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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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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
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实施资质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托书、合同书;
(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六)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交通位置图、标有工作区范围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图、标有工作区范围的区块编码图;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因故需延长勘查期限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二年,并核减勘查作业区面积。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开始勘查作业后,应及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矿石回收和利用工作。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的同时,应对作业区内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间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勘查对象、改变名称或地址、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保留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留期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计算。
保留期满,需延长保留期的,应在保留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在保留期内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勘查工作和最低勘查投入,但应按规定交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办理探明矿产储量申报登记。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按《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禁止非法倒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跨市、州(地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州(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之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申请立项、企业设立等有关手续。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采矿登记。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的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申请书;
(二)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资金和技术设备证明书;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一年内完成初步设计,按施工图开始进行矿山建设。开采小型规模以下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按初步设计方案开始进行矿山建设,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经批准登记后,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标定矿区范围,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时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
和合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掉矿体。禁止乱来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应在停办或者关闭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者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
(三)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情况;
(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续,按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拟订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提供矿产资源的地质资料,保护地质环境,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的扩大,并负责恢复或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矿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和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品营销的监督管理。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因勘查范围、勘查质量、采矿优先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核定的矿区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州(地区)或者省入民
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末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交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5日

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医疗保险费,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记入其个人账户,并终止其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条由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原因,在统筹地区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60日内未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1年内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条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条例施行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后即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十一条因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未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在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标准支付给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但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

第十二条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统筹地区全部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资金,计入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个人账户。

前款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分别核定资金计入额度,一年一定。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十五条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院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院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院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院承担。

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不得审批同意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七条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的9%;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为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的7%。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从业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第十八条按国家和条例规定适当提高个人自负比例的诊疗项目和药品,个人自负的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使用国产高级或进口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的,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支付规定比例的费用。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的,本人自负比例提高10%。

第十九条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院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院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条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二条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院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定点医院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院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院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院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院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应当取得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院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办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病种人均付费或按人头定额付费等办法支付统筹基金。定点医院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院按规定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仍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在省外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以现金方式核拨给本人管理使用;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异地转诊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院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自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院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负。

公派在外工作和学习3个月以上的人员,其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并应当依法结清相关债务。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由改制、合并、分立、转让后的新单位缓缴或分期缴纳。缓缴或分期缴纳期间有关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医疗待遇的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后,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继续缴纳。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应当从单位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

补偿金的标准计算为: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缴纳补偿金的上年度本统筹地区退休人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平均基本医疗费用。

清算资产不足以缴纳补偿金的,前款单位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实际缴纳补偿金数额达到应缴数额10%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年限为2年,每增加10%,享受年限相应增加2年。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可享受社会医疗救助。

(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补偿金在应缴数额20%以内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属该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范围人员的,除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外,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医疗补助,使其享受的医疗待遇水平达到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个人账户可以采用银行IC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采用其它方式管理个人账户的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个人账户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院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院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医疗费用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四十二条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医疗费用由征收机关按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数额,向其单位筹集,由财政部门单独列账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不足支付的,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在省人民政府制定统一办法以前,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施行期间发生并在条例施行后仍需处理的医疗保险事项,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若干事项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定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城镇进行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优先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和购买公有住房。

第六条 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本市的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售房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新、旧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职工出售。

(一)列入进期改造规划的;

(二)产权不清的或有争议的;

(三)严重损坏房、危险房;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不宜出售的。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和付款方式

第九条 近期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三种价格,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在市规定面积标准内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一条 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煤气、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设施)、管理费、贷款利息以及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扣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1995年全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成本价为690元/M2 。

第十二条 新建住房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到1995年为营口市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2000年达到3.5倍(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新房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80%计算。1995年营口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标准价为524元/M2。其中负担价为332元/M2,抵交价为210元/M2 。

以标准价出售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楼层、朝向、设施等条件和地段、环境的不同,进行合理调节(各项调节系数详见附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价格上给予以下三种折扣:

(一)职工购买现住房给予现住房折扣。1995年以前标准价房折扣率为为负担价的5%;成本价房的折扣率为成本价减去标准价中抵交价部分后剩余额的5%。1996年以后,现住房折扣要逐年减少,2000 年全部取消。

(二)按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1995年年工龄折扣额为3.23元/M2 。

(三)职工一次付清购房款,给予一次付款折扣。1995年以前一次付款折扣率不得高于20% 。

第十五条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 ,分期支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职工单位不得贴息,利息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息确定。购房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后,继续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不交房租;采暖费、煤气气源费仍按租住公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住房的不同情况实际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一)成本价计算公式: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减价-折旧额)×(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 ×(1-一次付款折扣率)

式中:

1、成本价— 按市房改方案规定的七项因素计算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即1995年全市平均数成本价为690元。

2、折旧额=成本价÷50×竣工使用年限。

3、现住房折扣额(1995年)=(成本价-抵交价)×5%。

4、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

(二)标准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率)

