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6:3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质[2004]1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现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三)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企业注册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建设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部主管业务司局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名单见附件一)。

  (五)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向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申请材料

  (六)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括号里为材料的具体要求):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二);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其中,第2至第13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七)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颁发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九)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道、交通、水利等部门的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十二)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证书式样、编码方法和证书订购等有关事宜见附件三。

  (十四)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章有效。由建设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五)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十六)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十七)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监督管理

  (十八)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九)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向本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根据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二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七、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行政处罚

  (二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附则

  (二十七)由建设部直接实施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按照《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通知》(建法[2004]111号)进行,使用规范许可文书并加盖建设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文件规定,规范许可程序和各项许可文书。

  (二十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规定》和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附件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附件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

  附件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事宜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4.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6.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7.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8.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10.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11.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1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3.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14.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河道采砂现状,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的管理执法,实行政府组织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违规采砂行为的查处。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抗法、围攻执法人员和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人员参与河道采砂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计划开采。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状况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期为5年,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各县(区)依据批准的采砂管理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按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严禁超规划扩大开采范围和增设采砂场点。

第十条 汉江干流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采砂管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管理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采砂计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管理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汉江干流平川段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年度采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河道砂石资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河道生态状况、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必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

第十六条 确定河道采砂权人实行公开拍卖、公开竞标和挂牌出让等方式;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场应当单个许可,禁止整河段或多个砂场捆绑招标、拍卖或出让。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二)采砂申请人预计在实施采砂过程中有可能与第三者发生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机关方可受理其采砂申请,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有规范填报的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六)无非法、违规采砂记录;

(七)无河道采砂不服从管理记录:

(八)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机械、开采深度和弃料处理方案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获得采砂资格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交清河道砂石资源费(即拍卖金、竞标价款、出让金),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暨河道清障协议。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开采深度、开采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二)不得在河道内堆放砂石料,临时堆放砂石料超过500m3必须立即停产,待转运结束后再行生产;

(三)采砂过程中产生的弃料要及时清理,坑槽要及时回填,弃料在河道内堆放不得超过10天,不得形成行洪障碍;

(四)必须在采砂场设置规范的公示牌(公示牌的规范由河管单位提供),在开采河段的路口、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任何人员下河游泳、玩耍、垂钓;

(五)必须按照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的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协议,认真履行对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河道防护林等安全监管责任,不得造成损坏;

(六)严禁在河道内修建固定性分筛料台、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河道内存放油料和从事机械维修;

(七)拉运砂石车辆不得沿堤顶路行驶;

(八)禁采期来临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单位的要求将采砂机械、船只撤出河道。河道内搭建的临时料台、便桥、围堰等必须彻底清除;

(九)在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实行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记罚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计罚分10分;

(五)该采砂年度累计记罚分值达到100分的,责令立即停采,今后不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80分的, 3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60分的,2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40分的,下一个采砂年度不受理其采砂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河道禁采区的划定按《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采期来临前,不能按要求完成清障的,河道管理单位应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汉江干流平川段、褒河河东店公路大桥至汉江交汇口、湑水河湑惠渠渠首至汉江交汇口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河道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内淘金。汉江干流平川段禁止采砂船下河作业。嘉陵江干流的采砂船必须在禁采期来临前撤离河道,上岸度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正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事件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条 市、县(区)的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职责。

第三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市非税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票据。严禁收费不开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非税管理机构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职责。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分级上解,按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水利厅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工程管理、维修、管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设备、装备及其交通车辆购置。

(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的编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收费票据的印制。

(四)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经费和执法监督检查的开支。

(五)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其它必要开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规定用途,编制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使用范围,核定其预算支出,按时拨付、确保经费供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河道砂石资源费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违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其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8月5日发布的《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羊毛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羊毛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各直属海关:
我署(89)监一保字第106号《关于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羊毛加强管理的通知》下发后,有关海关来函询问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羊毛是否也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办理,经联系经贸部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羊毛仍按我署(86)署货字第11
83号第二、三条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198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