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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附件法兰、弯头、管件实施法定检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4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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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附件法兰、弯头、管件实施法定检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附件法兰、弯头、管件实施法定检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64号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为把住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附件法兰、弯头、管件的质量关,防止危及人身安全的劣质产品流入国外,维护我国的经济权益和信誉,现对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附件法兰、弯头、管件实施法定检验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附件法兰、弯头、管件视同《钟类表》内商品,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法定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口。

  二、各商检机构可以委托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商检实验室(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及其在大连、沈阳、上海和北京的分实验室进行检验;必要时也可认可其它有锅炉压力容器检测能力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具有自检检测能力的商检机构可以采取自验或共验的检验方式进行检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开展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从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可以用于流动资金,也可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的期限分3个月、6个月、1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联邦德国马克和英镑5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业务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申请抵押单位应先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和数额,经核准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受托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填写借款申请书。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单位提出的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应与受托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贷款未到期,抵押单位不能提前归还。贷款到期后,抵押单位应归还原数额人民币贷款,受托银行退回原数额抵押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到期不能归还人民币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境外借入外汇做抵押的,仍由抵押单位对原债务
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九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银行对抵押单位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条 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与抵押单位付的抵押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9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5〕10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管理部门审核检查后对纳税人作出处理的操作规程问题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操作规程》,将统一规定具体操作规程、税务文书等。有关部门还将根据操作规程修改综合征管软件。
目前,管理部门审核检查中确定属于第二类一般性违规问题的处理属于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职责范围,相关的补税、加收滞纳金以及罚款可使用《税收缴款书》。在处理过程中,管理部门需要使用的其他文书,如《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已经包括在即将下发的税收执法文书样本中。
二、关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审核检查问题对管理部门(包括入库地计统部门)与稽查局之间移交的有关材料、程序、手续、职责划分等具体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的通知》(稽便函〔2005〕34号)规定执行。
为方便国税机关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审核检查工作,总局正在统计各地海关对应税务机关名称、地址等信息,供各级税务机关使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