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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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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动部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文件
    国  土  资  源  部

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监管机构、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根据《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859号文件)及有关配套文件,结合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资产处置问题

  (一)根据《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规定,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859号文件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具备条件的辅业企业,应尽可能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

  (二)根据《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的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辅业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的有关费用如下:

  1.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和改制企业职工支付和预留的费用。主要包括辅业单位改制时因参加医疗保险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的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符合省级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由企业为退休人员支付的统筹项目外养老金,以及未列入改制企业负债的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等。

  2.内部退养职工有关费用。主要包括预留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

  内部退养职工生活费预留标准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不超过按所在省(区、市)计算正常退休养老金的办法核定的数额;内部退养职工社会保险费预留标准根据内部退养人员退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基数一次核定,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基本保险;内部退养职工住房公积金预留标准按照内部退养职工退养前企业实际月缴纳额确定。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内部退养职工按以上规定预留的费用全额冲减国有权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按以上规定最多可预留5年的相关费用并冲减国有权益,其余费用由原主体企业按规定列支。

  二、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企业月平均工资应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企业月平均工资超过改制企业所在市(地)职工平均工资两倍的,原则上按不高于两倍的标准确定。

  三、关于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问题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参与改制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1号文件标准执行。辅业改制单位净资产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后的剩余部分向参与改制的管理层转让的,管理层不得参与资产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不得以各种名义低价出售、无偿转让量化国有资产;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并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改制企业及主体国有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管理层要取得改制企业绝对控股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进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有关事项进行详尽披露。主体企业要加强对企业资产转让中涉及管理层受让相关事项的审查,认真履行有关职责,切实维护出资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有关问题

  企业按照859号文件有关规定实施主辅分离的,根据原主体企业与改制企业双方的分离方案和实际用地情况,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分别确定给主体企业和辅业企业以划拨方式使用。企业改制时,只要改制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以根据《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的有关规定,经有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后,作为土地使用者的权益。

  五、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退休人员的管理问题

  辅业改制时,要按照《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要求,将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或社保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在移交社会化管理前,原则上继续由原主体企业管理,也可由原主体企业与改制企业协商具体管理方式,原主体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所需经费,做好相关工作。

六、关于改制企业党的组织关系隶属问题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要按照《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党组织设置和领导关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98]9号)精神,本着有利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有利于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中党的建设的原则,适时调整辅业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改制辅业企业与原主体企业分离后,其党组织原则上应当移交企业所在地党组织管理。原主体企业党组织要主动与辅业企业所在地党组织沟通、联系,通过认真协商,妥善做好改制企业党组织关系移交工作。辅业企业更名或重新设立党组织,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党组织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七、关于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实施结果备案问题

  各中央企业在将改制分流方案实施结果报有关部门的同时,须将下列内容报送国资委备案:

  (一)改制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包括资产清查结果、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资产处置结果等。资产评估备案按照《关于委托中央企业对部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193号)执行。

  (二)职工安置结果,包括改制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情况,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包括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等。

  (三)预留费用说明,包括提取预留费用的人员范围,预留费用构成内容、标准、年限、总额及预留费用的管理。

  (四)企业改制后的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情况。对于改制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实施方案、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决议、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等,由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进行备案管理。

  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改革意识,发挥主导作用,规范改制工作。在具体实施操作过程中要严格按照859号文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改制方案的审核、实施,严格执行和落实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等各项政策,切实负起责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8号---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暂扣款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含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金)、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本办法所称暂扣款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终结前依法暂时扣押的款项和物资,以及司法机关依法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具体负责本级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应当依法处理,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没收入,或者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费预算与其罚没收入情况挂钩。

第二章 罚没款项管理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当与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将协议确定的代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相关内容,告知当事人按期足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按代收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代收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及时缴入国库。
第六条 司法机关判处罚金或者作出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判决或决定的司法机关依法收缴并及时缴入国库。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应当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外币、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应当开列清单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机构和金融机构按规定处理后,将所得款项缴入国库。

