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华通讯社与意大利安莎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1 02:3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华通讯社与意大利安莎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意大利安莎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意大利安莎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9日)
  新华通讯社和意大利安莎通讯社,确信在新闻方面进行合作已取得积极成果,为了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和意大利人民之间的了解,同意签订如下新协定以取代以前的协议。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抄收和利用对方播发的国内和国际新闻。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为了保证正常和良好地抄收对方通过电传机播发的新闻,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应定期相互提供有关抄收质量的技术资料,并把频率和播发时间的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安莎通讯社应向新华通讯社驻罗马分社提供它通过电传机接收的新华通讯社的新闻稿,并且应新华分社的要求,将该新闻稿提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大使馆使用。
  新华通讯社应向安莎通讯社驻北京分社提供它通过电传机接收的安莎通讯社的新闻稿,并且应安莎通讯社分社的要求,将该新闻稿提供给意大利驻北京大使馆使用。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应经常通过航寄交换各自出版的并认为对对方有兴趣的新闻资料。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将每月通过航寄交换十张照片,内容由对方提出建议。在使用对方的图片时,双方应注意不改变文字说明的原意。

  第六条 相互提供的新闻和图片都不具有专利权。

  第七条 签约各方将尽力提供对方所特别要求的新闻和图片,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支付。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同意在可能范围内,给予对方驻本国记者以协助,以保证他们最好的工作条件。各方特别应向对方的分社提供该方发布的新闻。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无一定期限。如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和意大利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副社长         安莎通讯社董事长
      穆  青             格朗佐托
      (签字)             (签字)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1998]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中心城市的作用,加强我市与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的横向经济联合,促进我市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积极开拓国内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外地)的名义在津举办的工业、商业、外贸、农业、科技、文教等跨省市的经贸洽谈活动,以天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外地各类经贸洽谈和商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上述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应到市经协办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市经协办负责外地在津举办的各类经贸洽谈活动的平衡、联络及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期间,应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本市各有关部门对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要给予支持,为主办单位提供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主动搞好服务。

  第七条 凡应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邀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织的赴外地参加的经贸洽谈和商品交易活动,由市经协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安排意见,经批准后,统筹组织。

  第八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本市生产名特优新产品的企业参加外地举办的经贸活动。凡本市企业参加以市政府名义在外地举办的经贸洽谈和商品展销活动,由牵头部门负责向当地有关部门争取相应的优惠政策;商品展销活动期间的参展费由参展企业负担;整体布展及宣传等综合性费用,由市财政部门补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92号
2003-7-17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搞好学习、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本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定,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树立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协调、沟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报告总局。

附件: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情况
1.开业登记;
2.扣缴税款登记;
3.税务变更登记;
4.登记证件使用;
5.年检和换证;
6.银行账号报告;
7.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二)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率;
2.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欠缴税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前款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项内容分值进行分解细化。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四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A、B、C、D四级。
第六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七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八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
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十一条 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五)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六)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七)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五条 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其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第十六条
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为基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本项工作的协作,对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
第十八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各自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研究后予以确定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
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