式中:

年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

负担价×2%+抵交价×20%÷30


--------------------------------------------------------------------------------

2、年折旧率= ×100%

标准价

3、1995年以前现住房折扣率为5%。

平瓦房出售实行按质论价,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实地勘察评估,一次出售,确认全部产权。

售房审批制度

建立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报批制度。县级市、区、镇及各企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须将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及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批复,领取售房许可证后,方可执行。

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和标准价要逐年测定,同时提出现住房折扣率和一次付款折扣率,报省批准后执行,县级市、区报市批准后执行。

产权界定和市场交易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由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拥有全部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人要及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领取国家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产权人出租、出售、赠与、继承以及其它形式转让所购住房,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有加强协作,制定规范的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加强市场管理,严肃查处扰乱房产市场管理的违法行为。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和产权单位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免交一次性契税、房产税、房产交易费、土地使用税,只交工本费,目前楼房工本费暂定售房款的1.5%,平瓦房工本费暂定3%。

售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售房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权属不变。

售房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和项目审批程序,经市房改办批准,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售后管理、维修

职工购买的住房,户门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产权人自己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共同负责,原产权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10%建立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01元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

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原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形式和机制,明确管修范围和责任,实行统一的委托管理维修。

处罚

房管部门和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随意降低售房价格,变相增加优惠条件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出售、冻结资金等相应处罚。

购房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倒买倒卖、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购房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售房审批、评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明纪律,坚持以法办事。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各县级市、区、镇,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即行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公房出售调节表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附表1

公房出售调节表

项目
类别
建筑面积(M2)
售价调节(%)
备注


正向

0
 
  东西向

-2
 

倒座

-10
东、西、南均无门窗

  一类

0
 

二类

-2
 
  三类

-5
 

四类

-8
 
  五类

-11
 

共用

-2
指楼房


兼用

-4



共用

-2





-5



无上水

-3



无下水

-3



集中供暖

0





-5



附表2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序 号
房屋破损程度
售价下调(%)
备 注

1
基础有较大不均匀沉降
3
指楼房

2
墙体严重破损。裂缝或凸凹,墙体腐蚀严重。
2


3
屋面严重漏雨,保温层、防水层、隔热层严重损坏,屋面凸凹不平,局部翘边、空鼓、裂缝
2


4
内墙空鼓裂缝、墙皮局部脱落,项棚极损坏显,下垂变形
2


5
木质门窗或钢门窗腐蚀损坏较严重
2


6
砖木楼房木屋架腐蚀或华侨变形翘榫脱、下沉
2


7
木楼板或木楼梯局部破损或局部下沉
2
 
8
室内无灰棚、清水墙无罩面
2


备注
地震受灾房和震后重建的救灾房,可根据以上破损程度下调,但下调最多不超过11%


 

 

附表3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建筑层次
调节系数%
居住
层次
 


 


 


 


 


 



1
-2
-2
-2
-2
-2
-2

2
-2
0
0
0
0
0

3
/
-2
0
0
0
0

4
/
/
-2
0
0
0

5
/
/
/
-3
-1
-1

6
/
/
/
/
-4
-2

7
/
/
/
/
/
-5


附表4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区域划分,按照市区内的地理条件,共分为五个类区,各类区的区域分布是:

1、图上划横线的区域为一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针织一厂东侧小马路北端,顺清华路南至渤海大街;东到光华路与渤海大街交叉路口,往东北顺潮沟路到公园路交叉路口,北到营口火车站以内的部分,均为一类区。

2、图上划竖线的区域为二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平安路的北端,南至金牛山大街交叉路口,东至金牛山大街与光华路的交叉路口以内;东至潮沟路东西两端以南、渤海大街光华路口至太和庄往北小马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以内的部分,均为二类区。

3、图上划斜线的区域为三类区 范围是:得胜路以东,金牛山大街以南,光华路南部以东部分,公园路以东,北到道叉子、大庆路南部以西的部分,均为三类区。

4、图上划双横线的区域为四类区 范围是;道叉子以北路口,劳动街范围内,大庆路与营大公路口往东至工农往北至汉河桥以西至造纸厂苇场,均为四类区。

图上划双斜线的区域为五类区 范围是;西部:得胜路以西部分;北部:河北办事处部分;东部:工农路以东部分;营口市城郊八村,光明、钢铁、欢心甸、韩家学坊、太和庄、白庙子、大水塘、三道沟,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的公有房屋,均为五类区。
 

附表5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单位:元/M2

 

成新
负担价
抵交价
支 付 价

新房
332
210
408
395
382
369
356
343
330
317
304
291
279
266

9
299
168
336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5
232
219
206
194

8.5
282
168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8
266
168
310
297
285
272
259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168

7
232
168
285
272
259
246
234
221
208
195
182
169
156
143

6
199
168
260
247
234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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