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1年第1期公报)

时间:2024-07-23 05:1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1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1年第1期公报)


2000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王昌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潘占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潘占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温西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陈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晓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周晓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国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李国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智昭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高如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许孟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许孟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石同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石同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孟宪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陈怀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许昌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徐贻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沙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张沙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任景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陈京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章均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华
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
部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针对当前安全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制定了《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起,安全统计在执行《煤炭工业伤亡事故调查统计报告与事故调查处理规程》(能源安保〔1990〕735号)的同时,要按照新《规定》要求,进行统计。
二、1995年的安全控制指标仍按原《规程》统计口径的百万吨死亡率下达和考核,按新《规定》统计数字作为参考。
三、各煤炭管理机构要将试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部安全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统计法》、《矿山安全法》及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统计煤炭行业职工伤亡事故,分析研究安全生产状况;为进行安全决策、制定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提供依据,特制定《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煤炭生产、基本建设、地质勘探、机械制造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生产区域的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不论用工形式)伤亡事故,均按本《规定》统计。
第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有负责安全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并配备计算机等必要的事故管理、统计工具,统计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技术职务。
企业法人代表对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负责。统计人员依据本《规定》要求和《统计法》赋予的职责权力,进行统计。
第五条 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故意拖延报告的,除责令补报外,根据情节对该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同时取消企业评选年度先进的资格,评上的要撤销其名誉称号。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分类
第六条 职工所受伤害程度分三种: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休息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未达到重伤程度。
二、重伤:指负伤后,根据国家规定经医生诊断为重伤的。
三、死亡。
第七条 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和死亡人数分为以下六类:
一、轻伤事故:指事故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含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多人事故含轻伤重伤)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
五、特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以上的事故。
事故死亡人数指事故直接死亡的人数和波及其它区域、其他矿井死亡的人数。
第八条 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八类:
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
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
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
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
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
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
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
当事故分类发生争议时,由安监部门仲裁。

第三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
第九条 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死亡事故,事故现场人员要立即将情况报告企业,企业要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报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并依次报至煤炭工业部,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
伤亡事故报告指二十四小时快报内容和格式。
各安监部门对全国煤矿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要掌握情况,并及时报告煤炭部安全司,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要在三天内续报一次事故抢险救灾、初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条 伤亡事故按《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34号、75号令要求,由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按规定报上级部门批复。
第十一条 企业伤亡事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结案。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及其它国有企业所办各类具有独立井口的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和乡镇集体(含个体)煤矿发生的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必须在结案后15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等资料一式两份
报煤炭部安全司。

第四章 伤亡事故统计
第十二条 煤炭行业伤亡事故按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国有煤矿开办的具有独立井口小井、乡镇集体煤矿分别列项统计。
国有煤矿井口下不分经营承包形式和用工制度,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一律以井口的所有制性质统计;国有煤矿企业开办的具有独立井口的各类形式小井发生的事故单独列项由企业统一统计。
军工(垦)、劳改及其他系统县级以上单位开办煤矿按国有地方煤矿统计,分别由各省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煤炭工业部。
乡镇、私营煤矿及其他县级以下单位开办煤矿按乡镇集体项统计,必须逐级统计上报至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煤炭部。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伤亡事故按企业分为:煤炭生产、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火工及机械制造。
一、煤炭生产事故分为原煤生产事故和非原煤生产事故两部分
原煤生产事故包括:1.正式移交生产矿井,企业所有井下生产(不分所有制形式)和技术管理人员(不分用工制度)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生产矿井开拓延深发生的事故;3.生产矿井地面工业广场原煤生产系统指煤外运装车前和原煤材料第一次卸车后的生产服务系统
,如:矿井压风、通风、排水、选煤、供电、调度通讯、矸石山、支架(柱)检修、矿灯房、自救器房等发生的事故;4.救护队处理矿井隐患发生的事故。
非原煤生产事故:企业从事原煤生产以外工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企业直属基建、机厂、火工品生产、电厂、洗煤厂等单位从事非原煤生产发生的事故;企业内煤质化验、环境保护、救护队抢救事故过程中发生事故等。
二、基本建设事故:正在施工的新建矿井、分期投产尚未移交部分发生的事故。
三、地质勘探事故:煤炭系统省级以上煤田地质勘探企业在生产中发生的事故;煤炭生产企业所属的地质测量单位不在此项。
四、机械制造事故:煤炭系统机械制造、仪器仪表生产发生的伤亡事故。
五、火工事故:火工品生产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煤炭工业伤亡事故报表报告时间规定如下:
1.各省煤炭安监部门要在每月三日前(遇节假日后延,以下同)将上月伤亡事故调度数及三人以上事故明细电传部安全司。
2.国有煤炭企业、地(县)煤炭主管部门每月三日前将上月统计表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
3.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每月十日前将汇总表报煤炭部安全司及有关部门。
4.部直管矿务局(公司)所属各类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要在五日前将报表报煤炭部安全司及有关部门。
5.十二月份报表代替年报,可推迟5日报出。
第十五条 工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计入事故总死亡人数;上月报表报出后死亡的,只在死亡的月份报一次死亡,上月报的负伤事故不再修改,到年底一次性更正。
第十六条 外单位承包矿井内的生产、基建、安装、发生死亡事故由发包单位按本企业伤亡事故根据本文规定统计报告。基本建设施工企业比照煤炭生产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区域内的交通事故:生产矿井以更衣、洗澡为界,职工上班更衣后、下班洗澡前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发生的事故计入原煤生产事故。乘坐交通部门车辆或其它交通原因造成的事故由交通部门统计。
第十八条 下列事故不统计到本企业伤亡事故总数中,列表外统计上报备案。
1.本企业支援或承包外单位工程发生伤亡事故由外单位统计报告。
2.企业外组织的安全检查、培训、科研、学习、参观等活动发生的伤亡事故。
3.职工在生产岗位直接原因因突发疾病造成的伤亡事故。
4.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伤亡事故。如:冰雹、地震、龙卷风等。

