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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印发《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时间:2024-07-06 19:0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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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印发《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海关总署


国家印发《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其他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与海关
总署于1997年12月18日联合通知,公布《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并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通知称,《目录》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公约》附录所列物种以及国务院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种的管理范围制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时,必须同时申报
与该物种或其产品相对应的海关商品编码。有关野生动植物种管理范围和商品编码发生调整时,对应《目录》编码亦同时进行调整。
通知指出,列入《目录》管理范围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进出口(包括进口、出口、再出口和从海上引进),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并在进出口报关前取得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的办事处签发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我国规定的
《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上述证明书查验放行。对国际公约规定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收取副本;对我国规定的《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收取正本。
对进出口货物包装说明中声称含有《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成分的,按《目录》所列物种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对《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以一般贸易、无偿捐赠、无偿提供、旅客携带、交换、邮寄及其他各种方式进出口的,海关均按该通知规定进行监管。海关在监管中对不能确认是否属《目录》管理范围的,转由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单位鉴定,海关根据鉴定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1998年1月1日

山东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在学校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首创或先进;
(二)经过两年以上的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良好;
(三)在省内外具有一定影响。
第五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教学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第七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高等教育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院校提出申请,经所在院校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二)中等以下教育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所在学校审核同意后,按照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由所在市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进行初步评审,合格者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不属于同一市地或者省政府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联合向主要完成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推荐;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学校推荐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持有主管部门的委托函件。
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教育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须在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等奖、三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评审后,拟授
予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由省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省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推荐截止之日起60日内公布省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布的省级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均可在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由省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职称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委员会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0日

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根据我国《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设立社会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资助研究我国和本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大实践、理论意义的课题;资助具有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专著出版;奖励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优秀成果者。
第三条 凡本市的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单位和群众学术团体,均可按本规定申请资助。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由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若干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五名,秘书长一名。秘书长在主任委员领导下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基金会的职责:
(一)制定基金的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并批准申请资助项目;
(三)指导各基金评审组的工作;
(四)发布研究课题指南;
(五)检查、监督资助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基金会属下按经济、社会、历史等学科分别设立基金评审组,每组由有关专家十人组成。负责对申请资助项目的初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的项目,方可提交由基金会审批。

第三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
第七条 基金由广州市财政一次性专项拨款作为铺底资金,同时由基金会接受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第八条 凡捐赠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分设单项(研究、出版、奖励)基金,并冠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捐赠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单位或个人,由基金会授予一定纪念或登报表彰。
第九条 凡联系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向基金会捐款的,由基金会予以经济奖励,奖励办法由基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项目资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应用价值的研究补助费。
(二)重要科研项目的开发经费。
(三)重要研究项目的资料费,包括抄录、誊印、翻译、复制、使用电子计算机的开支费用以及进行社会调查、在国内搜集资料的差旅费。
(四)为论证研究项目必须举行的小型会议开支费。
(五)出版社会科学论著确有困难的资助费。
(六)本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奖励金。
第十一条 基金在银行单独开户,立帐核算,以利息作为资助项目经费。年终结余可跨年度累计使用。项目资助费按年度用款计划分期划拨。
项目资助费由项目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代管,项目主要负责人应按项目资助费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项目资助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项目资助费者,必须是市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含大专院校、党校、干校)或群众学术团体中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含相当于讲师、助理研究员)水平以上的研究人员。其他人员的申请,应有两名同行的副研究员或具有相当水平人员的书面推荐。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项目的负责人必须是该项目的真正组织者和指导者,并在该项目中担负实质性的任务。申请者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经本单位(含合作单位)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并出具担保。
第十四条 申请金额:全国性课题一般不超过三千元;省内课题一般不超过二千元;市内课题一般不超过一千元。特殊重大的课题也不可超过八千元。申请项目资助只限一年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须经学科基金评审组民主评议和初审后,提出用款计划,方得提交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权限:申请金额在二千元以下(含本数)的,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至三千元的,由主任委员审批;三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由基金会审定,并经主任委员签准。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由基金会每年公布一次,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学会会员捐赠单位与个人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经批准资助的项目,必须按申请书申报计划开展工作。在项目计划有效期内因故终止项目工作的,须征得基金会同意。否则,除应退回该项目全部资助款项外,还可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助权利。
第十九条 基金会应定期组织人员,以资助项目、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基金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资助项目,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获准基金资助的项目,应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由项目负责人向基金会递交总结报告及经费决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解释。




198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