第三章 罚没物资管理

第八条 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实行收缴与处理分离制度。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处理,不得违规擅自处理。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开列收缴的罚没物资清单,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说明特征并附照片,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连同相关法律文书和罚没物资送交财政部门。
罚没物资在移交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短缺或者变质。
第十条 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场所,接收并妥善保管罚没物资。
对不便移动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可以就地封存并委托原保管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移交的罚没物资,应当委托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拍卖;对不适宜拍卖的罚没物资,应会同价格等相关部门按质变价处理。
经拍卖或变价处理的罚没物资,需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拍卖或变卖罚没物资所得价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对移交的下列罚没物资,由财政部门分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和烟草等专卖品分别交由人民银行和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交由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制毒原料及配剂,武器弹药、管制刀具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土地资产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鲜活商品或其他易腐烂、变质物品等罚没物资,可按有关规定及时变卖。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开列清单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罚没物资的,负责处理的机关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备查,并将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拍卖款、变价款、兑付款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罚没物资尚未移交财政部门的,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罚没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但尚未处理的,由移交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退还原物;
(三)罚没物资已经处理的,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在罚没物资清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仓储、保管、评估、拍卖、变卖、销毁等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专项支出。

第四章 暂扣款物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款项,应当及时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暂扣款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可核拨少量的备用金,保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退还暂扣款项的需要。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物资,由决定暂扣的机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对暂扣款物作出处理:
(一)暂扣的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暂扣的机关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备用金中及时退还并办理领取手续;
(二)暂扣的物资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暂扣的机关及时退还并办理领取手续;
(三)当事人收到退还暂扣款物的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领回的,视为无主财产,由暂扣的机关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四)暂扣的款物依法应当没收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司法机关对依法收取的保证金的处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罚没款物、暂扣款物和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或暂扣款物专用票据。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罚没专用票据或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购领证,并持证购领罚没专用票据、暂扣款物票据。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专用票据、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的保管、登记、发放、使用、缴销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暂扣款物的财务管理,确保账、证、款、物相符。票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纳入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发放罚没及暂扣款物专用票据,实行按月或按季审票及年度审验制度,并对罚没及暂扣款物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或投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罚没财物及暂扣财物管理制度,导致罚没财物及暂扣财物严重毁损、短缺、变质或者罚没收入流失的;
(二)违规处理罚没物资及暂扣物资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罚没及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私分、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私分罚没物资和暂扣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无主财物和充抵罚款的物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降低成本耗费,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保障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国营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供销社、粮食企业和物资供销企业,文教卫生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并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包括经理、矿长、场长和其他企业领导人,下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在生产技术方面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六条 深圳、珠海、汕头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本经济特区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各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负责所属经特区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一、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运输企业劳动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施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四、农牧企业生产经营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饮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第八条 企业生产经营、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一、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二、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议器的费用;
三、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特写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四、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工会经费,在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五、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府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六、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七、流动资金代款利息;
八、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九、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业务活动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鉴费等管理费;
十、按使用土地面积和标准支付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运输企业还包括营运中发生的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十二、农牧企业还包括生产经营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以及经济林木的折旧费,产、役畜摊销费;
十三、经省财政厅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商品流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定额内和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家具用具摊销费,委托代购、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门市部装修费以及服装费;
二、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三项所列有关费用及第五项的坏帐损失。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没有规定的其他行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市财政局参照上述各条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商品的定额损耗率,由主管部
门规定,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是指除国家固定资产以外的劳动资料。划分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一些价格虽高,但较易损坏,列入固定资产管理有困难,需列作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管理的,同主管部门提出目录,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采用分类或单项折旧率。各类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再缩短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具体折旧年限,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下达企业执行;房屋、建
筑物的折旧年限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另行下达)。
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是指经国家专门批准采掘、采伐企业,按照实际产量和经财政部批准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第十六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中小修理费用。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大修理费用原则上不再提取,按实际发生额分次列入成本,分摊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门市部装修费用中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可采用以下两种办法补偿:
一、对已由基建或专项资金开支,以后重新装修的费用,采用预提办法,提取比例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二、对既无预提又无专项资金来源的,装修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采用待摊办法,分摊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八条 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服装费是指从事对外营业性质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生产企业的供销、展销部的门市部、宾馆、餐厅的售货员、服务员的服装费用,由市财政局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各类企业的发放数量和质量标准。