第五章 伤亡事故分析和计算
第十九条 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坚持月、季、年进行伤亡事故的分析,特别是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的伤亡事故做以下几个方面的综合分析:
一、按事故类型分析:
1.顶板事故按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和巷道。采煤工作面按支护方式分为综采支架、单体液压支柱、摩擦支柱、木支柱、其它。掘进工作面和巷道按支护方式分为砌碹、锚喷、金属支架、混凝土支护、木支护、裸体、其他。
2.瓦斯事故按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分析。瓦斯(煤尘)爆炸(燃烧)事故按地点和引爆(燃)火源分析。
3.机电事故按触电、设施(设备)伤人分析。
4.运输事故按提升运输、轨道运输、输送机运输等运输方式分析。
5.放炮事故按违章放炮、触响瞎炮伤人分析。
6.水害事故按地质水、老空水、地面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分析。
7.火灾事故按井下火灾和地面火灾,井下火灾又分为内因火灾和外因火灾。
8.其他事故,即以上七类事故意外的事故。如捅溜煤眼、火药储运过程中的爆炸事故等。
二、按事故发生地点分析:
分地面和井下。其中井下分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大巷(平硐、阶段运输和回风巷)、采区上下山、井筒、其它等6种。
三、按伤亡人员的文化程度分析:
分文盲、小学、中学、中专、大专及以上等五种。
四、按伤亡人员工种分析:
分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含瓦检)、救护、干部、巷修、其他等9种。
五、按事故原因分析:
分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工程质量、安全措施、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等四种。
六、按伤亡人员的工龄分析:
分5年以下、5年以上至10年、10年以上及15年、15年以上至20年、20年以上等5种。
七、按伤亡人员年龄分析:
分20岁及以下、20岁以上至25岁、25岁以上至30岁、30岁以上至35岁、40岁以上至45岁、45岁以上等6种。
八、按发生事故的时间分:
每年分12个月,每月分上、中、下旬,每日24小时分早、中、晚班分组分析。
九、按所有制形式分析:
按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国有煤矿开办的全民集体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4种。
分析时,对每起事故及伤亡人员只填每项分析中的一种,涉及几种的只填报其中主要一种。
第二十条 事故的经济损失包括影响产量(进尺)和直接经济损失。
一、影响产量(进尺)的计算:
导致工作面停止生产的事故影响产量(进尺)的计算公式:
停工小时数×日计划÷24

没有导致停工的不计算影响产量(进尺)。
二、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破坏工程、设备价值(应予折旧),丧葬抚恤费(一次性估算),休养期间的工资及补助费(估算)。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分析比较时,使用以下几个公式计算:
一、千人伤亡率:表示报告期内,平均每千名职工因工发生事故造成的重伤率、死亡率、伤亡率按下式计算:
事故伤亡(死亡、重伤、轻伤)人数 3
千人伤亡率=----------------×10
平均职工人数
式中:死亡、重伤、轻伤指企业全部因工伤亡数。平均职工
人数按财劳司《煤炭工业计划与统计常用指标计算办法》计
算。
二、百万工时事故率计算公式如下:
百万工时事故率分企业和原煤生产两种。
事故死亡人数 6
百万工时死亡率=---------×10
实际工作的总工时数
死亡+重伤+轻伤 6
百万工时伤亡率=---------×10
实际工作的总工时数
式中:事故死亡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重伤+轻伤)指报
告期内企业(或原煤生产)所有因工伤亡人数。实际工作的
总工时数指同一报告期内企业人员(或原煤生产人员)总的
工作工时数。
三、百万吨、万米伤亡率:
事故伤亡人数 6
百万吨伤亡率=-------×10
原煤产量(吨)
式中:统计的原煤人员与生产产量要相对应。
事故伤亡人数 4
基本建设万米伤亡率=------×10
成巷米数
式中:成巷米数指基本建设实际成巷米数。
第二十二条 伤亡事故指标的使用规定:煤炭生产(含基本建设)单位使用百万工时死亡率和百万吨死亡率(万米死亡率)。煤炭企业和非煤炭生产单位使用百万工时和千人伤亡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开始试行。

