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4:1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5〕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科技局拟定的《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科技局联系。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昆明市科技局(二○○五年五月)

第一条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认真落实市委八届五次全会和市十一届人大六次会议精神,确保市政府提出的“实施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任务的落实,充分发挥科技对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加快新昆明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科技富民为宗旨,以改革开放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以重点科技计划引导项目为载体,努力推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为县域经济快速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供科技支撑。
第三条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签订“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责任书”。以县(市)区政府为责任主体,县(市)区科技局为牵头实施部门。以企事业单位为依托,具体项目为载体,开展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
第四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主要内容和任务。
各县(市)区组织实施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和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
(一)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
围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以1至2项关系县域经济发展全局的项目为载体,实施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提高科技对经济的支撑作用,培育和壮大县域优势产业,增强县(市)区综合竞争能力。
1.推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在制约重点产业、产品发展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上取得突破,提升主导产业的综合竞争力,培育和发展县域新兴产业,促进县域经济特色产业结构的优化;
2.加强科技交流与合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外向型经济,促进龙头企业依靠科技快速壮大,实现可持续发展;
3.调动各种生产要素,发展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优势产业,实施优质名牌战略,做强做大优势产业,带动一、二、三次产业协调发展;
4.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科技投入体系,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率,确保科技示范工程目标的实现。
(二)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
突出科技服务“三农”重点,选择1个有一定条件的乡(镇),实施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推进农业科技信息化,帮助农民掌握农业科技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依靠科技进步增收致富的能力。
1.广泛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大力推广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依靠科技进步增收致富的能力;
2.重点推进农业科技信息化,增强科技服务“三农”能力;
3.加强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对示范户建立科技人员到户、科技成果到田、技术要领到人的长效服务机制,努力提升农业技术核心竞争力和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
4.以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为目标,通过示范百户,带动千户。在实施期内,示范户人均收入的增长率高于本县(市)区农民人均收入的增长水平。
第五条实施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基本原则。
(一)特色产业导向:突出一个产业、一个品牌、龙头企业;
(二)政府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
(三)技术创新与机制创新相结合;
(四)统筹规划、开放集成、上下联动、整合资源;
(五)突出重点、试点先行、示范带动、滚动发展;
(六)培育科技乡土人才、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第六条市科技计划中设置“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专项,从2005年起,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给予资助;县(市)区匹配相应的项目实施保障资金,并保证科技示范工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建立本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制定实施方案,确保目标任务实现。
第八条各县(市)区科技局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要求,遴选出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的载体项目和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的示范乡(镇),并报本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作为制定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各县(市)区科技局负责本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九条市科技局根据各县(市)区的实施方案,依据《昆明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示范工程的载体项目进行审定,在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中规定各示范工程的目标、任务、工作内容和期限。
第十条市科技局负责落实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市级资助经费,并督促相应匹配资金到位。对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协调配置技术资源,争取国家、省及有关部门的支持。
第十一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期限原则上以1-3年为一期。对实施过程实行动态管理,以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为依据,进行阶段(中期)考核和验收(结题)考核,阶段(中期)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实施。
第十二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实施情况作为昆明市县(市)区党政一把手科技进步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2001-11-23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含联营、承包、代销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四)用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包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未制定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识、条形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或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证书或标志、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以本条第(一)、(二)、(三)、(四)项产品为主要部件组装的;

(六)失效、变质的,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一律不准开工生产。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场)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责任;要追偿的,依法进行追偿。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对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给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以假充真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并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识、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形码或者含以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合法的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半印制有前款所列标志(标识)或含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或者铭牌等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设计制作、刊登、播放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产品介绍、产品说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宣传产品时,内容应当真实,其宣传的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移交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防止重复,其计划管理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公告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测条件和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准,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样品数量和期限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抽查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国家对复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二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产品、有关的财物及工具予以查封、扣押时,必须出具执法文书,造具清单,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鉴定不属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封存、扣押,并发还原主。

对于存封存、扣押时距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产品、容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在告知当事人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理,先行处理的方式,包括销毁、拍卖。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作好记录,注明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违反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七)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印制者专门用于印制违法物品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不正当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该批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使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其生产者、销售者的,按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施工单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的,没收其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绝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隐匿有关票据、帐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致使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收入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或者继续销售已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并在七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查职责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所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或者需发还的财物,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工商局《关于严格实行许可证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工商局《关于严格实行许可证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工商局《关于严格实行许可证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严格实行许可证办法的意见
为加强对某些商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和控制,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实行许可证办法是必要的。但是,不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在核发营业执照前先行核发许可证,致使许可证过多过滥,不利于搞活经济、搞活流通,企业对此反映强烈。为使许可证在经济活动中的管理职能更好地发挥出来
,逐步完善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国家工商局有关文件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对照前实行许可证办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实行许可证办法的,应当遵照执行。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明确规定实行许可证办法的,应当实行。
三、天津市地方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实行许可证的,应当实行。
为了做到与有关政策法规相协调,确有必要实行照前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业务除外),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市工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四、除上述三项外,任何部门都不能擅自提出,随意实行许可证办法,否则,企业可拒绝办理。



199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