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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2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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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意见
汽车工业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今后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国务院颁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已经明确,经济型轿车是汽车工业发展的重点,尤其是小排量微型轿车具有油耗低、停车占地少、价格便宜等特点,更适合当前购买力较低的市场需求
。各类汽车(包括小轿车)都应允许面向国内市场,不应人为规定在某一地方只准某些型号汽车行驶,而不允许另一些型号汽车行驶。但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和城市自行制定政策,用行政办法,限制一些型号轿车(包括小排量微型轿车)的使用,特别是限制一些非本地生产轿车的使用,人为
地造成了市场分割和地区保护,对轿车的生产和消费产生了误导,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发展下去既不利于全局,也不利于局部。为了维护全国统一的汽车市场,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现对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不得自行制定对车型使用进行限制以及对民用汽车的保有和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的政策,已制定出台的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措施和对民用汽车保有及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要立即取消,并将执行情况报国家计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经营者对经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营运车辆的选择。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和消费者的不同需要,确定出租汽车不同车型的合理比例,该比例方案要按照出租汽车现行管理体制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
实施,其他城市要经省、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车辆的选择应符合机械部、公安部颁布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及建设部颁布的《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CJ/T3003—93)的要求。
三、各城市要抓紧制定城市交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路网、停车场、公共交通以及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要依法从严管理道路交通,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路网系统的通行能力。对确因城市路网压力过大,需对汽车的社会保有量和交通流量进行暂时控制的城市,直辖
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实施方案报公安部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审批;地级市应报省公安部门会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包括建制镇)原则上不得出台任何对汽车保有和使用进行总量控制的方案。具体审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1996年8月10日
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出的几点理解



肖斐


  ㈠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国内学者外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状况的异常;另一种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降低;还有一种观点以《牛津法律大词典》为代表,它给精神损害定义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所见,所闻或它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民法保护人身权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害和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的请求权。但事实上,受害人为排除妨害要开支必要费用。侵害人只承担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在大多数下就显得苍白无力,难以达到制裁违法,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之目的。因此,我国民法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又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规则又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使之有法可依。精神损害赔偿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其完备的制度形态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时至今日,世界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此项制度。

  

   ㈡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① 主体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指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公民和组织。直接受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没有争议。对于间接受害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能提出精神损害,《解释》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如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受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列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说明了,间接受害人也可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死者的近亲属缘于不法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只能由直接受害人提出诉讼,显然对间接受害人不公平。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解释》中的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法人并无思想和精神可言,其商业信誉受损,法人无精神上的痛苦和损伤。而只能导致其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对于法人这一损失只能依照民法上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处理,故法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② 客体适用范围

   依照《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⒈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还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保护了人作为生物有机体所固有自然属性上的人格利益。从而使权利主体自身生存,活动和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基础和社会评价得到满足和实现。这次《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做出了扩大,其中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是符合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基本精神的。

  

  ㈢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因此,存在赔偿数额过低,差额悬殊的情况。这次的《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了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笔者认为,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以避免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做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

   另外需要指出的,给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但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时,才可考虑物质赔偿。


雇佣关系能否适用过失相抵

孙瑞玺


?案情?
甲和乙合伙购买货车一部,雇佣丙为司机。某日,丙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丙和丁(也是甲与乙雇佣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没有责任。丙治疗终结后,向甲和乙索要治疗及相关费用。甲和乙认为,丙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拒绝支付丙任何费用。
?争议?
甲和乙的抗辩理由是否正确,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乙与丙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工伤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雇员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丙有过错,但甲和乙承担责任的无过错与丙的过错间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因此,甲和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全额支付丙的治疗及其他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乙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部分成立是丙的损害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丙治疗及其他费用,应由丙承担一部分,另一部分则由甲和乙承担。部分不成立则是指,甲和乙拒绝支付丙任何费用不成立。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而且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如雇佣关系。因此,雇主无过错责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之间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与适用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不同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丙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甲和乙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围绕本案,仍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其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雇佣合同,本案能否适用合同法,当属解释论的问题。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因此,本案甲和乙与丙之间的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问题。
其二,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是过失相抵的规定。但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施行前,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对能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义务人的无过错责任与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在本案中,甲与乙无过错责任与丙的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没有问题。
其三,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的领域。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如果丙不能证明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中有甲和乙的作用,如货车故障、超载等,那么,丙有重大过失则可以认定。因此,应减轻甲和乙的赔偿责任,对减轻的责任部分由丙自负。