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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9:3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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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7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
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71号令《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人统一保管。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的;
  (二)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的;
  (三)夹带或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四)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五)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的;
  (七)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卷面(答题卡)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卷面(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评卷专家组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应试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泄露试题内容的;
  (八)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九)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查证属实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作出记录,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考点总监考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清单,在对应试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或书面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应试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司法部令第71号发布)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7年)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求真务实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从严治政的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发挥综合行政效能,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按职责范围要求,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推进依法行政为重点,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温州”建设,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制度。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均衡公共保障,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作模式,努力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不相适应的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具可操作性。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建立完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市政府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和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工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工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讨论提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讨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有关事项;
  (四)交流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工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正式印发的文件或会议纪要为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内容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经秘书长审阅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联系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阅后,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如实反映,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或签发。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文,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须送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属于履行手续或内容已经市政府有关会议决定的市政府文件,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签。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经济、科技、法律、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问题,解决新矛盾,敢于突破“瓶颈”,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不断丰富和改进调查研究的方法、手段,通过现场办公会、专题调研、社情民意调研等多种方式,深入基层听取意见和建议,充分了解社情民意。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要严格控制和切实减少各种名目的庆典、评比达标表彰和各类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礼仪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温出差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提升公务员队伍素质,全面提升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要从体制和机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和制度,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做到为民、务实、高效、清廉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97号

1993-05-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他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仅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下称“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入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项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从境内外取得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的税率,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以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税率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提供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不低于5%的利润水平核定其利润率,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在计算所得税时,外国航空公司以其航空运输收入的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照30%和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为简化计征,对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空运输收入,可统一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
  五、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分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征税方法。
  (一)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收入的,除中方分得的运输收入,应按其所适用的税收法规征税外,对外方分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对外方取得的利润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计征所得税。
  (二)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利润的,应对合作经营的航空运输收入,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对中、外双方各自分得的利润,应分别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收入,应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其运输收入总额减除包机费及有关经营费用后的余额,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兼营包机业务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生产经营所得及国际航空运输所得,应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二)不组成企业法人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其应纳税收入额的5%,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包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租用外国航空公司飞机而支付的包机费,除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中另有规定外,应作为发包方收取的租金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在采用核定利润率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或采用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对国际航空运输收入总额征税时,对包机支付给发包方的包机费,在计算征税时不再予以扣除。
  七、关于外国航空公司支付的佣金、手续费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委托中方代售机票而向中方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在按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征税时,不得从航空运输收入中扣除。
  八、关于纳税期限问题
  工商统一税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期限规定不同,为便于征管,对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的外国企业,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在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时,可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同时按季缴纳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九、关于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纳税地点问题
  为加强对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务管理,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应在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就地申报纳税。
  十、关于委托代征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未在我国境内设立驻华办事处,或虽设有驻华办事处但无自办业务权的,对其取得应在我国纳税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当地税务机关可委托中方协议伙伴或代售机票单位代征应纳税款。
  十一、关于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运输收入征税问题
  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利润,以及派驻办事处人员工资、薪金等报酬征税问题,除另有协议规定外,应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征税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