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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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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海关总署:
你署提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第二条关于“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的规定,能否作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当事
人不服,提起复议、诉讼的程序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商国务院法制局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办〔1993〕55号文件是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应当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
二、对违反外经贸部《关于进口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统一由经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的通知》(〔89〕外经贸管进字第8号)规定,进境的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海关依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问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



1994年9月8日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的安全监察工作。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宾馆、浴室、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锅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锅炉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存在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锅炉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符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简陋锅炉,不得将报废锅炉翻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翻新的报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

第六条锅炉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房不得聚集多人或者与聚集多人的房间相毗邻,并与疏散通道保持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锅炉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七条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锅炉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附锅炉房平面位置图等材料,告知后方可施工。安装、改造、维修过程中,对锅炉房位置进行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九条锅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查验锅炉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锅炉安全管理制度。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锅炉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二)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
(三)锅炉安全巡回检查制度;
(四)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有关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以及定期检验、校验、检修制度;
(五)锅炉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锅炉交接班、水处理、运行及化验制度。

第十一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锅炉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对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有关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以及定期检验、校验、检修等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锅炉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锅炉,并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组织开展对锅炉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锅炉作业人员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锅炉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锅炉或者其主要部件,有权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前款所称严重事故隐患是指: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锅炉的;
(二)超过锅炉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锅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锅炉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的锅炉的;
(六)锅炉发生安全事故不予报告,仍继续使用的。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单位负责人到场,对查封、扣押的锅炉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清点、登记,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锅炉生产、销售、使用的执法监督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锅炉生产、销售、使用的执法监督信息。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锅炉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锅炉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生产简陋锅炉或者翻新报废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销售简陋锅炉或者翻新的报废锅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简陋锅炉或者翻新的报废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销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锅炉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发现在用的锅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三)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90)总检动字第1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的有关规定,结合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搞好检疫工作。

  附件:《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

                          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

           (中际航(1990)228号)

 

营运部、航务部、国际处、市场销售部、天津分公司、上海营业部、广州营业部、各驻外办事处、各货运销售处理公司:

  近年来,空运出口的活体动物大幅度增加,但由于有关国际航空运输动物的法律和规定未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致使我公司国际航班载运的活体动物多次在国外发生不正常情况: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一些禁止或限制出口的珍奇动物也被空运出境。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现遵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内容,就动物运输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我国为缔约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有关条文,托运人交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时,必须持有国务院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样本附后),方可办理托运。

  二、一九八三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各缔约国于博茨瓦纳召开会议,大会决议认为《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IATA LIVE ANIMALS RE-

GULATION)符合该公约中有关航空运输动物的条款,并建议各缔约国按此规则执行。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已把此规则列入本国立法。为此,我公司货运业务人员收运动物时必须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条文)检查托运人是否按规定执行。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货物,应予拒收。

  三、交运动物前,应要求托运人提供动物的拉丁文学名和英文普通名称,以便要求托运人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包装规定制作包装。

  四、收运动物时,应要求托运人填写“托运动物证明书”(SHIPPER'S CERTIF-

ICATION FOR LIVE ANIMALS)。此证明书是按国际航协的最新格式印制。(样本附 后)

  五、接收动物时,须填制“收运动物检查单”(AVI ACCEPTNCE CHECK LIST)。此单是按国际航协的最新格式,并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设计的。(样本附后)

  六、装载动物时,要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和飞机的货舱情况计算动物的装载密度(包括动物在ULD上的密度),确定可装舱位;装卸人员在货物包装

下要加垫塑料薄膜或可吸收性薄膜,以防污染集装设备和航空器。

  七、装机时,须填制“特种货物装载通知单”(SPECIAL LOAD NOTIFICATION TO CAPTAIN),通知机长关于动物的装载情况。必要时,应事先要求机长调节货舱温度,以保证动物的安全运输。(有关规定见中际航字(1988)第034号文)

  八、装机前,货运出港必须通知货运调度有关装载动物的情况及特殊装机要求。货运调度接到通知后应派专人负责装机,并及时通知商务调度。遇到航班延误、换机、取消时,商务调度应及时通知货运调度,以便采取相应措施。

  九、航班离港后,必须给有关站(经停站、目的站的驻外办事处和地面服务代理)拍发特种货物装载报(FSH),通知有关动物的装载情况及特殊服务要求。中途

站、目的站应按始发站的电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动物的安全运输。

  十、根据我国《进出口动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国家检疫人员有权对载过动物的航空器、地面载运工具(托盘、集装设备等)、铺垫材料、饲养工具以及存放动物的场地进行检疫消毒,以防动物流行病(包括人畜共患病)的传播。禁止使用未消毒过的地面载运工具和铺垫材料。

  十一、根据我国《进出口动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公司的具体情况,始发于不同国家的活体动物不得存入同一仓库内或装在同一架航空器上,以防疾病的传染。

  十二、装卸人员在装卸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接触装有动物的包装;工作结束后,应按检疫要求进行消毒和清洗。如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被咬伤或抓破,应立即就医治疗。

  十三、国内其它航站申请我公司国际航班的舱位,联程运输活体动物,应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动物运输业务。如当地无此规则,应要求托运人和我公司联系,按规定办理托运手续,否则,我公司不予承运。

  十四、国外其它航空公司向我公司申请联程舱位时,吨位控制部门须要求申请方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办理运输业务。

  十五、驻外办事处应要求当地的货运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总代理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办理动物运输业务。接收代理方收运的动物时,须填制“收运动物检查单”;如不附合规定,应拒绝承运。

  十六、国内各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动物运输业务时,要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无此规则,应向国际航协(IATA)订购。各代理公司必须经我公司货运处统一组织培训后,方可办理收运业务。因代理方不按此规则或有关国家的规定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均由代理方负责。

  此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望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一九九0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