附:
一、职工因企业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三种:
1)轻伤 指负伤后,需要休工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2)重伤 指负伤后,经医师诊断为伤势严重的伤害。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1)经医师诊断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①大拇指轧断一节的;②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③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曲的残废可能的;
(7)脚部伤害:①脚趾轧断3只以上的;②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师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基层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3)死亡 职工伤亡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以下5类:
(1)轻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只有重伤(多人时包含轻伤)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死亡一至二人(多人时包含轻伤、重伤)的事故。
(4)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的事故。
(5)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人及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
煤炭工业按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8类:
(1)顶板:指矿井冒顶、片帮、煤炮、冲击地压、顶底板掉矸、露天矿滑坡、坑槽垮塌。
(2)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瓦斯窒息(中毒)。
(3)机电:指触电、机械故障伤人。
(4)运输:指运输工具造成的伤害,车辆撞、挤、轧人,斜井跑车、竖井蹲罐、溜子皮带伤人。
(5)火药放炮:指放炮崩人,打响瞎炮伤人,火药、雷管爆炸。
(6)水灾:指老空水、地质水、洪水灌入井下,井下冒顶透地面水,巷道或工作面积水伤人,冒顶后透黄泥、流砂等。
(7)火灾:指煤层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直接使人致死或产生的有害气体使人中毒(煤层自然发火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应算作瓦斯事故);地面火灾。
(8)其它。
二、非伤亡事故
企业在生产进程中发生的生产中断、工程或物资损失的事件称为非伤亡事故。
非伤亡事故虽然没有伤亡人员,但和伤亡事故只是毫厘之差的问题,两者没有明显的分界线。据有关专家的统计表明,事故中无伤亡的事故占90%以上,比伤亡事故的概率大10倍以上。况且,非伤亡事故造成了工程、物资的损失,并影响了生产的正常进行。因此,应同伤亡事故一
样对待,分析事故,查明原因,防止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为加强非伤亡事故管理,实现煤炭工业的安全生产,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非伤亡事故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中把非伤亡事故划分为一级非伤亡事故、二级非伤亡事故和三级非伤亡事故三类。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1)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8h以上或采区停工3昼夜以上;
(2)瓦斯煤尘燃烧、爆炸;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50t(含50t);
(4)井下发火封闭采区或影响安全生产;
(5)水灾使矿井全部或一翼停止生产;
(6)采区通风不良,风流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
(7)采煤工作面冒顶长10m(含10m)以上;
(8)掘进工作面冒顶5m(含5m)以上;
(9)巷道冒顶10m(含10m)以上。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1)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2h以上,但不足8h或采区停工8h以上,但不足3昼夜;
(2)井下发火封闭采掘工作面;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10t(含10t);
(4)因水灾使采区停产;
(5)采掘工作面通风不良,风流中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
(6)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5m(含5m);
(7)掘进工作面冒顶超过3m(含3m);
(8)巷道冒顶长度超过5m(含5m)。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级非伤亡事故:
(1)凡所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30min至2h或使采区停工2~8h;
(2)通风不良或局扇无计划停电,使风流中局部瓦斯聚集,瓦斯浓度超过3%;
(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在10t以下;
(4)范围不大的井下发火;
(5)因水灾使一个采掘面停止生产;
(6)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3m(含3m);
(7)掘进工作面冒顶3m以下;
(8)巷道冒顶长度5m以下。



1995年2月14日

潮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7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区户外广告的规划和的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及其他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一)定着于建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场地、空间,以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立体造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规划审批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及发布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和以及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园林、绿化、公路、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三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事项规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位置、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潮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外侧面必须附置由工商、规划部门统一编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证,统一编号及广告经营者的全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广告设置规划,应按管理归属,分别征求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资源的使用权(设置权)以采取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授权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拍卖的业主。拍卖活动依上级有关拍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分为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阵地分别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潮州市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管理公司以招标方式确定的单位构建,用于出让的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

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构建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的土地(或建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位置。,包括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及空间设置。

第十二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的广告包括:利用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店牌(含广告内容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车辆、飞艇等广告。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委托拍卖机构组织拍卖,并于拍卖日的前7天通过大众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以其他方式出让的,应在出让日的前7天公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户外广告阵地的出让年限一般为3年。具体出让年限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标明。

第十四四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施(阵地)资料应向受让者公布。

凡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可参加竞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竞买者进行经营资格预审。

第十五五条 参与竞买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意向等,在规定的时效内,统一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后,受让人凭成交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法律文件,到工商、规划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手续。

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地批准设置前应征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八条 受让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规划局督促其发布,或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一年6个月仍未发布的,无偿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利用私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因其利用的空间属于城市公共资源,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其出让金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局按440%和660%比例分成。



第十八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变更广告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天内向原登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金金(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二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支付项目和招标、拍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私有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在经业主同意后,按本办法出让。其出让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按40%和60%比例分成,具体分配办法由组织者和业主协商议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拍卖运作应当符合公平、公正、简便的原则,制订程序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制订审批程序,公布审批限期。

第二十二五条 本办法自20045年1 月 1日起实施。由潮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