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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4:3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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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 搬迁。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 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 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 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必须委 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 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 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 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达成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 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 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的,不影响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并将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 人已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 迁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开工 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 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 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 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应当按成新结合剩余批准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 方式。
  第二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 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 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 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 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 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 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或者房产证载明的用途确定。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 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 ,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2月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三、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禁假劣药品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禁假劣药品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卫生厅副厅长欧振康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省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查禁假劣药品情况的汇报》。
会议认为,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来,在药品监督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应指出,在我省贩卖假劣药品的情况是相当严重的,在一些地区和单位,对查禁假劣药品的工作至今仍未引起应有的重视,有的熟视无睹,有的查而不处,有的甚
至包庇纵容。这种情况绝不容许,必须坚决纠正。
一、为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卫生部门要以社会效益为一切活动的唯一准则,医药企业单位也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药品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广泛宣传和贯彻《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卫生行政和医药管理部门,抓好假劣药品的查处工作。对制售假劣药品的,不论涉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彻底追查,严肃处理;地下非法活动,必须坚决取缔。凡借抛售假劣药品之机捞取“回扣”、“奖金”、贿赂和其他财物
者,其所得必须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中,对制售假劣药品危害人民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大案、要案,要作为一个重点来抓。对那些见利忘义、坑害国家和人民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坚决打击。对这类案件的包庇者
、支持者决不迁就姑息,在查清事实以后,要依法惩处。
四、各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及个体户,要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现存药品应限期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凡属假药、淘汰药品和过期失效、霉坏变质药品,一律进行冻结封存,听候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如有隐藏、转移、变卖行为,必须追究当事
人及领导者的责任。凡属处于研究、试验阶段的新药,未经正式通过鉴定和批准以前,不得擅自公开宣传,不得成批生产和销售,更不准作临床使用,违者要给以应有的惩处。
五、加强各级药政管理机构和队伍的建设,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尽速建立药品审评委员会,积极开展对药品的审评业务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药政管理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充实必要的专业人员。



198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