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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1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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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为规范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现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请各金融机构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翻印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财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乡,可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可由一个少数民族建立,也可由几个少数民族共同建立。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名称组成。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的县 (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经所在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民族乡工作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保障民族乡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条 民族乡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乡国家机关的牌匾、公章等,同时使用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文字和汉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照顾乡内各民族,所占比例与其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可在编制总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行决定工作人员的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分配、调剂外,可在增干指标内从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招聘。招聘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当地的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资源。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兴办乡镇企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富裕。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发展民族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民族学校或民族班,逐步普及义务教育。
民族校 (班)使用汉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可根据群众意愿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民族乡应重视科普宣传,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提高生产力。
第十三条 民族乡要积极兴办文化娱乐设施,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和发展各民族的传统文化。
第十四条 民族乡要办好卫生院 (所、站),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发挥民族医药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民族乡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六条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对民族乡给予扶持和帮助,促进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七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族乡财政实行定额上解、增收全留或定额补助等办法,并按核定的包干基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对民族乡财政招收和节余的资金,全部归民族乡自主安排使用。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及管理权限,对民族乡新办的集体企业酌情减税和免税。
对民族乡用于发展生产、资源开发的贷款,按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民族乡的教育经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基建、修缮、教学设施费用,应优先照顾民族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按规定对民族乡考生降分录取,并可对民族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为民族乡培养建设人才。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教师、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或进行工程建设,要适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带动民族乡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6日

关于印发《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务局:

  为积极推进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规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河流治理财政资金管理,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对中小河流治理的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资金管理、工程建设成果及治理效果、工程验收及后期管护,运用定量、定性指标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和统一的评价标准,综合评价中小河流治理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第三条 绩效评价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具体包括项目法人自评、省级复核汇总、财政部和水利部组织抽查并审定三个步骤。评价方式包括单位自评、专家评审、抽样调查和公众评议等多种形式。

  (一)财政部、水利部负责全国中小河流治理绩效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组织开展全国中小河流治理绩效评价工作,对各省(区、市)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并根据审定后的绩效评价结果,采取相应奖惩措施等。

  (二)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中小河流治理绩效评价工作。组织、督促和指导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实施工作,及时开展省级复核汇总工作,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法人负责绩效评价自评工作,及时向县(市)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配合上级部门的检查和评价工作,并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依据:

  (一)国家相关规划和文件。

  (二)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相关管理制度。

  (三)财政部、水利部与省,省与市、县签订的目标责任书。

  (四)各项目初步设计资料、土地预审、环评等前期工作文件;项目批复和预算下达文件。

  (五)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工程建设等有关统计数据、通报。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承诺文件、评审检查结论;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内容:

  绩效评价由对省级工作的绩效评价和对具体项目绩效评价两部分组成。

  (一)  省级绩效评价内容

  1、工作组织情况:是否根据规划任务制定前期工作及项目建设等分年度实施意见、省级中小河流治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组织实施总体成效等。

  2、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前期工作审查、审批程序是否严格,涉及省际河段的项目是否经流域机构复核后审批。

  3、统计及信息宣传:省级中小河流治理情况报送及信息宣传情况。

  4、资金落实情况:中央资金分解下达情况、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资金安排清单报送情况。

  (二)项目绩效评价内容

  1、前期工作:主要评价初步设计报告及施工图设计质量。

  2、项目建设管理:主要评价项目建设“四制”执行、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等。

  3、项目资金管理:主要评价资金拨付情况、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工程款支付是否及时、资金使用范围是否合规、财务管理是否规范等。

  4、工程建设成果及治理效果:主要评价项目是否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投资完成情况、工程防洪和生态效益等。

  5、工程验收及后期管护:主要评价工程进度、档案资料管理、竣工验收和建后管护情况等。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结合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要求,建立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绩效评价指标(详见附件)。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构建动态、可扩充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补充。

  第三章  评价的程序

  第八条 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于每年上半年集中组织实施,分批次对各地完工项目和项目整体进展情况进行评价。如果某省(区、市)某批次项目(如规划内试点项目)提前完工,也可就该批次项目提前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审定。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的统一安排,绩效评价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1、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要求,完成绩效评价自评工作,根据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上报自评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报告,经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法人将评价材料直接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以上工作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

  2、市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情况进行汇总,于3月31日前将自评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3、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报材料,综合运用专家评审、公众评议等多种方式完成复评工作,汇总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复评结果及省级自评得分,同时完成本省当年项目治理绩效评价报告,于4月30日前报财政部、水利部审定。

  4、财政部、水利部结合上报材料,组织抽查,审定最终评价结果。

  第四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评价实行100分制(具体评分标准附后),其中,对省级工作的绩效评价占25分,对具体项目绩效评价占75分。绩效评价结果分四个等级:总分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80-90分的为良好;70-80分的为一般;7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差:

  1、将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规划外项目的;

  2、违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3、在审计、稽察和其他相关检查中发现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4、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的,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5、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的;

  6、项目法人在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省级绩效评价总得分为该地区评价批次全部项目省级复评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与财政部、水利部核定的省级工作绩效评价得分之和。财政部、水利部将随机进行项目抽查,抽查项目平均得分超过该项目省级复评分的,省级总得分相应增加该分差,作为对该地区省级审定得分;反之,将省级总得分相应减去该分差,作为对该地区省级审定得分。如项目抽查得分与该项目省级复评分差超过20分的,该地区省级绩效评价结果直接审定为较差。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对各地中小河流治理工作的综合评价,评价结果直接与后续项目和资金安排挂钩。

  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省份,在全国范围内通报表扬,完工项目补齐中央补助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同时加大后续项目的资金安排规模,适当增加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数量。

  绩效评价结果为良好的省份,完工项目补齐中央补助资金。

  绩效评价结果为一般的省份,完工项目视情况安排部分中央补助资金。

  绩效评价结果为较差的省份,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完工项目视情况扣减中央补助资金,同时减少或暂停后续项目和资金安排规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