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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2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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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4号


《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为:依法拥有产权的转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五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六)非国有企业的产权。
第六条 在上述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当维护被转让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申请登记、审核委托、挂牌上市、供求洽谈、确定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或单位批准;转让非国有产权的,经出资人同意,可直接进场挂牌交易。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场转让的书面答复。对准予进场转让的,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信息网络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信息发布满20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产权受让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在没有竞买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转让方转让整体产权的,应当在转让前征求债权人(包括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产权受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包括债权金融机构)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在国有产权的转让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事项;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下产权禁止转让:
(一)产权归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凡终止产权交易行为须提前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故意串通,压低底价成交的。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有关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履行监督检查职能。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构,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转让人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中,久拖不办,故意刁难,或者滥用职权,越权办理,擅自办理的;
(二)不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索取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太原市产权交易市场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机构。各县(市、区)可以设立产权交易代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集体企业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乡镇企业、村办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浅谈探视权执行难的对策

侯铁 赵雪莲


  随着新婚姻法的实施,东方红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申请执行探视权案件,引起了笔者的深思。
  李先生与孙女士结婚后,于2001年生一女孩,双方父母因生女孩而产生矛盾,致使孙女士十分气愤,便于孩子生下后一个月内与李先生在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由于孩子未过哺乳期,法院判决随孙女士共同生活,并规定李先生可以不定时间,以不同方式探视孩子。一年后,李先生以孙女士违反法律规定不让其探视孩子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将探视时间及方式做出明确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李先生可于每月第二个星期日上午九点和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九点,分别到孙女士住处探望孩子一次,每次2小时。因孩子年幼,未在父亲身边生活过,所以每次李先生探视孩子时,孩子总是不理睬他,也不叫爸爸。因此李先生和孙女士再次发生争吵,两人不欢而散。第二天孩子开始生病,每天上午去医院打针,孙女士又未告知李先生,致使其不能按时看到孩子,而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探视权。该案在法官的教育疏导下,已就探视问题达成协议,但我们有理由担心,今后两人还会心平气和地协商孩子的探视问题吗?探视权执行过程中,除以上所举事例外,还有其他多种情况,例如双方在离婚后不在同一地区居住,怎样保护一方探视权呢?
  对探视权这一问题,旧《婚姻法》中并未对此作以规定,法院的法律文书中也不对此项予以判决,所以现实生活当中只能靠当事人互相协商来解决这一问题。新《婚姻法》针对以往所出现的种种不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子女问题,也只规定了有这一探视的权利,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探视方式等相关问题都未做明确的规定。所以法官们对此问题也在摸索和探究中进行。因为执行的标的不是物而是人,就给探视权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对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望大家给予批评指正。
  首先,法官应在判决前,本着方便当事人的思想,综合细致考虑孩子监护人居住和工作地等情况,将探视的具体时间及地点规定明确,那么执行中遇到的难题就会加以解决。
  其次,如许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在同一地区居住的,探视权应由法院依情况执行。从法律角度讲,法院判决生效后应执行。但探视权的执行从现状上来看,非常困难,难就难在执行的是人而不是物。所以笔者主张探视权的执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而是要对双方当事人耐心地说服教育,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更要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让当事人理解,探视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自然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这一权利,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还要考虑到不应给孩子造成心理压力,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
  最后,如许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在不同地区居住的,探视权的执行应适用委托执行。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在不同地区居住,这就给申请执行探视权的一方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申请人如要探视孩子,不仅要提供自己的费用,还要为执行法官掏出一定的费用,这样就不利于执行。如利用委托执行这一手段就会将这一问题解决。委托执行时不应拘泥于只让孩子居住地法院依法执行,还应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如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及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等部门,协助执行。
  为了保障亲情的交流和维系,让孩子得到亲情的抚慰,全社会都要重视起来,让我们共同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侯铁 赵雪莲

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产业政策〔2010〕第4号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规模化和产业化,提高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了《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0)



附件:

