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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4:2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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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计字〔1992〕第141号 
             1992年6月13日)

 

各卫生检疫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8号文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你局。各局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附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

         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48号

             1992年6月2日)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的收费进行重新审查,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进口食品卫生收费标准》(附件四),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应收卫生处理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

  对境内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车辆的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星期日和节假日或下午五点之后至第二天早八点之前,不实行加倍收费。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费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按规定收取蒸熏处理费。

  七、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派员到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进行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三十元,有关单位免费提供住宿。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每派一人次收费三十元。其他项目按规定标准收费。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机关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机关支付,卫生检疫机关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当委托检验费用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核定后,按实际费用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九、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需以书面提交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三十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应收费的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应收费标准的100%计收。

  十、新增加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卫生检疫总所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十一、某些的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个人携带物品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十二、检疫检验结束签发证书后,因对外索赔,需卫生检疫所对外谈判或复检,以及超过检疫有效期需要复检,由报检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费用。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自收到卫生检疫机关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十日内,应交清全部检疫费,超过十日仍未交纳、欠交或拖欠的,从第十一日起,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四、卫生检疫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卫生检疫所(站)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六、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七、卫生检疫单位、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十八、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国外报检人需了解收费标准,可提供对外收费标准,不提供对内标准。

 

  附件二: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

│一、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                   │

│1 船舶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400  1.客轮增加5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2.1—4项星期日和节假日或者 │

│③ 1001—5000总吨  艘次   100  下午五点之后至第二天早八点之│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50   前,按标准200收费     │

│2 飞机                             │

│① 起飞重量100吨以上 航班次  60                 │

│② 起飞重量100吨以下 航班次  40                 │

│3 火车       车厢   4                 │

│4 汽车及其他车辆  辆次   1                 │

│5 集装箱      箱次   4                 │

│6 邮包       个    1                 │

│二、传染病监测费                         │

│①签发预防接种证书   次   12                 │

│②接种霍乱疫苗     次   4                 │

│③接种黄热疫苗     次   30                 │

│④其他接种       次      执行当地物价部制定的收费标准│

│⑤签发健康证书     份   12                 │

│⑥换发健康证书     份   12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

│⑦验证外国人健康证书  份   20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

│⑧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 份   10   译外文加倍         │

│⑨体检                按当地标准         │

│⑩医疗及药品             同上            │

│三、卫生监督、卫生处理费                     │

│1 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份   100                │

│2 船舶卫生检查           仅对申请电讯卫生检疫的船舶,│

│                   需做卫生处理的免收检查费  │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350                │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220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120                 │

│3  船舶鼠患检查发证     份     100                 │

│4  船舶鼠患检查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70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660                 │

│② 1001—5000总吨      艘次    400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00                 │

│5 船舶延期免予除鼠证书   份         按第4项减半        │

│6 签发消毒、除鼠、除虫证书 份     40                 │

│7 船舶器械、毒饵除鼠    艘次        *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650                 │

│③ 1001—5000总吨      艘次    450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

│8 船舶蒸熏除鼠、除虫    总吨    1    超过1万吨,超过部分按80收, │

│                         包括除蟑螂、蚊、蝇等    │

│9 船舶除虫                   客轮加收60%        │

│① 5001总吨以上        艘次    990   客轮加收60%        │

│② 1001—5000总吨       艘次    600                 │

│③ 501—1000总吨       艘次    300                 │

│④ 5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

│10 船舶消毒         总吨    0.05  来自疫区的或者被污染的船舶,│

│                         客轮加收60         │

│11 飞机消毒、除鼠、除虫             蒸熏加倍          │

│① 起飞重量201吨以上     架次    800                 │

│② 101一200吨         架次    600                 │

│③ 51一100吨         架次    500                 │

│④ 50吨以下          架次    450                 │

│12 列车消毒、除鼠、除虫   每车厢   100                 │

│13 汽车消毒、除鼠、除虫                           │

│① 大车            辆次    80                 │

│② 小车            辆次    40                 │

│14 集装箱卫生处理                其他规格参照本项标准    │

│① 大箱(40英尺)        每箱    80   蒸熏加倍          │

│② 小箱(20英尺)        每箱    40                 │

│15 货物消毒、除鼠、除虫   吨     10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16 饮水消毒       百吨     100  有污染的饮水,16、17项,不足│

│                        百吨按百吨计        │

│17 废水消毒       净吨     100  药品费加收         │

│18 压舱水消毒      百吨     100  对装自霍乱疫区压舱水的   │

│19 垃圾消毒      立方米    100                │

│20 厕所消毒      每蹲位、次  40                │

│21 粪便消毒       吨     40                │

│22 尸体、棺柩、骸骨、                         │

│   骨灰检查签发许可证  具     100                │

│23 尸体、棺柩、骸骨消毒 具     200                │

│24 邮包卫生处理     包     2—5               │

│四、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费            未列项目按货物总值2收   │

