由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售房契约(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售房契约中所列的建筑面积或庭园土地使用面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为±1%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1%以上(含本数)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
,交易双方按售房契约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契约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售房契约,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期,参照退款之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
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签订售房契约(合同),并应在售房契约(合同)中明确标示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标准。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低于契约确定
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坚持对等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三)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五)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六)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单位)变相强行要求购买或要求购房者接受应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的服务;
(七)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欺骗手段降低商品房建造(装修)质量,变相提高房价的;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十九条 各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1997年3月1日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8号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1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制定程序,保证海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直属海关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海关总署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及其解释、海关总署公告及各直属海关公告。

上述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的起草及管理适用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但其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海关的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五)实事求是,保证规范性文件切实可行,便于操作;

(六)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透明;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第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国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承担对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等工作,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就法规管理工作进行联系。

广东分署法制机构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指导、协调广东地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关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计划、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等工作。

第六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海关法制机构审查。

第七条 起草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八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海关因特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下列文件不得在海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及其解释等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海关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但未按规定制定规章或公告的;

(三)海关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

第二章 规 章

第一节 立项

第十条 关于海关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较为完整全面的规范,并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

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审查、提交审议、署办公会议审议、发布等程序。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为一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需要制定和修改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署领导同意法制机构可对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当前的现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书,并抄报有关业务部门。立法建议书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本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调整。

下一立法年度开始前,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上一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署领导提出报告。对于列入立法计划但未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务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就未能完成的原因向海关总署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解释,并明确新的完成时间。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九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章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地区适用的规章也可委托有关直属海关起草。

第二十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如涉及多个部门时,可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写出调研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某一方面的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做出部分或者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应当称为“规定”;对某一项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应当称为“办法”;根据上位法做出的比较全面而具体的操作性的规章称为“细则”。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实施日期;

(九)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有关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形成征求意见稿,听取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

(二)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四)起草过程;

(五)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材料应当与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一)起草说明;

(二)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三)有关法律依据;

(四)与此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汇总的各方意见;

(六)听证会笔录;

(七)有关调研报告;

(八)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拟出台的时间;

(九)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其中(一)、(三)、(四)、(五)项为必备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有关问题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必要时可再次进行调研。

第三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对送审稿提出审查报告,对草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协调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以及修改情况作重点说明,得出审查结论。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的书面审查报告应当反馈起草单位。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

法制机构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单位协商。

第三十四条 规章需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会签的,规章草案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并经署领导签批后送有关部门。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将规章草案提交署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决定提交讨论的,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签署《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建议书》。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经署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人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委托直属海关起草的规章也可由委托的有关业务部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署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署令,经署领导签发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署办公会议要求,会同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和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海关总署办公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办公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由署领导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领导签发。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办公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四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第四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组织翻译,或进行审定。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制定规章的程序。规章修改后应当将全文重新发布。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四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章已取代了旧的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章可以替代旧的规章的,应当在新的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六节 规章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各部门及直属海关均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直属海关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海关总署也可主动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参照公布规章的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规章作出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海关总署公告

第五十三条 海关总署可就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向国内外发布公告。公告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海关总署公告起草完成后应送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在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五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公告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应当报署领导签发。

第五十八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内容如需要修改或废止,应当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

第四章 直属海关公告

第五十九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直属海关制定的公文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对外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办法制定公告限于以下情形: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十一条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由本关法制机构或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二条 直属海关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在起草完毕后应当送法制机构审查。直属海关法制机构审查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参照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公告的要求办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本关区各有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其内容属于需报海关总署批准的或属于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公告应当以直属海关名义对外发布。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公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有关公告径送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总署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关发布的公告的备案工作。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备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进行监督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责令报送海关自行纠正或撤销。

第六十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公告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海关总署起草行政法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可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可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署法〔1999〕7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