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引导、规范废旧轮胎综合利用工作,提高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水平,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产业,推动橡胶工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废旧轮胎综合利用的重要意义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我国已成为橡胶资源消费大国。目前,我国年均橡胶消耗量占世界橡胶消费总量的30%,每年我国橡胶制品工业所需70%以上的天然橡胶、40%以上的合成橡胶需要进口,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橡胶资源短缺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日益显现。
  轮胎是我国最主要的橡胶制品。2009年,我国生产轮胎消耗橡胶已占全国橡胶资源消耗总量的70%左右,年产生废轮胎2.33亿条,重量约合860万吨,折合橡胶资源约300多万吨,若能全部回收再利用,相当于我国5年的天然橡胶产量。
  在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方面,我国已初步形成旧轮胎翻新再制造,废轮胎生产再生橡胶、橡胶粉和热解四大业务板块。现有轮胎翻新企业约1000家、再生橡胶企业约1500家、橡胶粉和热解企业约100家。2009年,我国轮胎翻新产量仅为1300万条,翻新率不足5%,而发达国家轮胎翻新比例在45%以上;再生橡胶产量约270万吨,橡胶粉产量约20万吨,废旧轮胎的翻新率、回收率和利用率都处于较低水平。我国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产业发展远不能适应当前严峻的资源环境形势的要求。
  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产业发展面临的问题:一是从事废旧轮胎综合利用的企业大都规模小、装备落后、企业综合实力不强,特别是再生橡胶企业二次污染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二是行业管理相对薄弱,尚未建立起运转规范的回收体系,技术水平相对较高的企业很难拿到生产所需的废旧轮胎资源;三是产品技术、质量标准规范不完善,导致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影响了市场开拓;四是普遍缺乏技术研发手段和力量,科技创新能力不足。
  大力开展废旧轮胎综合利用,发展橡胶工业循环经济,既可缓解我国橡胶资源短缺局面,减少对进口橡胶资源的依赖,也是促进我国橡胶工业节能减排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的战略和现实意义。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以提高废旧轮胎资源化、无害化、产业化利用水平为核心;以促进节能减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为重点;以科技进步推进再生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为手段,推动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的原则。发挥政府对产业发展的引导作用,规范轮胎生产者、使用者、回收者和加工再利用者的行为,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标准、监管体系,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开展废旧轮胎综合利用。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作为产业发展的主体,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升企业竞争力和综合实力。
  二是坚持加强节能环保和提高产品质量并重的原则。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在推进生产工艺和装备技术创新过程中,应把节能减排作为重点任务,大力解决再生橡胶生产环节能耗高、污染重等问题,加大污染预防力度,不断提高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产品质量。
  三是坚持拓展产品市场和构建合理产业布局相结合的原则。走发展中国特色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产业道路,重点发展旧轮胎翻新,适当发展废轮胎生产再生橡胶,加快发展橡胶粉产业,推进热解产业化,逐步扩大产品应用范围。实施行业市场准入,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市场结构。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国内旧轮胎翻新水平有较大提高。载重轮胎翻新率提高到25%,巨型工程轮胎翻新率提高到30%,轿车轮胎翻新实现零的突破。废轮胎资源加工环保达标率达到80%。稳定发展再生橡胶产品,年产量达到300万吨;橡胶粉年产量达到100万吨;热解达到12万吨。培育10家左右废旧轮胎综合利用知名企业。
  三、重点任务
  (一)提高轮胎翻新率,优化产品结构。加强源头治理,提高新轮胎出厂质量,严格执行轮胎质量“三包”制度,推动贯彻磨耗极限标准,解决可翻新轮胎胎源严重不足问题。推广预硫化轮胎翻新技术,适时提高翻新次数,强化轮胎使用、检测环节的磨耗极限控制。优化产品结构,提高预硫化胎面翻新比例,发展全钢无内胎、载重子午胎及工程巨型轮胎翻新。提高产业装备水平,广泛应用充压检测和激光、X光无损检测等先进设备。
  (二)加强再生橡胶产业节能减排。改进再生橡胶生产工艺,研发高温常压再生工艺、复原橡胶再生工艺及装备。发展特级再生橡胶、特种再生橡胶,开发无臭味、无迁移污染新型再生活化剂和再生软化剂。提高产业集中度和企业环保净化装备水平,逐步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小再生橡胶”企业和再生橡胶动态脱硫罐化学脱硫生产工艺。
  (三) 逐步扩大橡胶粉直接应用范围。促进橡胶粉下游新产品的直接应用,推广常温橡胶粉生产技术,开展橡胶粉改性沥青技术、橡胶粉与废塑料并用技术研究及加大橡塑共混材料在建筑、橡塑包复式铁道枕木、防水、隔音产品、民用橡胶制品等领域的推广应用力度。
  (四)促进热解技术不断优化。推进热解过程降温微负压技术应用,提高热解炉自控稳定性和降温负压反应效率及热解回收产品附加值。确保运行系统密闭性,有效降低污染物排放,实现热解生产规范化、科学化、环保化、产业化。严禁利用废轮胎“土法炼油”。
  四、政策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废旧轮胎综合利用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重点地区应开展规划编制工作,明确发展目标,优化产业布局,支持建设废旧轮胎综合利用集聚区。推进《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立法工作,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制定、完善翻新轮胎国家标准和橡胶粉下游产品行业标准,积极推进翻新轮胎“3C”认证工作,加快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标准化和质量管理进程。加强政策引导和市场监管,规范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发展。
  (二)建设和规范废旧轮胎回收体系。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将废旧轮胎回收体系建设纳入公共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利用新品销售网络建立废旧轮胎回收渠道,加强与废旧轮胎再利用环节的衔接配套;工商联手,禁止废轮胎流入“土法炼油”和“小再生橡胶”生产企业。严禁变相违规进口废旧轮胎。
  (三)严格行业市场准入制度。出台轮胎翻新、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市场准入条件及企业名录公告制度,淘汰工艺落后生产企业;对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质量、环保、能耗标准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将依法给予处罚和采取强制性淘汰措施,强化磨耗极限标准的贯彻执行。
  (四)加强企业技术进步。支持鼓励轮胎翻新和再生橡胶生产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加快橡胶粉直接应用、再生橡胶尾气净化、环保型负压热解等技术研发。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开展技术合作,组建产学研联合体,建设废旧轮胎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五)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行业协会应积极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与服务工作,建立和完善废旧轮胎加工处理的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强化统计分析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能耗与回收利用率计算方法等标准体系,开展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从业人员在职教育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