│1  废旧物品批件      份     20                │

│2  旧家具         件     3—5               │

│3  旧床上用品       件     2—5               │

│4  旧衣服         件     2—10               │

│5  旧地毯        平方米    2                 │

│6  旧玩具         件     1—5               │

│7  旧餐、茶具       套     2—5               │

│8  旧电器         件     5—10 包括冰箱、空调、电扇、电视等│

│9  旧自行车、轮椅、推车  辆     3                 │

│10 旧摩托车       辆     10一15              │

│11 旧汽车(大车)     辆     40                │

│12 旧汽车(小车)     辆     20                │

│13 旧轮胎        条     2                 │

│14 废旧橡胶       吨     30                │

│15 废旧塑料       吨     30                │

│16 旧五金        吨     5—10               │

│17 旧碎布        吨     30                │

│18 动物皮(干)      吨     30                │

│19 动物皮(湿)      吨     15                │

│20 动物毛、人发    立方米    30                │

│21 动物骨        吨     10                │

│22 废旧木材      平方米    5                 │

│23 废纸         吨     2—5               │

│24 废旧棉絮       吨     2—5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25、签发废旧物品许可证    份   10        │

│五、实验室检验费                执行当地标准│

│六、其他                          │

│1 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50        │

│2 年度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20        │

│3 公共场所监督、监测             执行当地标准│

│4 微生物等特殊物品审批    份   50        │

│5 外出检疫、监测、监督、卫生 每人  30        │

│  处理、预防接种、体检、检验                │

│6 外出使用交通工具      次       执行当地标准│

└──────────────────────────────┘

 

  *7—13项药品按市场价格两倍另收,是指到外地采购,特殊包装(如用钢瓶等包装)或者需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例如:氢氰酸、溴化甲烷、磷化铝、次氯酸钙环氧乙烷、过氧乙酸、甲由药等。凡在本地采购不用特殊包装或者不需要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均按市场价格计收。

 

  附件三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保障我国人民身体健康,把好进口食品卫生质量关,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料材,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消毒剂等(以下统称食品)实施卫生检验,均应收取检验费。

  来料加工、出口反销、在免税店出售的食品属进口食品,也应实施卫生监督检验,收取检验费。

  三、进口食品的货主应向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交纳检验费。

  四、食品卫生检验收费标准是以检验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五、由境外单位、个人直接报验由外负担检验费的,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进口食品检验费以一批食品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以同一运输设备,同一品种,来自同一发货人和同一收货人,同一报关单的货物,一批填写一份报验单。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的收费标准计费。

  七、进口食品的卫生检验费,按海关认可的进口发票或合同所列进口总值计费。

  每批进口食品总值50元以下的,免收检验费。

  八、因有关单位要求或特殊原因,需增加国家或部门检验标准以外的检验项目时,按地方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另收该检验项目的检验费。

  九、卫生监督人员离开口岸所在地,外出进行监督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报验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往返交通费。

  十、按国家卫生标准规定,须做毒理试验的收取毒理试验检验费。毒理试验检验费标准,暂由卫生检疫总所制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十一、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检时,应提交书面撤检申请。撤检时,未做检验技术准备的收取三十元撤检手续费;已做好检验技术准备的按应收检验费的50%计收,已开始实施检验的,按收费标准100%计收。

  十二、报检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十日内,应交清全部进口食品检验费,超过十日仍未交纳、欠交或拖欠的,从第十一日起,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三、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得隐瞒、截留和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四、检验单位在对外检验业务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五、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六、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附件四        进口食品卫生检收费标准

 

 
┌────────────────────────────────────────┐

│序号   食品名称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

│一   粮、油、糖及其它大宗                          │ 

│    进口食品         进口总值   2‰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     │

│                          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   │

│                          超过部分按80计收      │

├────────────────────────────────────────┤

│二                                       │

│    食品工具设备类       进口总值  1.5‰  同上          │

├────────────────────────────────────────┤

│  小 乳与乳制品、       进口总值   6‰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最    │

│三 批 酒、食品添加剂、调味品            低收费为30元,超过500元以上 │

│  量 油脂、饮料、糖果、包             部分,超过部分按80计收   │

│  食 装材料类         进口总值   6‰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最    │

│  品                       低收费为30元,最高     │

│    其它类                    收费不超过500元。      │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三月十日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基金征收和缴纳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缴纳人。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受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基金征收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基金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财政、发改委、经委、国土资源、公安、国税、地税、工商、统计、物价、煤炭、安监、人行、煤运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地税机关开展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基金,同时应主动为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或扣缴基金。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向主管地税机关了解基金征收管理及缴纳程序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管户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和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地税机关征收基金的管户。