从事生产的职工,仍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工作服。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产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规定已纳入留利的科研机构经费,应由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负担,不得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不构成固定资产的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条 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发放给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车队、门市部、仓库、管理部门的人员(包括炊事人员)的工资,不包括应由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支付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由营业外列支的退职人员生活费、
退休离休人员生活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由专项基金支付的专项工程人员的工资。
列入成本的工资范围由市财政局、劳动局根据经济特区工资改革办法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列入成本的福利基金,按计提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本的业务活动费,主要指用于业务洽淡、产品观摩、鉴定过程所支付的接待费,以及代销人员的外勤业务活动费等。此项费用按销售收入千分之一点五以内由市财政局逐户核定控制比例。企业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控制比例内按实际支用数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是指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和不可修复废品的实际损失,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按收费标准交纳的排污费列入成本。但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被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应由企业留利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资金和浮动工资;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但本试行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罚息;
五、根据规定按销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六、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七、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八、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建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九、商业、供销业、粮食企业的简易建筑费;
十、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九条 工业、交通运输、施工企业的成本,除销售费用外,必须按月统计完工产品(或工程)产量(交通运输为工作量、施工为完成工程量,下同)、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商品流通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预提的银行借款利息,门市部装修费用和财政部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门市部装修费用开支和经财政部门同意等待的其他费用;
三、物资供销经营按规定分摊的进货费用;
四、按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五、季节性和大宗进货的进货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劳务、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要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对原材料实行内部计划价格核算的,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应调整为实际成本。对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产品、半成品应按月进行盘点,计算在产品、半成品的约当产量, 并据以核算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费用数额。
第三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的费用摊销,一般可采用“五五”或分期摊销法。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在产品成本与半成品成本各应负担的费用,不得相互混淆,影响成本的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落实库存,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做好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搞好在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企业必须编制每一产品的目标成本、费用计划,并按此控制和管理成本。有条件的企业还应同时编制成本计。
企业的成本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列入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此进行检查、分析、考核。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生产企业考核成本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
成本利润率=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工厂成本× 100%
国家对商业企业考核费用水平。
第四十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目标成本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商品库存定额等定额指标。各种定额必须认真执行、定期修订。
第四十一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严格定额管理,定期修订各种定额;
二、严格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领用,都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议表要配备齐全,并有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各种在产品、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等制订统一计划价格。
五、健全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财产物资的转移和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四十二条 成本管理责任:
一、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责任:
1.遵守财政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2.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成本管理责任制,监督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和分口管理。
3.组织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完成各自的成本指标。
二、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职责:
1.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目标成本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2.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成本指标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职能部门研究解决。
3.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目标成本、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4.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三、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
协助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以及组织各职能部门编制产品目标成本。
四、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
1.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2.参与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
3.参与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4.参与制定产品目标成本,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成本指标的分解落实;
5.检查、考核目标成本、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6.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7.审核控制企业各项费用的开支;
8.进行成本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五、其他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责任:
1.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合理调度;组织基层单位进行在产品、半成品的定期盘点;参与制定产品目标成本。
2.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3.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抽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编制产品目标成本。
4.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
5.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6.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
7.设备、动力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水、电、气、风消耗定额和设备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厂长、总会计师,要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成本核算的规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监督企业对本试行办法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刁难、阻挠。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试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随便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对上述企业,除按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和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三倍以内的罚款。
企业负责的罚款在留利中开支,个人负责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师、财务人员,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不抵制又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负同等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强迫或反指使他人违反本试行办法的,或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的通
知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保护对违法行为的揭发人、检举人,并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五十四条 广州市、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海南岛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另行制。
第五十五条 各经济特区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试行法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财政局审定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