第八条 地税机关按照现行税收管理范围,对本辖区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基金管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基金管户档案包括固定资料和流动资料:

(一)固定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银行账号证明复印件;

3、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5、单位基本情况。

(二)流动资料

1、基金申报表;

2、逐(当)月原煤生产单位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工资汇总表;

3、逐(当)月过磅单汇总表、逐月发出产品结算单汇总表、逐月销售汇总表;

4、逐月采掘计划书、当月产量报告单;

5、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原煤的开采、调拨、使用(加工)、销售、运输、收购全过程进行监控,加强对原煤的开采数量、来源渠道、销售流向和数量等信息的采集、分析、比对,实施对基金管户的有效管理。

第十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原煤生产、销售、收购、库存的有关资料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信息。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该缴款书为基金缴纳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票据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基金的征收同时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作为辅助凭证,由省级地税机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票据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是指在原煤销售、转化过程中,随同货物流转的视同已缴纳基金的证明依据。

煤炭经营企业在报送铁路运输计划及办理公路运输出省手续时,必须出具原煤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

开具原煤运输“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必须依据原煤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方可开具等额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的计征依据为所开采原煤的实际产量、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收购数量。

第十五条 基金征收按不同煤种的征收标准和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计征。具体计征公式为:

基金征收额=适用煤种征收标准×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原煤产量

全省统一的适用煤种征收标准为:动力煤5-15元/吨、无烟煤10-20元/吨、焦煤15-20元/吨。具体的年度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
90万吨以上(含90万吨)
45-90万吨(含45万吨)
45万吨以下

调节系数
1
1.5
2.0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一律确定为2.0。

第十六条 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其基金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原煤开采出的当天,具体的缴纳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从事原煤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其基金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履行购销合同或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七条 基金的缴纳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一个月,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管户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计算缴纳。

基金的缴纳实行自行申报缴纳的办法,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并结清上月基金。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 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原煤开采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缴纳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税机关确定。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收购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在收购地未缴纳的,应向收购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

第十九条 基金征收采取查账征收、核定产量征收两种方式。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对基金缴纳人进行一次征收方式鉴定。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年度内不得变为查帐征收;确定为查帐征收但不能如实反映原煤开采数量和销售数量的,可调整为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一条 对账簿健全,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按生产台账和有关账簿记载的产量征收。

第二十二条 对虽设置账簿,但不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不按规定设置账簿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缴纳人,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产量的具体依据包括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主要指标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反映的产量;

2、过磅单汇总表统计的销售量;

3、生产工人工资折算的产量;

4、耗用火工品数量折算的产量;

5、当月计划采掘进度折算的产量;

6、耗电量折算的产量。

(二)辅助指标

1、上年同期产量;

2、按当年计划产量折算的当月计划产量平均数;

3、统计部门公布的产量;

4、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计的产量;

5、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统计的产量;

6、煤炭运销单位统计的销售煤数量;

7、地税部门调查核实的地销煤数量(包括自用、上缴和社会用量);

8、当期增值税折算的销售量。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评估核定产量时,应当坚持科学公开、集体决策的原则和程序,综合分析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实行各部门产量(销量)指标比对验证、煤炭企业横向比对验证,合理确定煤炭产量,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查帐征收和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汇总数据进行验证,每半年一次,验证后不足部分予以补征。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时,必须给基金缴纳人开具缴纳凭证。

第二十七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应直接分解缴入各级金库,不得开设过渡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逾期未缴纳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解缴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缴纳或者解缴基金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未缴基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基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基金。

地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基金缴纳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地税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基金。基金缴纳人合并时未缴清基金的,应当由合并后的基金缴纳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基金缴纳人分立时未缴清基金的,分立后的基金缴纳人对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公路、铁路运输原煤环节的管理,查验补征基金,实现对外运原煤基金缴纳情况的有效监控和征收。对公路运输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管理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进行查验补征;对铁路运输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托省煤炭工业局销售办公室进行查验补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地税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基金管理稽查机构负责监督基金的征收和入库,建立健全基金稽查制度,加强对基金征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征收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应收尽收。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基金缴纳的监督检查。基金的日常检查由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检查由各级地税稽查机构负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及检查通知书,检查的方式和次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基金的专项稽查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征收基金的过程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查询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资金往来情况;

(三)到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与基金有关的经营情况;

(四)到车站、码头检查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基金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五)询问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缴纳基金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按规定进行的基金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基金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基金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拒不缴纳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追缴拒缴的基金外,并处拒缴基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阻碍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金缴纳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账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及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追缴偷逃基金外,并处偷逃基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基金,造成基金流失或者损害基金缴纳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